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协议(股份转债权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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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3 20: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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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债转股协议是否有效

陈天扬 张善华 邓 波案情

某建材公司供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钢材,房地产开发公司累欠建材公司货款58万元,建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建材公司58万元的债权转换为建材公司持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协议订立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建材公司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利,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货款58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实质上是以债权作价入股(出资),而我国公司法不允许以债权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且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债转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实质上是以股抵债,这种偿债方式并不违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补办。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确定的债转股协议的成立,必然涉及到公司股权变动,只有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该协议才能生效。评析

债转股协议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股权用来抵偿债权,房地产开发公司从现有股权中转让给建材公司,同时债权消灭。另一种是建材公司的债权转为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第一种形式只发生股权及股东的变动,并不改变公司股本总额,只要其操作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由此达成的债转股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第二种形式属于增资扩股,即债权人享有的某项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新的投资,从而增加债务人的注册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却未明确是否可以债权作为出资入股。但鉴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以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且从各国立法来看,各国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同的规定。因此,这种以增资扩股为目的的债转股协议,不宜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其无效。

综上,债转股的形式不管是以债抵股,还是增资扩股,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订立的债转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其有效性。至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法院审理时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办。因而,该案中的债转股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从而,建材公司的债权归于消灭,其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

2.债转股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吗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书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等应依法计算缴纳印花税。

对于债转股业务而言,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由于债转股合同或协议不在上述列举范围之内,因此无论债权人和债务是否就债转股业务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即:由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没有列明债转股合同,因此,债转股合同无需缴纳印花税。

但是股权转让环节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2)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按照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作为计税依据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后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3.求股权转让协议书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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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布者:凌霄教育网

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合法拥有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标的公司 股权。 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标的公司拥有 股权。 鉴于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标的公司拥有的 股权,其余股东同意该权利受让行为并放弃对该部分转让权利的优先受让权。 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就标的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股权转让 1、甲方同意将其在标的公司所持部分股权,即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的

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第二条 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的支付方式 1、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 元将其在标的公司拥有的

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 2、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日内与甲方就全部股权转让款以货币形式完成交割。 第三条 甲方声明 1、甲方为本协议第一条所转让股权的唯一所有权人。 2、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享有标的公司持股部分的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必要时,甲方应协助乙方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甲方名义签署相关文件。 1、本

4.在签订债转股权的合同时,对方故意隐瞒公司的经营情况,向上海经

首先应该先确认合同的效力如何——效力待定;出让方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买方有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当然也有认可合同的权利;买方所采取的态度直接决定合同的效力(如果买方此时请求法院撤销了该合同,那么此合同无效,出让方应承担过错责任,赔偿买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即缔约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期诈行为”。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律师港湾认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小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主要有:(1)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2)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和掩盖行为,至于掩盖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保持沉默,当然该沉默是存在于须有告知义务的场合;(3)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5.债转股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吗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在经济活动中书立的各种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等应依法计算缴纳印花税。对于债转股业务而言,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由于债转股合同或协议不在上述列举范围之内,因此无论债权人和债务是否就债转股业务签订了合同或协议,均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即:由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没有列明债转股合同,因此,债转股合同无需缴纳印花税。但是股权转让环节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2)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记载资金的账簿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按照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作为计税依据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后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6.该债转股协议是否有效

陈天扬 张善华 邓波 案情 某建材公司供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钢材,房地产开发公司累欠建材公司货款58万元,建材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

协议约定:建材公司58万元的债权转换为建材公司持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协议订立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建材公司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利,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货款58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股权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实质上是以债权作价入股(出资),而我国公司法不允许以债权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且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债转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实质上是以股抵债,这种偿债方式并不违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补办。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确定的债转股协议的成立,必然涉及到公司股权变动,只有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该协议才能生效。 评析 债转股协议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股权用来抵偿债权,房地产开发公司从现有股权中转让给建材公司,同时债权消灭。

另一种是建材公司的债权转为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第一种形式只发生股权及股东的变动,并不改变公司股本总额,只要其操作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由此达成的债转股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第二种形式属于增资扩股,即债权人享有的某项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新的投资,从而增加债务人的注册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却未明确是否可以债权作为出资入股。但鉴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以债权作为出资形式,且从各国立法来看,各国对这一问题也有不同的规定。

因此,这种以增资扩股为目的的债转股协议,不宜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其无效。 综上,债转股的形式不管是以债抵股,还是增资扩股,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订立的债转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其有效性。

至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法院审理时不应以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而认定股权转让无效。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责令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办。

因而,该案中的债转股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从而,建材公司的债权归于消灭,其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义务。

7.债转股债的权利和义务有什么 股的权利和义务有什么

当前实施的政策性债转股,其内涵和整个模式已经从改革和发展两方面扩展了。从改革意义来说,债转股的内在含义实际上与十五大所规定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多元化产权结构和国有资本实施战略性重组这些改革目标密切联系在一起,为这些改革提供了一个好的契因和条件。从发展方面看,与解决我们当前国有企业面临的许多重大难题有密切关系。债转股不意味着国家或有国家背景的金融机构把企业的烂帐认下来,而是淘汰旧的生产能力、调整产权结构、促进技术设备更新,以及在全社会的空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等。

1、集中解决在经济发展中起举足轻重作用的大型、特大型国家重点企业;

2、支持近十余年来承担国家重点项目的企业减轻债务包袱,促使其尽早达产达效,产业升级;

3、围绕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两大目标,促使亏损企业中符合条件的企业扭亏和转制。国有企业脱困的目标艰巨,债务问题是其主要梗阻之一。债转股后,企业不用还本付息,负担随之减轻;同时资产负债表也趋于健康,便于企业获得新的融资。而且,债转股触及企业的产权制度,推动企业尽早建立新的经营机制

4、社会震动小,容易得到各方支持。债转股兼顾了财政、银行、企业三方面的利益。国家银行债权变股权,没有简单勾销债务,而是改变了偿债方式,从借贷关系改变成不需还本的投资合作,既没有增加财政支出,又减轻了企业还债负担,银行也获得了管理权。这是一种现实代价最小的债务重组方案,社会震动小,所以,可以在较大规模上运用,有利于在较短时间内收到解脱国家银行和国有企业债务症结的成效。

8.什么是债转股

债转股定义:债权转股权是指公司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认购股份),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债转股条件:⑴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⑵债权应当基于双务合同产生并以货币给付为内容;⑶同一债权涉及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应当经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⑷债权人如果同时是被投资公司债务人的,该债权人实施债权转股权的金额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债权抵销所承担债务后的余额;⑸债权出资评估作价金额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⑹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国有性质单位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债转股要求:⑴债权人应当与被投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

依照《债权转股权协议》的约定,相关债权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为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⑵转为出资的债权应当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⑶公司以债权转股权形式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验资证明应当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载明该债权的审计和评估情况。

注意事项:⑴审计和资产评估应当采用同一基准日。⑵债权转股权的作价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经审计确认的帐面值,也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⑶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增加的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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