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模板(公司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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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3 22: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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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求关于公司法的案例

一定做:公司法案例一 甲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情况如下: (1)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由A企业、B企业、C企业共同投资于2006年4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A企业认缴的出资为600万元,B企业认缴的出资为300万元,C企业认缴的出资为100万元。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A企业、B企业、C企业的首次出资额为各自认缴出资额的25%,其余70%的出资在2007年10月1日前缴足。 (2)2006年5月,甲公司为A企业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时,A企业、C企业赞成,B企业反对,股东会通过了该项决议。

(3)2006年6月,A企业将实际价值100万元的设备作价250万元转让给甲公司,为此,给甲公司造成了150万元的经济损失。 (4)2006年7月,C企业拟将自己的全部出资对外转让给D企业,C企业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A企业、B企业征求同意,但A企业、B企业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45日内未予以答复。

(5)2006年8月,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甲公司造成了200万元的经济损失。B企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举例说明:股东代表诉讼】 ①侵犯的利益,是公司还是个别股东 若侵犯是个别股东的利益,则个别股东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诉讼)。 ②若A、B、C、D成立甲公司,甲公司欲与乙公司合并,2/3以上股东通过,但是少数股东坚持反对,其可以请求甲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不能达成回购协议,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在90天之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③若侵犯了公司的利益 举例:A、B、C、D成立甲公司,乙侵犯甲公司的利益。则甲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甲公司不提起诉讼,则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通过董事会或监事会或直接提起诉讼)。

要求: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答案:出资期限符合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在本题中,甲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出资总期限均符合规定。

(2)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公司股东会对担保事项的表决有哪些不符合规定之处?并分别说明理由。 答案:首先,A企业不应参加表决。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接受担保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在本题中,A企业作为接受担保的股东不应参加表决。

其次,股东会不能通过该项决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本题中,由于B企业反对,因此,该项决议未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根据本题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指出A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答案:A企业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本题要点(4)所提示的内容,指出C企业能否转让自己的出资?并说明理由。

答案:C企业可以转让自己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在本题中,由于股东A企业、B企业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C企业可以转让自己的出资。 (5)根据本题要点(5)所提示的内容,指出B企业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说明理由。

答案:B企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2006年8月在对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进行例行检查中,发现以下事实: (1)2006年2月,甲公司拟为控股股东A企业2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甲公司股东大会对该项担保进行表决时,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总数为15000万股,其中包括A企业所持的6000万股。

A企业未参与表决,其他股东的赞成票为5000万股,反对票为4000万股。 (2)2006年3月,甲公司拟为乙公司2亿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数额达到了甲公司资产总额的35%。

甲公司股东大会对该项担保进行表决时,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的表决权总数为15000万股,表决结果为赞成票为9000万股、反对票为6000万股。 (3)2006年4月,甲公司拟租用股东B企业的设备。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甲公司董事会对该租赁事项进行表决时,有关表决情况如下:甲公司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出。

2.公司法案例

1、1)丁可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甲返还50万元,如约定违约金则要求甲支付违约金,要求甲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丁的损失。

此处不可要求甲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因为甲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已在事实上履行不能。2)乙丙都不同意转让的,则乙丙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戊。可以对抗第三人。

2、1)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2)募集设立。

2.1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2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2.3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必备事项。2.4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2.5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2.6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3、1)不符合。因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本例中董事委托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亦无授权范围。2)符合。

因为董事会的职权之一是“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3)不符合。因为将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收归公司所有不是由董事会决定的,不是其职权事项。

4)不符合。修改章程的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董事会无权行使。

3.急需一个公司法案例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被免职后需转让股份 法院认可除名条款效力 公司成立时,约定公司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再担任领导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即法律上所说的“除名条款”。

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除名条款引发的股权纠纷案件,一审依法判决被告刘文斌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赵玉强;赵玉强在受让上述股权的同时给付刘文斌股权转让款14万元及利息;公司在上述股权转让后三日内对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作相应的变更;第三人谢永超对上述股权转让应予协助。 2005年10月,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化工集团的股东。

刘文斌为化工集团所属分公司经理,2005年11月15日在投资公司登记股东谢永超的名下出资14万元。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

2006年8月,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文斌分公司经理的聘用,化工集团董事长赵玉强即要求刘文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但遭到刘文斌的拒绝,赵玉强遂将刘文斌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情回放 股东被免职引发股权纠纷 赵玉强是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且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化工集团为了公司的增资扩股,经研究决定成立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由化工集团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出资设立。

同月16日,投资公司出台了《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在投资协议的股权转让部分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 当日,赵玉强、谢永超等22名登记股东在投资协议上签了名。

在作为投资协议附件的“投资代表人(登记股东)谢永超”的列表中注明有“委托投资者刘文斌出资额14万元”,且刘文斌在该附件的相应位置签了名。刘文斌为化工集团下属子公司的一名经理。

2005年11月14日,公司的股东又签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等内容作了与《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相同的约定。根据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刘文斌于次日出资14万元。

同月21日,投资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赵玉强、谢永超等22人。后投资公司成为化工集团的股东。

2006年8月18日,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文斌的职务聘用。2007年12月,谢永超与赵玉强对转让谢永超名下的、包括刘文斌持有的初始出资额股本金34万元之股权,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当赵玉强和谢永超让刘文斌签字确认时,刘文斌得知在没有征求自己意见的情况下就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了,便拒绝签字。没有刘文斌的签字确认,股权就不能实际得到转让。

赵玉强和谢永超认为,两人间的转让协议,完全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东共同投资协议书》进行的,在多次与刘文斌商谈无果后,今年3月6日,赵玉强来到法院,以刘文斌为被告,以谢永超、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诉讼。 法官说法 除名条款不违诚实信用即有效 除名条款是指开除股东,或称为股东除名,实质为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行为。

因其内容具有强制性,因此往往被指责违反了法律上的自愿原则,从而认定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条款。在庭审中,原告赵玉强认为除名条款的约定符合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现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并可视为对股权转让民事行为设定的条件。

被告刘文斌则认为,除名条款的约定本质上是强制转让股权,违反股权转让自由的原则,应为无效条款。 审理该案的法官说,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为了公司发展和安全的需要,对于公司的股东,自然有特殊的要求。

除名条款的出现,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并不否认除名条款的效力。

投资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成为化工集团的投资者,顺利实现化工集团的增资扩股。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限定投资公司的股东仅为化工集团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并以此进一步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化工集团主要经营者”。

该约定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有效条款。对于投资公司股东内部而言,刘文斌已签名认可投资协议,实际出资到位,为第三人投资公司的股东。

刘文斌应依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除名条款合法有效。

该法官同时说,虽然公司章程未涉及股权转让价格,但是在投资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且股权转让属公司存续可能会遇到的事项,故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可适用于发起人或原始股东之间股权的转让。(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4.谁能帮我找个公司法的案例啊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跃进路新发展大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五仔。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姜正林,均为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康,男,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红棉东路六巷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炎辉,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村正面村。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李平,广东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强,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黄永康、陈炎辉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顺德市乐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从房产公司)与黄永康、陈炎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扩大乐从房产公司的物业管理处的业务范围,将物业管理处成立为顺德市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超物业公司),该公司为乐从房产公司属下一间分公司,其注册资本及开办费用全部由乐从房产公司出资,是乐从房产公司委托物业管理处正经理黄永康、副经理陈炎辉两位注册成立,其日后一切收益和债务均属于乐从房产公司所有。

同日,黄永康、陈炎辉向乐从房产公司出具了一份同意书,内容为:因为宏超物业公司实际为乐从房产公司属下一间分公司,由乐从房产公司委托黄永康、陈炎辉作为股东代表办理工商登记,我们同意宏超物业公司股东表决权和一切事项按乐从房产公司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行使及决定,黄永康、陈炎辉没有任何异议。宏超物业公司于2002年6月6日成立,工商登记的出资人和股东为陈炎辉、黄永康,宏超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

2002年6月11日,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顺工商企管罚字[2002]第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乐从房产公司无正当理由未申报年检为由,决定对乐从房产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03年6月27日,乐从房产公司的股东张毅坚、张伍仔、肖良哲、陈智敏、邓振强以乐从房产公司的董事会名义向股东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决定召开股东全体会议,时间是2003年7月15日上午九时。

2003年7月15日的股东会除股东岑翠扬、黄永康外,其他股东均参加了会议。会议其中一项决议为张毅坚、张伍仔为股东代表前往镇政府协商乐从房产公司赎买资产的处理问题,张毅坚、张伍仔有权发出通知召开股东会,开会通知需提前3天发出。

2003年8月21日,张伍仔与张毅坚签发股东大会通知,通知股东于2003年8月27日召开股东大会。2003年8月27日,乐从房产公司的股东张毅坚、张伍仔、肖良哲、刘松启、邓振强、黄海、叶向尧、陈惠青、吴庆荣、刘建让、张礼、陈志佳、陈智敏、曾伟恒、祝翠容、邓锦华、何婵娟、陈炎辉、卢启昌、梁智佳、陈建新参加了股东会议,股东岑翠扬、黄永康缺席,参加股东会的股东除何婵娟、祝翠容、陈炎辉外,均同意成立清算组对乐从房产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由张伍仔、张毅坚、叶向尧、肖良哲、张礼、陈智敏、关仕平组成,股东会就此作出了股东会决议。

2003年10月30日,清算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清算组拥有宏超物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全部股份,陈炎辉、黄永康将宏超物业公司资产、帐册、公章交还给清算组,诉讼费用由陈炎辉、黄永康承担。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黄永康、陈炎辉确认宏超物业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是由乐从房产公司实际出资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其直接目的就是终止公司的法律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在清算期间,原公司的法人机关董事会停止行使职权,公司的财产管理权、必要的业务经营权由清算组行使,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也由清算组行使。

乐从房产公司作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未按时办理工商年检被有关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从本案材料反映,房产公司的张礼等五名董事于2003年6月27日根据部分股东的提议,于2003年7月1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中,第三项股东会决议决定张毅坚、张五仔两名股东代表有权“……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应提前三日发出……”,内容违反公司法有关召开股东会议通知期的强制性规定;在2003年8月27日房产公司再次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中,也没有提前在会议召开15日前履行通知手续。

5.悬赏20分:公司法的案例分析题 十万火急

第一条。

公司出资组建一个新公司也就是所谓的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作为投资主体,以公司法人财产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从而使公司成为另一企业成员的行为。公司可以转投资。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是新规定。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还应满足以下两项条件:一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二是,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及但想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条。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做了新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股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罪未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四条。

利润分配问题股东可以协商签订协议或合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第五条。

第六条。无意见。

第七条。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

公司一旦成立,股东出资即成为公司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障。《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对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法查处,责令补回出资;情节严重的,一脚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股东想撤回出资,可以找《公司法》的规定,将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与其他股东协商并经股东会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通过,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在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撤回自己在公司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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