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行为跨越法典施行前后怎么判?最高法给出明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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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06 15:22:38

(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将正式施行。如何确保法典全面有效贯彻实施,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典的权威也在于实施。”8月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举行的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暨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表示,全面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典,是人民法院肩负的历史使命和重大责任。

当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正式发布,生态环境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同时公布。

明确时间效力规则,确保新旧法律平稳衔接

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在即,新法与旧法如何衔接适用?

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80次会议审议通过《时间效力规定》。这是生态环境法典首个配套司法解释,将于8月15日与生态环境法典同步施行。

《时间效力规定》共13条,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例外规则。

杨临萍介绍,《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明确了适用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一般标准,即以引起生态环境案件的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为准。法律事实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前的,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法律事实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之后的,应当适用法典规定进行裁判,以充分维护法秩序稳定,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

生态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累积性、滞后性的特殊性。对此,《时间效力规定》明确,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持续至法典施行后,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对于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且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终了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因该违法行为引起的生态环境行政案件,适用生态环境法典。

在坚持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时间效力规定》还对有利溯及作出规定。对于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违法行为,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实施行政处罚的,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情形的,可以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相关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引导行为人主动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杨临萍表示。

集中清理司法规则,织密生态环境保护法网

生态环境法典实施,既要解决新旧法律衔接问题,也要确保既有司法规则与法典制度规则协调一致。

3月12日,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领域现行有效的26件司法解释、35件司法规范性文件和45件指导性案例进行集中清理。

“与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一致的,予以保留;与生态环境法典的新规定不衔接、不适应的,根据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杨临萍介绍。

经过清理,原有26件司法解释中,15件予以保留、11件修改后继续适用。其中,4件作简单的适应性修改,7件进行实质性修改。同时,废止司法规范性文件1件,4件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适用。

“经过清理,继续适用的生态环境类司法解释为26件,加上此次发布的《时间效力规定》,共27件;司法规范性文件34件、指导性案例41件。”杨临萍表示,本次清理,为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统一法律适用、提升生态环境审判水平奠定了坚实基础。

司法规则的调整,也与生态环境法典新增责任制度紧密衔接。

“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第1067条、第1068条,是法典在民事法律责任领域的重要制度创新,进一步织密了生态环境保护法网,集中体现了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吴兆祥介绍,《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对这些新制度作出列举式规定,目的是明确对于跨越法典施行前后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在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相关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典的上述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具有宣示法典价值、加强行为指引的作用,更好地维护法典的权威。

其中,生态环境法典第1067条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与委托单位对造成的生态环境危害后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划定“责任红线”。

如何把握责任边界?吴兆祥表示,适用这一规定的关键,是准确理解技术服务机构“对危害后果负有责任”这一条件,只有符合生态环境法典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才能判决相关企业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一步细化,包括故意出具失实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以及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防治污染设施三种具体情形。

完善法律适用规则,推动法典全面准确实施

生态环境法典中的制度规定,最终要落实到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判中。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是生态环境司法的重要领域。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依法妥善审理、调处各类海洋环境案件3100余件,审结海洋环境公益诉讼348件。

在本次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中,对涉海洋环境保护司法解释有关条文做了实质性修改。比如,根据生态环境法典有关规定,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损害赔偿范围中增加“海洋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表示,这一修改旨在贯彻侵权责任完全赔偿原则,践行生态环境损害等量恢复理念,实现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完整救济。

沈红雨介绍,下一步,人民法院还将聚焦海洋生态损害量化认定、海洋环境专业鉴定证据采信、船舶污染因果关系判定等审判难点问题,着力提升海事法官专业裁判能力,并加强海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调解、仲裁的联动,全方位、立体化守护国家海洋生态安全。

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带来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体现在具体领域裁判规则的完善,也体现在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协调。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还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对此,应如何适用法律平衡责任认定和处罚幅度?

“既不能小过重责,也不能重过轻责;既不能重复追责,也不能遗漏责任。”吴兆祥表示,当事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整体责任要与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适应。

《时间效力规定》明确,对于法典施行前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在确定法律责任时,可以参照法典有关过责相当原则的规定裁量,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相关司法配套工作还将继续推进。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将加强对生态环境法典新增制度和重点条文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实践需求,系统总结裁判经验,及时制定法典适用配套司法解释,发布涉气候变化应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专题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加强跨域司法协作和执法司法协同,形成生态环境保护最大法治合力。

法典的生命力最终要体现在实施中。吴兆祥表示,要全面贯彻落实积极引导行为人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目的,促进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保护修复,让看得见的司法正义转变为走得进的美丽风景。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委托人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

(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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