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永,男,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大通??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雅申,北京市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杨天钧,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北京科技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
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我所在的系,以我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被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法律规定。
请求判令被告:一、为我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我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为我恢复名誉;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中的规定,在补考过程中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本校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通知校内有关部门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给田永本人的通知,也已经通过校内信箱送达到田永所在的学院。至此,田永的学籍已被取消。
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田永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证明田永的学籍已经恢复。
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本校不给田永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
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
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
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
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此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田永于1996年2月29日写下的书面检查和两位监考教师的书面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田永在考试中随身携带了写有与考试科目有关内容的纸条,但没有发现其偷看的事实;2、原国家教委《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原国家教委有关领导的讲话,这三份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的规章范畴;3、北京科技大学教务处关于田永等三人考试过程中作弊按退学处理的请示、期末考试工作简报、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以上书证能够证明北京科技大学于1996年4月10日作出过对田永按退学处理的决定。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第一,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 的行政机关或法定的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 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个人或组织予以制裁的行政行为。按照行 政处罚的手段划分,可以分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 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营业证照和行政拘留等。
第二,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行政强制措施 是指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有关 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的手段与措施。
行 政强制措施基本可以分为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行为的强制 措施和对财产流通或使用的强制措施。第三,对认为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第四,对行政许可不服的案件。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 动的行为。
这是对法律禁止的一种解除,对相对人是一种受益性 行为。行政许可既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也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对于 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讲,如果行政机关 推倭或者拒绝许可,就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所以,我国行政 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 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 复而提起的诉讼。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许可 证和执照,就立法本意来讲,指整个行政许可制度,即泛指行政许 可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
凡在实质内容上属于需行政机关许可而 享有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的各种证照、文件乃至口头形式的凭证,都在此范围之列。第五,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案 件。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许多行政机关都 具有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 政机关如有该法定职责不履行而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人 身、财产方面受损害的,对行政机关来说是失职行为,对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来讲,则是人身、财产的受保障权受到侵害。
行政诉 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机关 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第六,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第七,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行政机关在行 政管理活动中有权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但必须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否则就是违法要求履行义务。
第八,行政机关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这是对涉及 人身权、财产权行政案件的总概括,防止上述案例列举不足而作出 的补充。
第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案件;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案件; (3)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国家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国家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案件; (5)申请国家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国家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案件; (6)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7)认为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8)认为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其中,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是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从事某项工作或者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 有关材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违纪或者犯罪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行政管理中的违法违纪或者犯罪行为,不包括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违纪或者犯罪行为。 对于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妨碍诉讼的行为,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对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你说的执行工作简报应该是属于执行结案报告之类的东西。如果是:按照下列格式
执行总结
申请人:XXXX
被执行人:XXXX
标的:
执行员:XXXXX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编号:() 字第 号 书。
立案时间:
执行经过:本案于年月日立案,立案后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申报财产令,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内容如下:
执行结果:执行完毕。
执行员:(签字)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