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
包括两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普通累犯。对于前者,只要曾犯危害国家安全全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任何时候再犯以上相同之罪的,都视为累犯。
对于后者,必须同时满足:1、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2、前后都是故意犯罪;3、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类。
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 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特别累犯 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被判处刑罚(对于刑罚种类没有要求),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之人。
判管制的不能算累犯。
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罪犯。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 2、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过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又犯该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包括两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和普通累犯。对于前者,只要曾犯危害国家安全全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任何时候再犯以上相同之罪的,都视为累犯。
对于后者,必须同时满足:1、前后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2、前后都是故意犯罪;3、前罪实施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新罪。
累犯就是受过刑罚处罚,而当刑法执行完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又犯而被判处一定的刑罚罪的罪犯。
而累犯并不仅仅是一种,它还有其分类。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类。
一般累犯也称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特别累犯,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被判处刑罚(对于刑罚种类没有要求),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之人。
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这对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但并没有规定单位也能构成累犯,成为在单位犯罪规定方面的一个瑕疵。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应增加规定单位累犯。
一、单位能构成累犯的理由
1.单位再次犯罪的大量事实,为刑法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基础。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人与非法人单位的增多,单位犯罪也日益严重,许多单位不仅仅是初次犯罪,而且在缴纳完判处的罚金后,又继续实施犯罪。单位再次犯罪的现实存在,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现实范本和预防的目标,从而使增设的单位累犯制度有的放矢,具有现实意义。
2.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前提条件。自然人再次犯罪,符合一定条件的,便可构成累犯,从重处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意志活动,在初次犯罪以后,还有可能继续犯罪,如果单位继续犯罪符合一定条件,不构成累犯,未免有违法律的平等原则。刑法上只要承认了单位犯罪,就应承认单位累犯,这是逻辑上的必然结论。
3.增设单位累犯是打击和预防单位再次犯罪,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犯罪单位在被判处刑罚后的一定时期内再犯新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人与非法人单位的犯罪活动会继续增多,单位累犯现象也会不断出现。如果不设立单位累犯,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再犯只按初犯处理,势必不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甚至还会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单位构成累犯的条件
增设单位累犯,既是单位犯罪法典化的必然逻辑结论,同时,也是打击和预防单位累犯的现实需要。但是,刑法对单位构成累犯的前提条件、刑度条件、时间条件、罪过条件等与自然人累犯的构成条件还是有着不同之处。笔者认为,单位构成累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前提条件:单位前后须犯两次罪。
2.罪过条件:前后两次犯罪均是故意犯罪。
3.时间条件:后罪是发生在前罪之刑判决生效后的五年以内。单位构成犯罪,对单位本身的处罚只能是判处罚金,而在实践中,单位有可能在没有完全缴纳罚金后又再次犯罪。因此,在单位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上,不能等同于自然人,即规定为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五年以内。将后罪发生的要求规定在前罪之刑判决生效后的五年以内,笔者认为更为科学。
4.刑度条件:单位构成累犯的前后罪的严重程度,应以前后罪所判处的罚金数额来确定,既不能过低,也不能过高,应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确定。笔者认为,将前后两罪被判处20万元以上的罚金额作为单位犯罪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比较适合我国现阶段单位累犯的特点和经济现状。在不同的省份也可以体现出差异,经济不发达的省可以以20万元为准,经济发达的省可以以50万元为准。
现时中国刑法还没有单位累犯制度,所以国内的案例肯定是没有的。
可以给你个论文参考: 下面文章希望可以让你有所借鉴:请勿抄袭随着社会犯罪情势的发展变化,累犯制度本身也有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鉴于目前我国累犯不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情况,将单位犯罪纳入累犯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刑法累犯制度,预防和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在刑法理论上,承认单位累犯与承认单位犯罪的刑事哲学基础应该是一致的,都是基于社会责任理论。预防和惩治单位再次犯罪具有客观必要性。
随着大生产的形成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法人(单位)涌现而生,并具有区别于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各自小团体利益,它们在追求特殊的团体利益的过程中,可能走上犯罪道路,而因其凭借自己聚集的强大财力、物力、人力和规范化的组织在犯罪过程中又往往较自然人犯罪更具有犯罪能力和危害性。现实中,单位犯罪后再次犯罪往往是屡见不鲜的,其社会危害性也非自然人犯罪所能比拟的。
因此,有必要设立单位累犯制度。单位累犯立法,除单位特殊累犯可直接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外,既要考虑同自然人累犯的协调,又要考虑到同自然人累犯的区别,应在参照自然人累犯制度立法基础上,结合单位犯罪的自身特征来进行制度选择,从而使整个累犯制度趋于完善规范,适用预防和打击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现实需要。
单位累犯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罪过要件、刑罚要件和时间要件。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也受到罪过的支配。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大多数由故意构成,而累犯制度设立的出发点之一在于强调前后罪在主观上的关联性,即单位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从严打击再次犯罪提供法理依据。因此,单位累犯前后两罪的罪过形式应为故意犯罪。
选择什么样的刑罚标准,体现了对单位累犯构成的宽严程度。相比较自然人犯罪而言,单位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无论从广度和深度来看都要严重的多,因此对于单位累犯,为体现从严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现实需要出发,凡前后两罪都可判处刑罚的即应归为累犯。
这样既在立法和司法上易于操作,也能适应现实需要。
一般累犯 1。
主观条件: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这是对应第65条第一款的但书的,也就是说,过失不存在累犯,累犯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
这反应的是立法上控制累犯的范围,重点就是在于惩治那些主观上处于故意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2。
刑度条件:前罪所判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有期徒刑以上”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逻辑上无期徒刑和死刑不存在执行完毕的情况,但是根据我国减刑和假释的制度,以及宪法中规定的赦免的制度,以上两个刑种有可能出现累犯的情况。应当指出,前罪刑罚是已经被实际判处并执行完毕的,是种已然刑罚,而后罪刑罚是尚未被实际判处的,只是种估计,如果后罪没有被实际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人不能构成累犯。
3。时间条件: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
这里最主要的问题是起算的时间点,这里的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对于被同时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构成;刑罚执行完毕,既包括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完毕,也包括假释考验期满;被判处缓刑的犯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不能构成累犯,而应当撤销缓刑,将旧罪与新罪一并处罚。 缓刑期满后再犯罪的,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缓刑考验期满没有执行原判刑罚的,应当属于“累犯”;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刑罚没有执行,就不算“执行完毕”,因此就不算“累犯”。
目前最高法院正在根据建议对缓刑考验期满没有执行原判刑罚的是否属于“累犯”作出司法解释。 特别累犯 构成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累犯,相对于一般累犯而言,被称为特别累犯。
根据《刑法》第66条的规定,特别累犯,是指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分子。 这里对成立累犯的时间条件没有任何限制,体现了对构成国家安全犯罪的累犯,更加从重处罚的精神:其条件为: ①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如果前后罪都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则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 但这并不影响可成立一般累犯。
②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其轻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两罪或者其中之一罪被判处或者应判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某种附加刑的,也不影响其成立。
③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即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特别累犯,不受前后两罪相距时间长短的限制。 1。
罪名限制:前罪和后罪必须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2。
时间上没有限制。这是不同于一般累犯的本人认为很重要的一个点。
3。刑度无限制。
只要前后两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都被判处刑罚处罚,就可以构成特殊累犯。
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
1。多次犯罪。
《元典章新集·刑部·再犯贼人》:“前后十次如此凶恶,累犯不悛。” 2。
已经犯过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服刑完毕或赦免后,在一定期限内又犯必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保卫我们的party,保卫我们的government。
累犯具有以下特征: (一)累犯是一种再犯罪的事实 累犯在客观上表现为再次犯罪,具有再犯罪的事实。犯罪人如果没有再次犯罪,就无累犯可言。
因此,再犯罪是累犯构成的事实前提。 累犯虽然是再次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它和再犯还是有所不同的。
再犯,又称为重新犯罪,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再犯包括累犯。在一定意义上说,累犯也是再犯,是一种特殊的再犯,累犯是再犯中最严重者。
狭义上的再犯是指累犯以外的其他重新犯罪的人。累犯作为一种再犯罪的情形,它与前科具有一定的联系。
前科是指曾被法院认定有罪并被判处刑罚的情形。凡是曾被法院依法定罪并被判处刑罚的人,均是有前科的人。
因此,累犯以犯罪人有前科为前提。当然,累犯必定是有前科的人,有前科的人却未必都是累犯,应当加以注意。
(二)累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刑法上的累犯,经历了一个从注重犯罪特征到注重犯罪人特征的转变。 最初刑法上的累犯概念,注重的是犯罪行为的特征,以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主义作为其理论基础。
此后,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开始了从犯罪行为向犯罪人的转变,由此出现了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重点的累犯概念。现代刑法上的累犯,更多的是强调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将累犯视为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一种犯罪人类型。
应当指出,虽然都是犯罪人类型,累犯与惯犯是有所不同的。在犯罪学上,累犯与惯犯往往相提并论,容易混同。
但在刑法学上,两者具有明显区分。惯犯是在审判之前的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多次地实施某一犯罪,这些反复实施的犯罪是未经处理的。
因此,惯犯往往被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在罪数理论中讨论。 累犯并非像惯犯那样,是审判前同一犯罪之关系,而是前后两个犯罪之关系。
累犯一般都是作为量刑制度加以规定,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人类型。 (三)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累犯和一般犯罪人有所不同,它是在犯罪已经被判处刑罚后的再次犯罪,表明犯罪人具有较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
各国刑法都对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因此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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