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
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 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将“黑合同” 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践中大部分“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
但是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 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或违约责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 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建筑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 单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与公正。 就工程招投标而言,“公开”即将招投标事宜 公之于众,以期望在社会大众的知晓和监督下积极实施;“公平”则指工 程招投标各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彼此对等或均衡;“公正”则要求招标者对所有的投标者一视同仁、不能偏私, 建筑行政监管主体对招投标双方实施平等的监督,不能厚此薄彼,尤其 不能护一方。
显然,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构成对 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违反,因此,法院不应认可其效力。
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是无效的让利承诺。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称为“白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1 条之规定,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21 条将“黑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容易给人造成一种误解,即另行订立的“黑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施工合同。 而在实践中大部分“黑合同”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
‘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 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法院以这些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或让利承诺书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而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涉及的让利承诺书,我们认为,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 正是承包人发出承诺,发包人接受承诺的过程,使承诺书的内容变成了家方合意,形成完备的合同形式。
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冷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 因此,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巨,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幽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所以,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让利承诺书的效力都是直接认定为无效的。对于让利承诺书,其实就是建筑工程的当事人直接无视法律的规定,以阴阳合同的形式样掩饰法律禁止的规定。
小编提醒不论在什么领域一定要认真遵守法律规定,不要有侥幸心理,否则最终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
不知补充协议的让利是否该支持(如果招投标合同没有备案,是否是“白合同”)?对于该问题,如果该份招投标合同已经备案,那么该份招投标合同与补充协议很明显是“黑白合同”的关系,那么理应按照备案的招投标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如果该招投标合同并没有备案,那么通常对于该问题有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是认为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理由是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等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也就是说对合同的价款或者报酬的变更属于实质性内容变更,而结合问题,让利40万实质上就是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此这个补充协议是违反招投标法的,属于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是认为补充协议也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应为有效合同。
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按招投标文件签订中标合同后,完全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只要该变更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该份补充协议就应当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