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会员俱乐部不得参加租借,无论是出租还是租入。
2.租借期为一个赛季或半个赛季,在赛季前或冬休时谈好,赛季结束自动回原俱乐部 3.凡在冬休前代表俱乐部参加比赛达到50%的,不得在冬季租借中租出。 4.租借整个赛季的,租借费用不得超过其梦幻身价的30%,不得低于其梦幻身价的15% 租借半个赛季的,租借费用不得超过其梦幻身价的20%,不得低于其梦幻身价的10% 5.新赛季为甲级的,最多可租出5名球员,但不可租入 新赛季为乙级的,最多可租出2名球员,最多可租入2名球员 新赛季为丙级的,不可租出球员,最多可租入3名球员 这个名额限制为整个赛季(夏季+冬季)租借总共的名额,并非期期都有这么多名额 租借球员的原俱乐部至少要比新俱乐部高一级,也就是说乙级只能租入甲级的球员,而租出的球员只能去丙级 6.商谈好后由一方去《球员租借处》登记,标明租借费,另一方来回应,一个月统计一次。
7.一旦足协统计过后就不得反悔,哪怕双方情愿也不行。所以请慎重 8.如遇意外事故 租出方破产,租借球员仍在租入方效力,赛季结束后上《待售球员表》 租入方破产,租借球员不得代表租出方比赛,直至赛委结束方回租出方效力 双方均破产,租借球员上《待售球员表》 9.先付费,后使用 10.若租入方对租来的球员不满意,可以在球员退还贴退掉。
退掉的球员将成为租出方黑掉的球员,直至租约期满。 11.在夏季转会中租借的球员,有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租入方可以在冬季转会中买断该球员(在交易贴中交易),租出方也可以原租借费的100%至300%的价格赎回该球员(在租借贴中注明)。
租借双方可腾出该球员所占的租借名额。
一)交付租赁物并使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的义务 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让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
《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租赁合同的特点要求,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负担的义务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交付租赁物并使租赁物适于使用、收益的义务 租赁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让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 《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因此,出租人首先必须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且要使租赁物能够适合于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目的。这是出租人的首要义务,可以从租赁物的交付及租赁物合于使用、收益状态两方面来讨论: 1.依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所谓出租人依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是指出租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转移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收益。
因为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所以,出租人并不一定在合同成立时即当然将标的物移转给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成立之时,标的物已由承租人直接占有的,则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时起,承租人即可对租赁标的物直接使用、收益。
在承租人未占有标的物时,由出租人转移占有于承租人。 租赁物有从物的,出租人在交付租赁物时,从物一般也应同时交付。
而且出租人交付租赁标的物之后,在租赁存续期间不得任意收回。 在习惯上,租赁物一般要先交付,然后才可以请求租金的给付,这一点称为租金后付原则。
我国《合同法》虽未明文加以规定,但习惯上往往也如此。 由于租赁合同为有偿合同,虽非买卖,但与买卖相差亦不太大,所以有时可以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如出租人不能按时交付租赁标的物或交付租赁物不适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目的的,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使租赁物处于适合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 除按时交付标的物之外,出租人交付的标的物还要能适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的目的。
如不能合于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目的,则承租人的目的无法实现,实与未为交付无异。如约定以营业为目的而为房屋租赁的,出租人不得交付仅适于居住而不适于营业之房屋。
在出租人将适于使用、收益状态的租赁标的物交付于承租人之后,出租人不仅负有消极的不得妨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而且还负有于租赁存续期间使租赁物保持在适于承租人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 所谓保持其适于使用、收益的状态,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发生第三人对租赁物进行侵害或就租赁物主张权利等情形,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收益租赁物的,出租人均应负责除去侵害。
在租赁物被毁损的场合,出租人应负责修理,以恢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权;如发生第三人侵害租赁物的情况,承租人虽也可以基于对租赁物的占有而请求妨害的排除,但是出租人并不因此而免除妨害排除,或是依承租人的要求而行使此妨害排除请求权的义务。 在有其他妨害发生时也同样如此。
在有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出租人应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保证承租人顺利使用收益租赁物。而且,出租人仅以使租赁物维持在适于使用、收益状态即为尽到义务,至于承租人是否使用、收益以及使用、收益的结果如何,出租人并不对此承担责任。
(二)对租赁物进行修缮的义务 对租赁物进行修缮,是出租人的义务。《合同法》第220条也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租人的维修是为了保持租赁物合于使用、收益状态的一种具体手段;从另一方面说,对租赁物进行修缮也是出租人的一项权利,因为出租人作为租赁物之所有人或他物权人,当然有权利对其物加以保存,而且在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修缮时,承租人亦应主动配合,不得妨碍其修缮。 要使出租人负担修缮租赁物的义务,须具备下述条件: 1.须租赁物有修缮的必要 所谓租赁物有修缮的必要,是指租赁物发生毁损等情事,如不修缮则不能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
如出租之房屋因时日长久,遇雨渗漏,承租人无法继续居住,或者出租的自行车车闸损坏等均是。 在这些情况下,如不对租赁物进行修缮,则租赁物就无法使用或者说不能圆满使用。
但是,不是所有的租赁物与交付当初时的状态不同都导致租赁物不能使用收益,如供租赁居住的房屋内墙色泽陈旧但并不影响承租人继续居住的,就没有修缮的必要。对于引起修缮的原因不同,是否影响出租人的修缮义务,还是有不同看法的:按德国民法和瑞士债务法的解释,如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的,出租人不负修缮义务。
而依日本法的规定来看,并未对发生修缮必要的原因加以限制,而且在日本损害赔偿以金钱给付为目的,承租人因违反保管义务或侵权行为而对租赁物造成损害时,其金钱赔偿不能解释为修缮义务,故认为此时出租人仍负有修缮义务,而承租人则负有损害赔偿义务。也有学者指出,必要的修缮,应由出租人负担;但因承租人故意或过失所致租赁物的毁损,不能由出租人修缮,而应由承租人负担。
因为如承租人故意或过失毁损租赁物,而使出租人履行修缮义务,则在出租人为修缮以前,承租人可以拒绝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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