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辽宁日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四届﹞第三十三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十章 监督公开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准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主要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审查、批准有关财政经济工作事项;
(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五)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八)专题调研。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本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机制,通过组织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以及邀请代表列席会议等方式,扩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赋能监督工作,依托“辽宁数字人大”等平台,推进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机制,提高监督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监督工作计划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对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专题调研等作出安排。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监督方式、承办机构、实施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监督议题。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对监督议题的建议进行汇总,提出年度监督工作计划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条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单独开展的专题调研,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形成的专题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相关程序按照监督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研;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研。
组织视察和专题调研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研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五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主任会议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
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四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财政经济工作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规划纲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地方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监督,依照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辽宁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贯彻国家决策部署,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要求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特别是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重点任务和重大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
(五)未达到预期进度指标和任务的说明和解释;
(六)推动计划完成的对策举措;
(七)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在规划纲要实施期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纲要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实行全口径、全覆盖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报告与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报告内容和审议重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全口径和全过程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每年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
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受人民政府委托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报告内容和审议重点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结合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审计查出的问题、人民群众反映的政府债务突出问题等,开展专题调研,形成政府债务监督调研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地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的审定、反馈和研究处理以及作出决议、跟踪监督等,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财经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提供财政经济有关数据信息和政策制度文件。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应当紧扣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围绕法定职责、法律责任、配套制度、执行效果等,查找和推动解决影响实施的突出问题,保证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拟定执法检查方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和要求、重点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研,提出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进行执法检查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或者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的,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或者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相同议题,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派员参与工作。参与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随机抽查等多种形式,运用视频会议、线上互动、大数据统计分析等信息技术,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在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检查时,应当如实汇报情况,配合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二)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分析;
(三)改进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一般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的审定、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的反馈、研究处理以及作出决议等,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显的;
(二)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主管机关虽已采取措施,但实现整改任务和目标需要一个过程,需要持续推动落实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依照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和协作,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七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案或者报告相关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会议期间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征得询问人同意后,在会后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可以采取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形式。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开展专题询问应当制定专题询问方案,明确询问的议题、目的、方式、程序等。方案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开展专题询问前,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研,梳理问题清单,并将有关专题调研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一条 专题询问的询问人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确定。
列席会议的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提出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议题所涉及的工作,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二条 专题询问的询问人应当在被询问单位职责和询问的议题范围内询问,提出的问题应当清晰明确。
被询问人应当客观准确地回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不得避重就轻、推脱或者回避问题,不得对询问人提出反问或者质疑。
询问人在听取答复后,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
第五十三条 专题询问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询问中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提交常务委员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接收,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本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时间和形式。
第五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即行终止。提出质询案的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后,仍然符合提出质询案的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进行审议后,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以及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不少于五人。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和部门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及由它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六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撤职案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监督公开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采取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有关报告、执法检查报告、专题调研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六)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代表履职网络平台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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