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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易某某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案
基本案情
易某某持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14.5%的股权,其持股期间,公司未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也未向易某某告知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公司治理等情况。而且,2014年公司将一块213.5亩的商业服务用地转让给其他公司开发,2015年又将2000多万元转让给其他公司使用,未能如实入账,导致易某某股权价值被低估。
裁判观点
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房地产公司的商业服务用地登记在其全资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但未登记在其他公司名下,该房地产公司的审计报告已将其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合并财务报表,不存在表外资产。二、易某某主张向其他公司转移资金是公司的经营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从中获得经营收入,同时也承担相应的风险。易某某以此作为认定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未能提交可核实的初步证据证明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易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法律分析
(以下评论来自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杨青)
01.退股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退股股东有符合形式要求的有效证据;2.持有期间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是对股东权益本身的侵害;3.退股股东应当承担初步证明的举证责任。
02.退股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为平衡股东知情权保护与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将对退休股东知情权进行有限保护。退休股东只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其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就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这就赋予了退休股东对股东知情权进行有限诉讼的主体资格。
03.持股期间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定
股东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包括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人权。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参加公司会议和了解公司信息上。
通过参加股东会行使决策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出或者提议会议决议、参加会议审议并对决议进行表决,是股东行使公司事务参与权的主要方式,是股东了解包括财务状况在内的公司事务的重要途径,也是股东大会制度的重要目的。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公司信息知情权,公司有义务向股东报告公司信息。公司应当依法编制和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并编制和公布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发送给股东,使股东能够及时掌握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财务信息,从而参与决策管理。但只有当股东权益本身受到损害时,才会被法院认定为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形。只有分红决策、经营管理等争议。为避免对公司自治的过度司法干预,不应被视为退出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