近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大孤山法庭成功调解了一起因意外保险拒赔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投保人李某在驾驶农用机械时意外身亡,其妻子马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双方对簿公堂。经法院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得以妥善化解。该案不仅为保险理赔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范例,也引发公众对保险合同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关注。
事件回顾:
农机事故引发保险拒赔争议
2023年5月,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指定其妻子马某为受益人。2024年3月,李某在田间驾驶农用拖拉机作业时,因机械故障导致车辆侧翻,李某当场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死亡证明、事故鉴定报告等材料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李某无农机驾驶证,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马某认为,李某购买的农用拖拉机为家庭自用,日常用于耕作,当地农民普遍未办理农机驾驶证,且投保时保险公司未明确提示“无证驾驶农机具”属于免责情形。协商未果后,马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庭审焦点:
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农用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范畴,李某无驾驶证操作,符合免责情形。
马某的代理律师则指出,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说明,李某作为普通农民,对“农机驾驶证”的概念缺乏认知。此外,农用拖拉机的使用场景特殊,在农村地区普遍存在“无证驾驶”现象,保险公司未针对这一群体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条款内容,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农用器械认定为“机动车交通工具”应该考虑是否“上路”,不能简单适用案涉合同免责条款。
法院调解:
平衡法理与人情
为实质性化解矛盾,承办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法官指出,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时若未针对“农用器械”的使用场景详细解释免责条款,存在告知瑕疵。而马某一方也需正视李某无证驾驶的事实。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向马某支付部分保险金,马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通讯员:周智慧
初审:李学伟
复审:付新宇
终审:谢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