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具体内容(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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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2 13: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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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求两个一般刑事案例的案件

案例一:盗窃案例 1、案情: 07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曾在2002 、2004 2005年都因盗窃被拘役)骑自行车回家路上,碰巧遇到曾经拘留在一起的小三,之后两人同行。

骑到大东区小东路群众艺术馆附近,发现一两灰色面包车,小三对马某说车上有包,随后两人预谋,由马某故意撞灰色面包车车尾部,这时车上下来两个女人,小三乘机将车内的黄色手提包偷走,包内有手机一部(估价是1230 元)、600元现金。二人下车询问马某伤势,确认马某并无问题后,回到车上,之后他们发现包被盗,开车去追马某,在小哈津幼儿园附近追到马某,询问马某,马某并未承认。

两人提出报警,此时马壮逃跑。被害二人大声呼救抓贼,附近群众将马某制服,并拨打110。

此时马状求饶,并给小三打电话,说自己被抓了,对方已经报警,让小三将包送回。被害人之一的张某回到了群众艺术馆看见了一个人拿着自己的包,此人上前将包交还张某之后离开。

随后马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正式逮捕归案。

后马某被判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 。 2、分析: 盗窃金额方面,属于数额较大,法律相关规定是: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

盗窃罪处罚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因为小三,马壮都有前科,他们的判刑会酌情加重的. 案例二:抢劫案例 1、案情:现年56岁的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石头城实施作案,就在他使用事先准备的大夹钳等工具撬窃停在院内的一辆三轮车时,一不留神碰到了旁边小平房的门,发出的声响一下子惊动了车主张某。

刘某见势不妙,随即弃车逃跑,张某冲出房门拼命追赶,当追至门口时,刘某见只有张某一人在追自己,于是回过头来与张某较量,用大夹钳将张某的头部打伤。此时附近市民听到张某的喊声,一个个冲出来捉拿盗贼,刘某最终没能逃脱。

事后经鉴定,张某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持有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我在偷车时被发现后逃跑,被害人追我,并打我,我手上的大夹钳碰到了被害人的头,我是盗窃,不是抢劫。”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他人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致抓捕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分析: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为便于阐述,本文姑且将第一类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将第二类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2.刑事诉讼怎么写

下面是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下简称原告):XX,男, X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住XXXXX号。身份证号:XXXX,联系电话XX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XXX,男,XXX年XXX月XXX日生,XXX人,联系电话XXX

诉讼请求: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XXX元。

事实与理由:

XXX年XXX月XXX日,XX、XX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XX的犯罪行为给原告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XXX年XXX月XXX日

附:1、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2、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待查);

3、受害人住院费用单据复印件(原件待查);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待查);

5、相关赔偿费用清单及计算标准说明一份。

3.刑事案件 案例分析

我觉得他们四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因为根据《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 诈骗 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263条的规定处罚(抢劫罪) 王某戴某高某为解救张某而使用暴力,张某在戴某王某的协助下,挣脱冯某抓捕,都是为了抗拒抓捕。高某事后知道张某被抓事实而去解救的,也应当成为抢劫罪的共犯。

至于是不是“当场”,我觉得虽然离张某被抓一段时间以后其余三人才去解救的,有一定时间间隔,但是还是可以理解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或者是王某张某戴某是共同犯罪.我个人认为这不算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人员最后没有拉走钢材,只是为了救通同伙.至于高某我认为如果高张知道事实真相后协助王戴的高也构成犯罪但不是盗窃和抢劫的共犯.因为他的主观方面不涉及这两种罪的构成要件。

4.刑事案件案例

公公77岁,儿媳妇44岁,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儿媳妇在厨房扫地,公公用激将法把儿媳妇引到他的房间,儿媳妇进去后,婆婆一手抓住儿媳妇的左肩,一手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递给公公,随后公公对儿媳妇进行砍杀,婆婆也用拐杖打儿媳妇,直到儿子从外边进屋后把在公公手里的刀抢过后,才停止砍杀.经过检查儿媳妇是头部3刀,左脸3刀,最长15公分,最短6公分.后得知公公去公安局自首 问:公公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婆婆是不是帮凶?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公公婆婆侵犯了儿媳哪些权利? 儿媳妇应不应该得到精神赔偿金?公公对儿媳妇能不能进行医疗赔偿呢? 问题补充:如果是轻伤呢?判几年?77岁了,有没有影响?答:1、公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案例中他具体的行为来看(包括使用的工具、伤害的部位、伤害的持续时间),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婆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与公公一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公婆侵犯的是儿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3、公婆的犯罪行为将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儿媳如果要求公婆对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权以被害人身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儿媳无法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得到医疗赔偿。

虽然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的民法,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注意,是物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都进一步强调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对补充的回答: 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不严重(轻伤)、被告人年事已高都属于在量刑时可以被法院考虑的酌定情节,只会影响量刑结果,不会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定性。

简单地说一个故意杀人的行为就算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故意杀人罪也不可能变成故意伤害罪。

5.一个刑事案件的案例分析

首先,你这个行为肯定属于防卫过当。

为什么这么说,因为,救人和被追打是两个不同的行为,而正当防卫的概念是指为了免于正在受到的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而孙的所谓的防卫行为是在施救行为实施以后才发生的,虽然两件事有着一定的因果联系;其次,正如楼上有人说的刑法20条第三款的规定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而事实上孙在实施防卫时,并不必然或者说不一定有上述情节,事实上是孙身上有着凶器,最后至人死亡;第三,由于两个事件有因果联系,则法官可能会在量刑上有从轻或减轻处罚。

6.刑事案件案例

公公77岁,儿媳妇44岁,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儿媳妇在厨房扫地,公公用激将法把儿媳妇引到他的房间,儿媳妇进去后,婆婆一手抓住儿媳妇的左肩,一手把事先准备好的菜刀递给公公,随后公公对儿媳妇进行砍杀,婆婆也用拐杖打儿媳妇,直到儿子从外边进屋后把在公公手里的刀抢过后,才停止砍杀.经过检查儿媳妇是头部3刀,左脸3刀,最长15公分,最短6公分.后得知公公去公安局自首

问:公公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婆婆是不是帮凶?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公公婆婆侵犯了儿媳哪些权利?

儿媳妇应不应该得到精神赔偿金?公公对儿媳妇能不能进行医疗赔偿呢?

问题补充:如果是轻伤呢?判几年?77岁了,有没有影响?

答:1、公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案例中他具体的行为来看(包括使用的工具、伤害的部位、伤害的持续时间),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婆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与公公一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公婆侵犯的是儿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3、公婆的犯罪行为将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儿媳如果要求公婆对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权以被害人身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儿媳无法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得到医疗赔偿。

虽然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的民法,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注意,是物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都进一步强调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对补充的回答:

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不严重(轻伤)、被告人年事已高都属于在量刑时可以被法院考虑的酌定情节,只会影响量刑结果,不会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定性。简单地说一个故意杀人的行为就算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故意杀人罪也不可能变成故意伤害罪。

7.刑事案件案例以及认定

故意杀人案例分析解答 2008年10月29日,四会市警方经过缜密侦查,仅用4个小时就快速侦破了2008年以来的第一宗命案。

当日凌晨3时许,有群众向110报警,在四会市321国道大沙镇马房桥东桥头斜坡处发生一宗交通事故,有一女伤者倒在路边。接到110指令后,交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女伤者已死亡。

经过现场勘查,交警认为“事故”现场非常可疑,断定这不是一起交通事故。接到交警反馈的信息后,110迅速指令四会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介入调查。

接报后,四会市公安局主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彭金华、刑警大队长江志平率领刑侦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展开现场勘查工作。四会市委常委、公安局长李招德、肇庆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支队长黄炳新、四会市公安局政委严少军等领导亲临现场指挥。

经过细致勘查,警方认定死者系被钝器打击头部伤重致死,后被移尸至公路伪造成交通事故现场。四会市公安局马上从刑警、马房派出所抽出警力成立专案组,迅速展开侦查破案工作。

据调查,死者叫莫某,40岁,湖南省人,生前在大沙镇马房一带以捡破烂谋生。经过缜密侦查,专案组发现一名叫许某的男子(42岁,韶关市人)有重大作案嫌疑。

此人与死者相识,也是以捡破烂谋生。10月29日早上7时许,专案组迅速行动,将许某抓获。

经审讯,许某对伤害莫某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许某与莫某一家是邻居,多年前曾因生活琐事结下积怨。

10月28日下午15时许,许某与莫某在321国道大沙镇马房桥东桥头附近相遇,并发生口角。许某在一怒之下,抡起一个铁锤击打莫某的头部,致莫某伤重死亡。

随后,许某将莫某的尸体收藏在公路旁的草丛中。10月29日凌晨约3时,许某将莫某的尸体搬到公路上,伪造交通事故现场,企图掩盖罪行。

目前,许某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该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公安网 刘战强、范为杰) 针对上述案例,本人发表如下的看法:从本案的案情来看,由于双方是曾因多年前生活琐事结下积怨,而因一时发生口角,许某用致命的武器打击莫某的要害部位而致其于死地的。由此看,许某并不是一时过失而杀人,而是早有蓄谋的,而是借一时争吵而致人于死地。

为此,许某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且,杀人后,许某还将莫某的尸体搬到公路上,伪造交通事故现场,企图掩盖罪行。

其行为也极其恶劣,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故意杀人罪的刑事处罚量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量刑时,应当破除不正当观念,既不能认为杀人既遂的要一律偿命,也不能认为杀人未遂的一律不判死刑。要综合全部案情,正确评价罪行轻重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给罪犯以适当的刑罚处罚。

1、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刑。

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

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8.有争议的刑事案例

下面为2006年湖南某检察院法庭辩论赛的题目之一,可提供参考: 2004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王某在银行存款2250元,银行工作人员在电脑上输入存款数额时,不小心在2250元后多加了一个“0”,输进电脑的存款成了22500元,而不是王某存的2250元。

王某拿到存折时,发现了银行人员的失误,接着便在其他的储蓄点将其全部取走。当日下午5点半,银行对账时发现了失误,但发现款已全部被王某取走,遂电话联系王某要求其退还多取的款项。

王某避而不见银行人员,并搬离原来居住的地方,无法联系。银行人员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王某取走这20250元究竟该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这20250元对王某而言只是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对王某取走这20250元的行为,是王某在已占有的情况下转移这笔不当得利的行为。

而对王某拒不退还的行为,银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王某采用主观上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银行)发觉的方法窃取财物的行为,数额巨大,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9.一个刑事案件的案例分析 一个刑事案件的案例分析 一个刑事案件的案

1、公公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案例中他具体的行为来看(包括使用的工具、伤害的部位、伤害的持续时间),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婆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与公公一样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公婆侵犯的是儿媳的生命权和健康权。3、公婆的犯罪行为将由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儿媳如果要求公婆对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权以被害人身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儿媳无法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可以得到医疗赔偿。

虽然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时主要依据的是我国的民法,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注意,是物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都进一步强调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对补充的回答:犯罪行为带来的后果不严重(轻伤)、被告人年事已高都属于在量刑时可以被法院考虑的酌定情节,只会影响量刑结果,不会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定性。

简单地说一个故意杀人的行为就算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故意杀人罪也不可能变成故意伤害罪。是否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全看法院裁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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