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察观看简报(中国监察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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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0 12: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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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新闻监督在线所报道内容的信息来源是什么

如果题主说的完全真实,是指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没有这样的新闻,甚至这样的描述。

例如我说,这里有一条河,但实际上这里不止是一条河,还有两边的田地,还有树林,林中还有鸟等等,无以穷尽。说有一条河,只是对河的强调,是对这一事实的主观抽取。

但新闻所报,必须是事实。这是一个限定,包括其表述方式,也因此受限。

比如,“某城某中心区今日下午4时一商场失火,已发现10人死于火灾。”失火和死人都是事实,失火是因,死人是果,这里的因果关系也是通过对事实的表达来实现的。

事实上,在失火时,还出现了漫天浓烟,红色的火苗,人们从火场的逃亡。如果是文字快讯,仅有我前面的简短描述,就够了,主体的最重要的事实是相对完整的。

其他的描述均可以不要,如果是电视和照片,有浓烟、火苗和逃亡的人群,但只是瞬间的部分场景的断面。不能用这条新闻简短或只是场景断面,还有许多情况没说没拍,来说他不完全真实,没这个必要。

2.论述中国的监督主体

从1986年9月中共中央、**联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十条对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作出规定以来,经过199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一直到2006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对经济责任审计的明确规定,经济责任审计一直是国家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它作为干部监督管理的一种手段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企业领导人员和党政领导干部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和责任,其中所承担的经济责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审计机关受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限的限制,越来越难以独立承担界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任务。为此,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建立了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系会议制度。

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系会议制度的建立有力地促进了经济责任审计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组织协调问题,但目前普遍实行的干部管理部门委托立项、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利用审计结果的监督主体相互分离的经济责任审计模式也暴露出明显的弱点,他导致审计立项不能很好地考虑审计部门的特点、审计实施不能很好地反映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审计结果不能得到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很好利用。因此,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干部监督、纪律监督、经济监督都以经济活动为中心,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的一致性。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审计机关等监督主体应当在坚持联席会议制度的基础上,在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组织实施环节探索适应当前形势要求并适合各自特点的协作机制。如果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看成国有企业的组织人事部门,我们认为,对需要利用经济责任审计手段考核、评价和监督的领导干部,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监督、降低监督的成本,提高监督的绩效,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和审计机关应当实施以经济责任审计项目为依托,成立以审计部门领导为组长、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领导为副组长,以审计部门人员为主、辅之于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人员组成的联合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行统一立项、统一组织、结果统一利用的监督主体一体化经济责任审计组织模式。

一、监督主体一体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干部监督管理制度的内在要求 组织人事部门、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等各个监督主体的监督内容并不相同,但它们监督的时点、监督的重点和监督的目的都是一致的。首先,它们都是对同一监督对象——领导干部的监督,而且都需要在干部任期和离任时组织实施。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包括平时考核、任职前考核、定期考核。定期考核采取届中、届末考核的形式进行。”

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审计机关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或请审计机关提供考核对象的有关审计情况”的方法调查核实有关考核对象的情况。《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

对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其次,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有相同的重点。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暂行规定》第十条把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组织领导能力、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中国**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任务是“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等,分清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因为思想政治素质、组织领导能力和工作作风问题最终都会表现为工作绩效不高或贪污腐败,工作实绩不佳和廉洁自律问题也都有其思想、能力和作风的根源;因此,无论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监督、纪检监察部门的纪律监督,还是审计机关的经济监督,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都是领导干部监督的重点。

最后,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的共同目的是。

3.我国国家监察体制包括什么

法律监督体系是由一个国家各种形式的法律监督构成的有机联系的系统。

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由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构成。 1.国家监督 国家监督是以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为主体,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主要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立法监督和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 在现代西方社会,责任制内阁也好、非责任制内阁也好,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建立的政体也好,按照议会至上原则建立的政体也好,虽然监督权的范围与规模不尽相同,但监督权都是代议制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

它对维护法治,捍卫民主,防止专横,抑制腐败,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履行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方面。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通过法定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法律的监督。

这种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 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客体,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那些由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产生并向它们负责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第二类,是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

根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监督客体;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以及其它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其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客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选举他们的代表大会的监督客体。 第三类,国家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

因为根据宪法,他们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而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分别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的重要职责。 在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主要有: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②审查文件,指对“一府两院”(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依法呈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议;③质询;④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⑤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并进行处理;⑥开展执法检查,这是当前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开展法律监督所经常使用的一种监督方式,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可以及时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实施的对策;⑦视察,是指由人民代表有组织地对法律、法规、有关决议和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或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视察;⑧督促办理人民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⑨审议撤消职务案;⑩专题监督,“即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某一热点问题,某一重大事件,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

这样可以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4.监察机关派出所的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对什么部门报告工作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规定

第六条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由派出它的监察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在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中,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向驻在部门的下属行政机构再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是2004年9月6日**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件,于2004年9月17日**令第419号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5.我国行政效能监察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准备动员阶段

主要任务是:建立效能监察领导组织,确定工作人员;学习掌握效能监察的有关规定、内容;制定实施方案和考核评估细则;各单位开好领导班子会议和干部职工会;学习文件,统一思想,领人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第二阶段:查找问题和整改实施阶段

(一)重点开展“五查、五看”。即:一查思想状态,看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是否正确树立,是否时时处处都不忘记党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二查工作态度,看廉政勤政、认真负责的态度是否一贯,有无出勤不出力,甚至敷衍塞责,拖拉推诿和不廉洁的行为;三查纪律观念,看有无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工作纪律的行为;四查服务态度,看为基层、为群众服务的观念强不强,说话办事是否做到热情、文明、礼貌,有无“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现象;五查法制观念,看依纪依法的观念强不强,在执法办案中有无违反办案程序,不坚持原则,甚至办人情案的行为。

(二)搞好三个教育,即廉政、勤政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树立单位形象、公仆形象、行业形象的形象教育;遵纪守法、依法行政的行为规范教育。

(三)领导和工作人员要写出自查情况报告。效能监察单位领导的自查情况报告报计生委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单位工作人员报本单位效能监察工作机构。

(四)重点对过去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未建立的要结合本部门实际重新拟定。

(五)窗口单位要将廉政制度、工作职责、办事通知、工作流程图等公开,切实做到“两公开一监督”。

(六)单位要将廉政制度、工作职责、行为规范等制度张贴上墙。

(七)对查找出的问题拟定整改措施,逐条对照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知。

第三阶段:考核、评估总结阶段

(一)各写出效能监察工作总结报告,总结经验,明示存在的问题,提出下步整改的措施。

(二)县计生委效能监察领导组办公室组织验收小组,对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的单位进行考核验收。对被评为满意单位的给予表彰,不满意单位的予以通报批评。

希望对你有用

6.中国纪律监察报的栏目组是什么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 ,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

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

7.中国的环境保护,环境监察怎么做

环境监察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第三章 环境监察工作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工作,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环境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教育和惩戒相结合;(二)严格执法和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三)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四)公正、公开、高效。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第五条 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察机构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为环境监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分支(派出)机构和乡镇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名称,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第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设置和人员构成,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大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污染源数量和分布、生态保护和环境执法任务量等因素科学确定。

第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十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办公用房、执法业务用房及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等执法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及验收要求。

环境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环境监察执法标识。第十一条 录用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环境监察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

其他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环境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应当作为环境监察人员考核、任职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应当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对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环境监察人员,经核准后颁发《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颁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实保密责任,指定专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廉政纪律和要求。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环境监察人员的考核制度。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环境监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环境监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环境监察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以暂扣、收回《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环境监察工作第十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污染源数量、类型、管理权限等,制定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环境监察工作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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