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西,律师。
[律师前言]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资格被否定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向不真正连带责任。
其次,法人格否认制度能否逆转是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问题。为逃避履行,债务人将财产转移至其有限责任公司之一名下,实际控制该公司。如果不支持反向申请,将难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债权人,可以尝试申请反向申请,申请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也有法院判决支持这一观点。
再次,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是否可以反向适用,从字面解释范围来看,法院不应支持公司承担股东债务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甘孜州某公司执行异议提案(2021)。四川知府第85号裁定
[简要案例]
1.2020年4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银行与甘孜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时,裁定以甘孜某公司名义保全四项探矿权。但实际查封的4项探矿权全部登记在威远公司名下,其中一项由甘孜某公司以0元价格转让给威远公司。
2.威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甘孜州某公司全资拥有;
3.威远公司以法院查封不当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4.成都中院认为探矿权人为威远公司,但威远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所有资产均归投资方甘孜州某公司所有。这两家公司之间有明显的联系。同时其中一项探矿权被甘孜州某公司无偿转让,威远公司未支付对价,导致两家公司财务混乱。因此,查封威远公司名下的4项探矿权并无不妥。驳回威远公司的异议;
5.威远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法院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
1.威远公司提出异议的性质;
第二,魏源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判决结果]
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和查封裁定;
[裁判的观点]
一、关于威远公司提出异议的性质。
民事诉讼中的执行行为是运用公权力控制或处分民事主体权益的行为。为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执行法院应在执行行为作出前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如果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导致执行行为出现明显错误,即使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为了减少当事人的投诉,提高执行效率,法院也不需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作为案外人的异议审查,而是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直接进行审查。即执行的合法性是案外人异议审查的前提。03010第十七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作出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转为执行措施。综上所述,本案中,科士威的诉讼主体地位为利害关系人,其对查封案件所涉探矿权的异议应作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进行审查。
其次,其次,从执行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在执行裁定书中,要求冻结的是甘孜州某公司的探矿权,但该权利实际上是以威远公司的名义登记的
三.威远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火锅问题,由执行法院裁决。首先,复议申请人威远公司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财产和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威远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法对其全部财产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其次,甘孜州某公司作为持有威远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仅以其持有的股权享有收益权,不能拥有威远公司的财产。本案涉及的探矿权均登记在威远公司名下,故本案涉及的探矿权应归威远公司所有。即使被执行人甘孜州某公司持有威远公司全部股份,在执行程序中,威远公司的财产也不能直接认定为甘孜州某公司的财产。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的规定,设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是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救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单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来看,也明确了上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单向的。故执行法院(2020)川01执子怡第176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威远公司与被执行人有火锅,威远公司以其财产对甘孜州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