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治日报
中国政法大学刘双阳在《法学论坛》2025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数字经济时代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刑法规制的路径与边界》的文章中指出: 数据要素作为最具时代特征的生产要素,是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引擎,数据的增长、海量集聚和流通利用蕴藏了巨大的价值,对提高生产效率的乘数作用不断凸显,能够帮助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地位,并转化为巨额经济利益。觊觎数据要素承载的经济价值,不乏经营者利用网络爬虫、黑市交易、盗窃、欺诈等不正当方式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商业数据公平竞争秩序是数字经济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法应对成为当前数据犯罪治理研究的新课题,刑法作为保障法介入规范商业数据获取、流通、使用行为的合适路径与限度亟待明晰,以在保护平台企业数据权益与推进数据要素共享利用之间取得平衡,从而为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刑事法治保障。 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者之间利用电子侵入方式实施的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分而治之”的策略,根据商业数据内容的法律性质适用不同的罪名,不仅呈现碎片化的样态,而且存在法益保护缺失或错位、保护对象不周延等局限性。刑法上应进行规范整合并与前置法衔接,从分散规制转向专门规制,增设侵犯商业数据罪,回应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所衍生的商业数据刑法保护需求,规范商业数据的流通利用,完善我国数据犯罪刑法规制体系。侵犯商业数据罪的保护法益为复合法益,法益内容构造为双层形态:阻挡层法益是数据要素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背后层法益是经营者的竞争性数据财产权益。 司法实践中认定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数据罪的核心在于判断经营者获取或者使用其他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主要是从手段不法和对象不法两个维度分别进行形式入罪和实质出罪判断,形式入罪主要使用文义解释,实质出罪主要使用目的解释。在手段不法层面,破坏技术措施、违背合约授权、实质性替代是实施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商业数据行为的三种具体方式,应从形式解释的角度理解侵犯商业数据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限定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入罪范围;在对象不法层面,商业数据的开放共享程度决定了不正当获取或者使用商业数据行为的侵权内容和法益侵害实质,应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将公众可以自由获取、无偿利用的公开性商业数据排除出侵犯商业数据罪的保护对象范围,从而合理确定商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刑法规制的边界。 (赵珊珊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