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的事例(侵权案例简短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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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3 10: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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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维权手册的,我要一些未成年人侵权的案例

北海鳄鱼吞噬小孩 责任人赔偿22万

近日,广西北海市德天渔家庄“鳄鱼吞噬小孩”民事赔偿案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鳄鱼管理人被告刘家振和鳄鱼湖经营者被告北海德天渔家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鳄鱼吞噬的小孩刘某父母219414.4元。

去年4月20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放学后与同班同学庞某等人一起到渔家庄场地内的鳄鱼湖玩耍,因鳄鱼湖铁栏栅大门未锁,管理人员回家做饭,刘某与其他3个小孩得以进入并从南门爬墙到鳄鱼湖内。在湖边行走时,看见一条鳄鱼在湖岸边躺着休息,刘某用弹弓射击该鳄鱼,又持树枝近距离逗弄鳄鱼,被鳄鱼突然咬住脚部并拖入湖中,其他鳄鱼迅速围过来撕咬吞噬。庞某等人立即呼救,当时在对面观赏台上玩耍的两个中学生见状也跑过来施救,但未能成功。刘某身葬鳄鱼腹,尸体至今无法找到,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由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赔偿费用合计219414.4元。作为未成年人的刘某,脱离其父母看管,攀越鳄鱼湖内护栏进入鳄鱼池,对事故的发生是存在一定过错的,两原告对其监护不力也负有一定责任,对刘某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

禄劝六岁娃被爆竹炸残 昆明市中院判赔15万

两年前,一枚“六号鱼雷”爆竹在年仅6岁的小成手中爆炸,巨大的爆炸力把孩子的手掌炸开了花,食指和中指的上半部分被炸飞,经检验

炸伤小成的爆竹属不合格产品。年前,昆明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由火炮厂赔偿小成15万余元。

2006年1月19日上午9点左右,不满6岁的小成和几个小伙伴一起到禄劝县城五星路一家烟花爆竹专卖门市部买爆竹,以0.5元1个的价格,购买了2盒(20个)云南江川路居高龙潭烟花火炮厂(以下简称江川火炮厂)生产的“六号鱼雷”。之后,小成和小朋友到禄劝县政府招待所后面的山林里燃放。突然一声响,一枚“六号鱼雷”在小成的手中爆炸了,顿时右手血肉模糊。

当天,小成被送到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部分毁损伤;食、中指毁损缺失;手掌炸伤”。2006年4月27日,经鉴定,小成的伤情为重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2006年1月23日小成向禄劝县工商局投诉,当日禄劝县工商局依法对这家烟花爆竹门市部进行检查,执法人员从销售剩余的51盒“六号鱼雷”中随机抽取6盒,委托有关机构检验,检验结论为:“引线燃放时间不合格,外观、外包装不合格,质量综合判定不合格。”

“正是因为江川火炮厂生产了不合格产品,门市部让这些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才造成儿子右手残疾!”为替自己讨个说法,年仅6岁的小成一纸诉状将江川火炮厂和门市部老板张某告上法庭,索赔195251.20元。

禄劝县法院认为:江川火炮厂生产的不合格“六号鱼雷”导致小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作为销售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成属未成年人,在燃放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范,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燃放致身体受伤,亦有一定过错。据此,一审判决:小成的各项费用121996.50元,由江川火炮厂赔偿70%即85397.55元,由张某赔偿10%即12199.65元;驳回小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小成、张某及江川火炮厂均不服,纷纷向昆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张某否认小成在她的商店买过东西,“我具备经营烟花爆竹的合法资格,所进的产品均是合格产品,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川火炮厂则认为相关部门的检验标准不对,“当天小成还购买了其他产家的爆竹,不能认定就是火炮厂生产的产品炸伤他,且送检‘鱼雷’是从张某门市部抽检,不是小成所购买的,虽然检验不合格,但不能认定小成燃放的‘鱼雷’也不合格”。

2007年6月26日,昆明中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小成燃放的“六号鱼雷”是从张某处购买并属江川火炮厂生产,江川火炮厂生产的“六号鱼雷”经检验属不合格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虽是销售者,但导致小成受伤的“六号鱼雷”系江川火炮厂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江川火炮厂不能举证证实张某在销售过程中导致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因此赔偿责任应由江川火炮厂承担,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江川火炮厂未举证证实小成有过错,小成也不应承担责任。

故此,昆明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江川火炮厂赔偿小成155568.2元;驳回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2.简单法律案例

[案情]: 2008年10月3日,鄱阳县35岁的职工刘封平与同事李涛相约到自己家中饮酒,平时酒量还行的李涛喝了几杯啤酒后就觉得有点不舒服,但其认为自己酒量还行接着陪刘封平喝到晚上9时。

后来刘封平将李涛送到离其家不远的路边,李涛自行回家。第二天刘封平才知道李涛因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

公安局对李涛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但最终没有结果,也没有列犯罪嫌疑人。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人身损害虽然存在原因尚未确定的问题,然而却与醉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醉酒与其他原因竞合发生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饮酒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且刘封平并没有进行劝酒行为,刘封平对李涛的受伤即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首先,李涛在饮酒中无违法行为。朋友、同事、同学之间想要饮酒本属正常的社会交往,二人饮酒过程中也没有强迫行为。

其次,请客者酒后并无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首先刘封平与李涛并没有酒后相送等约定。

其次刘封平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后果,请客者李涛无对其进行监护的法定义务,且根据刘封平的自述,其当晚饮酒并没过量。因此,本案也不适用先前行为致人损害的民法原理。

第三,刘封平的伤害与李涛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刘封平伤害系外部创伤引起,非饮酒直接引起,且致伤原因不明。

李涛在酒后打了两次刘封平手机均无人接听,即去休息,虽有些疏忽大意,但其饮酒后过于自信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刘封平伤害的直接原因。 第四,本案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上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此无异议。

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李涛主观上虽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因不具备其他三个要件,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本案中,鉴于刘封平的致害原因不明,其暂时无法得到救济,李涛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虽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令其给予刘封平适当的经济补偿。 故笔者认为,本案刘封平虽然不存在过错行为,但根据公平原则刘封平应给予李涛一定得经济补偿。

[案情] 2007年9月21日16时50分左右,孙某在驾驶自有小客车行驶过程中与张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孙某车上的原告李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和乘坐在孙某车上的原告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与孙某是朋友关系,李某是无偿搭乘孙某的车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护理以及精神损害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不应赔偿原告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为原告李某与孙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搭乘孙某的小客车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李某与孙某之间并不构成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孙某未从中受益,孙某也就不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孙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评析] 本案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孙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其理由是:虽然李某系无偿搭乘孙某的车辆,他们之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是孙某既然同意李某搭乘其所有的车辆,孙某就应当负有善良注意的义务。原告李某在孙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实际上他们之间已经构成了侵权的法律关系,孙某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

无偿乘车人在学理上称为好意同(搭)乘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即所谓的搭便车。有过错的驾驶员对好意乘车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因车主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作为直接肇事人和车主的孙某应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不因原告是无偿搭乘而免责。当然,考虑到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和驾车人的无偿服务,驾车人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有所限制,要区别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赔偿项目不宜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驾车人依法应予赔偿。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报名参加某大学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入学考试,所报导师为某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原告于2005年3月经过初试,成绩为国际法73,国际经济法69,英语78,总分为220,并进入了复试。

经过复试,原告复试成绩为70.8,最终成绩(初试+复试)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2005年5月24日,某大学法学院网站公布了录取名单,却无原告的名字,前两位是总成绩排名。

3.简单的案例分析

1、应当定性为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

适用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规则是: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可抗力可以免责,所有人、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可免责,受害人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2、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即X县Y镇。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9条。

3、应当以伤人树木的管理者、所有者,即X县公路局和Y镇6坡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

4、可以请求赔偿抢救治疗的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并且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不可以。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不可以。

如案例中所述,本案发生前曾多次发生树枝断坠伤人事故,足以证明此案的发生绝非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4.求短小法律案例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一) 案例: 寒假过去又开学了,初一( 3)班郭老师在学生报到注册的时候,又强调了发型问题。

说实在话,"穿衣戴帽,各有一好",留什么样的发型本来是小得不能再小的事了,可现在许多学校又都把它当做一件不小的事来抓,其原因是指挥中学生留什么发型的不是教委,不是学校,而是歌星、影星、球星,学生以他们的形象来定位,结果生源不择优校的学生常给人"街道痞子"、"胡同串子"的感觉,郭老师强调发型问题是有原因的。 三天过去了,班里的男生苏某还是留着长长的中分。

一天中午放学后,郭老师把他叫到办公室。教师问:"老师给全班同学提的发型要求你知道吗?这也是全校统一的要求,你知道吗?""知道。

"学生低声回答。"知道?知道为什么还不动?"声调里老师带着几分气。

"我家里不让理,我也没办法。"学生理直气壮。

就这样,师生对话的火药味越来越浓。最后,老师拉开抽屉顺手拿出一把剪子,嘴里说着那我替你理吧,话到手到,苏某中间的一绺头发已剪下来了。

苏某一边护着,一边说:"得,得,我自己去理,行了吧。"说完跑出了办公室。

苏某回到家的时候,其父正在喝酒。看见儿子捂着头走进来便大声喝问,以为儿子又在外面打了架,惹事生非。

当听完事情原委后便借着几分酒力,怒冲冲跑到学校兴师问罪。见到郭老师开始还较理智,后来便破口大骂,在场的老师都为之瞪目。

正当大家纷纷上前劝解、家长还不依不饶的时候。一位两鬓银白、马上要退休的女教师乔某走上前去,嘴里说着"让你无法无天"随手就给了苏父一个嘴巴,不知是这巴掌的功效还是苏父的酒也该醒了,反正此后骂声听不见了,只是听到苏父反复强调:"正月里理头死舅舅,又不是**,凭什么给我孩子剃阴阳头……。

"此时外面已围了不少人,为了化解矛盾,年级主任便把他们带到校长室。 校长热情地接待了他们,说来也巧校长刚刚学完有关教育法学的课程,听完大家的陈述,觉得这是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借此也是对大家进行法制教育的好机会。

校长认为,化解矛盾的最好办法是学法,使他们各知其错。校长先对家长讲,您看见孩子被剃了头心里不痛快,大家都可以理解,有意见也可以反映,但跑到学校来吵闹、辱骂教师是不允许的,这是违法行为。

校长说着打开《教师法》翻至第35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赂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校长说完征询家长意见:"您看咱这问题在学校解决好还是换个地方解决好?"家长赶紧表示自己错了,愿意赔礼道歉,说着站起来给郭老师深深鞠了一躬。

接着校长转过身来对郭老师说:"您对学生严格要求,对工作认真负责是好的,但采取的方法不当,对学生的人格不够尊重。"校长打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找到第15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就这一点来说,郭老师应该向学生道歉。此时郭老师已为自己一时间鲁莽感到内疚,借着校长的话,诚恳地向学生和家长表示了歉意。

对老师乔某,校长笑着批评她说:"您站出来主持公道,这很不容易,但是您不该用违法行为制止违法行为。如果这样下去那不就乱上加乱了吗?"乔老师为人豪爽当即向家长道歉,并表示校长批评得对,自己遇事不冷静,确实不应该。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中发生的行为,这位校长依据法律所作的分析已经很清楚了。通过这个案例我们需要看到的是,在学校教学活动中发生的类似事件比较普遍,象老师强行给学生剪发的事不仅仅是这一位老师的行为,家长到学校来"兴师问罪"的事也多见于很多学校,当发生这类事情的时候,应该依照现有的法律来处理,虽然不是所有行为都有相应的具体法律条文,但我们也可以比照一些类似条文或者法律精神来解决,知法、懂法,具备法律意识是对每个公民的要求,大家遇事都能冷静思考,注意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程序非常重要,同时这也是保障自身权利的重要前提。

校园法律案例分析(二) 教师误伤学生 案例: 在本案中,原告张欣欣,男, 10岁,某小学学生;被告为原告的教师王适之,男,28岁;第三人为原告所在学校和某镇教办。 原告诉称: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节课时,由于我同桌不专心听课,教师王适之使用竹制教鞭拍击学生陈某桌面,以示教训陈某,不料打断教鞭头。

致碎片飞插入我的左眼睑及眼球角膜内,后经治疗,也未见效。1992年7月13日经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眼外伤,瞳孔闭锁。

1992年8月20日,再到某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陈旧性眼球钝伤(角膜血染)。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药费、亲属的误工费18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7500元,共30450元。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执行公务(上课),用教鞭击课桌,以示警告违纪学生,不料教鞭破裂飞出碎末刺着原告的左眼皮上,后来原告自己拔下,但当时我未发觉,后我知道原告眼伤曾向学校领导及班主任多次提议去医院检查治疗,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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