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徇私枉法罪案例: 1997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王峰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口,因拒交通行费与该院保卫科门卫杨连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被群众拉开后,王峰纠集数人携带木棒等凶器,窜至该院副院长办公室将杨连成殴打致伤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高平市公安局城镇中心派出所接到高平市人民医院的报案后,由李兴唐、李刚、常文明等南片干警出警调查,1998年3月23日该所委托高平市公安局技术中队对杨连成的伤情进行鉴定,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杨连成的头部、胸背部损伤为轻伤。南片的干警将调查的情况和鉴定结论向当时任所长的靳某某进行了汇报。
根据法律规定,王峰等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但案发后,时任晋城市城区区委副书记的王峰之父王新喜听到其子发生此事后,给靳某某打电话询问此事,要求尽快妥善处理。
1998年 6月5日,被告人靳某某只经事先征得双方的同意,在双方并未到场的情况下,先后由杨连成和王峰分别在该所指导员草拟的治安案件调解书上签了字。王峰一次性赔偿杨连成的各项损失12150元。
致使王峰等人未能及时受到刑事追究。认定此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天保(高平市人民医院门卫)、李振祥、李本法(高平医院干部)、李兴唐、常文明、孟国清、李刚(高平市城镇中心派出所干警)、王新喜(王峰之父)、杨连成的证言,证人王峰、田雨、赵路明、杜海生在 2001年8月的供述,高平市公安局(98)活检字第21号伤情鉴定,书证杨连成与王峰双方达成协议的“治安案件调解书”,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刑初字第6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峰涉嫌此案系按寻衅滋事罪认定。
据此认定被告人靳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伪证罪的案例: 2007年10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红义和彭法刚、彭春伟父子(均已判刑)因琐事与邻居吴成美、邵景峰发生争执,继而彭春伟与吴成美二人进行撕扯。
彭法刚上前劝阻时,因彭春伟不听其父劝阻,彭法刚朝彭春伟脸部打了一巴掌,经法医鉴定彭春伟耳膜穿孔,系轻伤。后彭法刚、彭春伟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邵景峰将彭春伟耳部打伤,并指使被告人李红义和石超、仝龙(均已判刑)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诬告陷害彭春伟耳膜穿孔是邵景峰殴打所致,致使邵景峰被公安机关以故伤害罪立案并遭受刑事拘留和逮捕,羁押88天。
被告人李红义于2009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景峰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某、仝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同案犯彭春伟、彭法刚、仝龙、石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义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陷害他人,致使他人被错误羁押88天,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红义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红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义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
方式伪证的主要方式有:(1)对案件事实做虚假陈述;(2)对有关证据做虚假辨认;(3)伪造证据;(4)故意做虚假翻译等。
伪证者在主观上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伪证者明知其虚假证明/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不利他人或者隐匿重要证据而为之。 伪证罪是一种很古老的罪名,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它对于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以及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都有严重的危害,所以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统治者都对它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国内外对于伪证罪的规定是不同的,就是在同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的规定也不同。
伪证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的行为人,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
其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后者包庇犯罪是一般主体。
(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包庇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 (3))犯罪的内容不同。
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包庇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 (4)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
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犯罪嫌疑人;包庇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由此可知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是: 1、主体为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或其他目的; 3、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 4、客体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及被勒索人的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伪证罪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实施的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是: 1、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才能构成本罪主体; 2、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目的; 3、客观方面上述人员实施了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 4、客体是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
甲方(聘用方):乙方(受聘方):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和 市有关法规、规定,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1.合同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其中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为见习期/试用期),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2.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3.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时间,国家和 市另有规定可以延长(推迟)退休年龄(时间)的,可在乙方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时,再根据规定条件,续订聘用合同。4.本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认为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二、试用期限:试用期限为 天,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三、工作岗位1.甲方根据工作任务需要及乙方的岗位意向与乙方签订岗位聘用合同,明确乙方的具体工作岗位及职责。
2.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业务、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重新签订岗位聘任合同。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1.甲方实行每周工作 小时,每天工作 小时的工作制度。
2.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保证乙方的人身安全及人体不受危害的环境条件下工作。3.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4.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乙方参加必要的业务知识培训。五、工作报酬:1.根据国家、市政府和单位的有关规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为 元人民币。
2.甲方根据国家、市政府和单位的有关规定,调整乙方的工资。3.乙方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
4.甲方按期为乙方缴付养老保险金、待业保险金和其它社会保险金。六、工作纪律、奖励和惩处:1.乙方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乙方应遵守甲方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自觉服从甲方的管理、教育。3.乙方如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甲方按市政府和单位的有关规定经予处罚。
其它事项:1.甲乙双方因实施聘用合同发生人事争议,按法律规定应先申请仲裁,如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3.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年 月 日签订地点:。
张昆丰包庇案[案情介绍]被告人张昆丰,男,40岁,司机。
刘丰无证驾车在市区违章行驶时,将一个行人撞成重伤后逃逸。被告人张昆丰被刘丰以金钱引诱后,接受了刘丰两万现金,当即去公安局投案,称自己借了刘丰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3个月后,该案真相大白。[法律问题]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被告人张昆丰的行为构成伪证罪。理由是,张昆丰得知事实后,既成为该案件的证人,有义务向有关机关做证。
但是却被金钱诱惑后,做虚假陈述,意图使刘丰逃脱法律的追究。第二种,认为被告人张昆丰的行为构成了包庇罪。
[法理分析]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包庇罪与伪证罪的主要区别是:客观方面,伪证罪要求犯罪行为必须在形式侦察和审判等特定的刑事诉讼环节中实施。
而包庇罪无这种要求。在犯罪主体方面。
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纪录人,而包庇罪则是一般主体。本案中,被告人张昆丰虽然在知道刘丰交通肇事以后成为该案件的证人,但是张昆丰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时却只是以交通肇事者身份出现的。
另外,其作虚假陈述的行为不是在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进行的,而是在司法机关没有发现此案,没有进行刑事侦察的情况下实施的。因此被告人张昆丰的行为不能构成伪证罪,而构成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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