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如下:
协商
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调解
合同纠纷
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可以要求有关机构调解如,一方或双方是国有企业的,可以要求上级机关进行调解。上级机关应在平等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不能进行行政干预。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构、法庭等进行调解。
仲裁
合同当事入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诉讼
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除了上述一般特点之外,有些合同还具有其自愿的特点,如涉外合同纠纷,解决时可能会援引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的法律。
首先公司不存在被卖的问题,因为公司还是那个公司,所谓的老板把公司卖了,只是他出让了自己全部的股份。你的合同到期后,与新老板签的协议,就是约定原合同内容不变的协议,属于一个新合同,如果合同的有效期还是原来的一年那么现在就涉及到到期续约的问题,如果已经到期,还是按以前的内容在履行,那么就说明公司默示的同意按原合同进行,如果公司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等于是要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你不同意,合同就没有成立。
至于你去打官司的话,要看你和新旧两老板签的协议,到底约定的是一年到期前,还是新老板承诺一直适用原合同,如果协议约定在新老板接手后,一年合同到期后也继续适用原合同内容,那么现在他提出的新条件就属于对前面协议的违约,你就能胜诉。如果,协议只针对为期一年合同剩余部分的履行方式,那么到期后就自动失效了,你就没有理由要求按原来合同内容继续续签了。
案情介绍: 1991年4月19日,原、被告(均为香港法人)双方在香港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万港元,用于被告在深圳的连城合作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原告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应在协议11个月届满次日即1992年3月20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投资款1000万港币及其投资利润360万港币。
被告以其在上述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作抵押,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佘阳以个人名义书面担保,若遇被告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佘阳负连带还款责任。协议中双方均选择了香港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原告分别于1991年4月19日、5月2日、5月17日按约将1000万港币付给被告,结果到期被告分文未还,佘阳在缔约日曾开出一张银行期票,也因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由于本案两被告在香港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香港法院的判决要在大陆得到执行有相当的难度,因此,为确保原告的权益真正得到实现,原告代理律师拟在中国起诉两被告。
1992年4月,原告正式向深圳中院起诉两被告。 案情分析: 1. 对本案的定性 本案争议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就本案法律性质而言,应属合同之债;就该合同的性质而言,该合同表面上看,涉及的是法人之间的联营问题,但如果仔细地审查一下合同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原告既不参与投资企业的经营,而且也无须承担投资风险,因为其投资成本的收回以及投资利润的实现与其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无关,这显然不符合投资所应具备的特征,因此我们认为,该合同实质上是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2. 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由于本案的原、被告均为香港法人或公民,且借贷合同的缔约地和履行地都在香港,更重要的是当事人双方均已协议选择香港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深圳中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是本案中一个最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被告以其在中国境内的合资公司的投资权益设定了抵押权,而该投资权益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权益,它包括了投资的资本权益和分红权益。
因此,只要证明被告在中国有投资,就可认定被告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在中国领域内。本案的两被告在深圳连城合作发展有限公司均有投资,因此,根据民诉法第243条的规定,深圳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当然,在确认我国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管辖问题上的协议同样是有效的,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体现了法律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因此,根据民诉法第244条的规定,香港法院因当事人的协议选择也获得了本案的管辖权。
在我国法院和香港法院都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一分析:首先,从两者的立法依据来看,民诉法第243条和第244条属并列平行的关系,而非从属关系或补充关系,两者的效力是平等的,没有先后之分,也没有排他性,只要条件满足,可选择适用。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均按原约定选择法院,中国法院应当不能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而一方当事人放弃原约定而选择中国法院管辖,因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中国法院当然也不必受原当事人约定的约束。
其次,从管辖权的性质来看,行使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管辖权的实际控制原则已为当今各国所普遍采用,在尊重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的同时,也应明确此种协议不具有排除其他有管辖权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效力。 根据以上分析,深圳中院不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且应积极行使此种管辖权。
3.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在本案中至关重要,因为我国法律禁止企业间的相互拆借贷款,适用中国法律则360万的利润也就无从谈起;而依香港法律,此种借贷受法律保护,只要利率不超过60%,香港法律均予以承认。 由于本案不属于某一国际公约的适用范围,因此,应依照中国的冲突法的指引来确定本案应适用的实体法,在我国,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立法上最主要的规定是《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但就本案而言,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其原因在于两者对涉外合同的定义不同,《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其《解答》将“涉外经济合同”定义为“一方当事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另一方当事人为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经济合同,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我国境内订立或履行的合同”,本案中的合同是香港企业之间在香港订立的,显然不属于《涉外经济合同法》所定义的“涉外经济合同”的范围。
而《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将“涉外民事关系”定义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