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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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1 03: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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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支持、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了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心理健康、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促进工作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政府、学校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五条  家庭教育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家庭尽责、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家庭教育工作发展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应当将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内容,将家庭教育作为文明家庭、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和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文明建设,坚持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培养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男女平等、夫妻和睦、邻里团结的观念,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良好家风,为未成年人营造平等和谐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加强与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实施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勤俭节约、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帮助未成年人合理安排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五)帮助未成年人增强安全意识,教导其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毒品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分辨是非的能力;

(六)重视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引导其正确对待挫折和压力,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培养其乐观、包容等心理素质和健全人格,提高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

(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网上信息识别和自我防范意识,提高网络学习交流能力,引导其养成良好用网习惯,预防沉迷网络,自觉抵制网络不文明行为;

(八)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九)培养未成年人生态文明意识,树立珍惜资源、保护自然、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自觉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健康文明的生活习惯;

(十)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内容。

第十四条  因父母外出务工、未成年人在寄宿制学校学习等原因,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护,并与被委托人共同实施家庭教育;

(二)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与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沟通;

(三)通过多种方式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经常交流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定期与未成年人团聚,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

(四)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父母因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由依法确定的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政府支持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妇女联合会、教育行政、卫生健康、民政等单位和部门,根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或者采用适合本省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省妇女联合会、网信、教育行政、卫生健康、民政等单位和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家庭教育相关问题,制定配套政策措施或者提出建议,确定不同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任务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动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开展家庭教育教研活动,定期开展家庭教育的指导服务;

(二)将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加强对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依法实施教育督导;

(三)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建设专业化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人才培训,提高家庭教育指导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会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本地区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等进行督导、评估。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家庭信息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排查,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发现情况有变化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设区的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生活帮扶、心理疏导、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把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有条件的学校、幼儿园可以设立专门的家庭教育指导岗位。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通过家长会、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形式,定期组织家长交流家庭教育信息、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不得以学生成绩分析为主要内容的家长会代替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了解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情况,指导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根据其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关于课时和作业量的规定,不得布置惩罚性作业,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人有充足睡眠、文体娱乐以及参加社会实践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关注残疾、学习困难、情绪行为障碍、经历重大变故、遭受侵害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研究并指导开展家庭教育。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支持高等学校师范类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鼓励有条件的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鼓励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教育机构开展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编写家庭教育读本。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鼓励面向社会和本单位职工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研究解决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家庭教育指导问题,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

(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学校、社区(村)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三)推进社区(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定期对其运行和发展进行指导;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三十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科学技术协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文明实践所(站)、妇女儿童之家等,设立社区(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面向居民、村民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组织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人员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家风文化广场、家风文化馆和村史馆等家庭教育基地和场所,宣传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第四十一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教育行政、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管理,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学校、社区等单位依法组织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三条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四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短视频等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社会氛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未依法登记,或者在家庭教育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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