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既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等立法层面的原因,也有实际操作层面的原因;既有检察机关自身的原因,也有其他社区矫正参与参与部门配合不够的原因,要使社区矫正工作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在具体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监督任务和工作职责,找准监督切入点 要做好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的工作,当务之急是明确监督的任务和职责,找准检察监督工作的切入点,按照《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要求,结合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殊性和实践中的新情况,做到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既符合原则性又体现灵活性。 (二)继续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的相关规定 1、完善异地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时有关法律文书和罪犯的具体交接问题,跨地区的如何及时交付、如何进行有效及时的监督。
2、完善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基层司法所的执法依据和权利,授权有利于社区矫正的相关强制处罚措施,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更加有力,检察机关才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找准监督目标,分清责任。 3、明确社区矫正活动中参与者的权利义务。
①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并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和不履行义务须承担的后果等。通过明确权利和义务,避免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好恶代替客观评价,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并对那些违犯监管秩序不履行义务的社区矫正对象,要根据相关规定严厉打击和惩处。
②督促司法行政机关充分利用社区矫正小组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作用,完善社区矫正责任书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所有参与单位、团体和个人的职责和任务进行明确规定,以及对不履行职责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处罚措施的明确规定等。 ③明确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立功减刑制度、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的控告申诉制度等可操作性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使检察监督工作做到实处,做出成效。
(三)提高检察机关监督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当检察机关在检查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现问题或存在违法情形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后,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不整改,不能有效地解决所存在的违法问题。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权威性和操作性并不强。
因此,强化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应有的执行力显的优为重要,在今后的相关规定中应明确检察机关制作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被监督对象不在限定的时限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违法处置权,保障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落到实处。 (四)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保障工作 检察机关要实现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监督就必须渗透到适用非监禁刑的各个步骤和程序中去,包括刑罚确定过程的监督、执行过程的监督、执行后的监督,保证判、交、送、接、帮、罚等各执法环节实现无缝衔接,进行全程监督。
并在监所部门体制下设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作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一种探索和选择,这样更有利于保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一体化。还应对检察人员进行有关社区矫正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检察监督能力;同时注重建立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信息网络共享机制,构建统一信息平台,推进检察监督,实现对社区矫正的动态监督。
(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的监督方法 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改变目前事后监督的机制,主动做到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进一步增强监督的实效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在诉讼阶段提出量刑建议试点,将有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尽量适用非监禁刑,从而保证审判机关判决非监禁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检察机关应当对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防止违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发生,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法律监督是正常而且非常必要的,虽然在开展监督的过程中遇到了诸多困难,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入,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更具科学化、人性化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必将形成,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监督,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既有法律规定不完善等立法层面的原因,也有实际操作层面的原因;既有检察机关自身的原因,也有其他社区矫正参与参与部门配合不够的原因,要使社区矫正工作发挥应有的作用,应在具体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监督任务和工作职责,找准监督切入点
要做好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的工作,当务之急是明确监督的任务和职责,找准检察监督工作的切入点,按照《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要求,结合社区矫正工作的特殊性和实践中的新情况,做到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既符合原则性又体现灵活性。
(二)继续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制度的相关规定
1、完善异地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时有关法律文书和罪犯的具体交接问题,跨地区的如何及时交付、如何进行有效及时的监督。
2、完善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基层司法所的执法依据和权利,授权有利于社区矫正的相关强制处罚措施,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更加有力,检察机关才能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找准监督目标,分清责任。
3、明确社区矫正活动中参与者的权利义务。
①明确规定社区矫正对象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并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和不履行义务须承担的后果等。通过明确权利和义务,避免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好恶代替客观评价,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并对那些违犯监管秩序不履行义务的社区矫正对象,要根据相关规定严厉打击和惩处。
②督促司法行政机关充分利用社区矫正小组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作用,完善社区矫正责任书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所有参与单位、团体和个人的职责和任务进行明确规定,以及对不履行职责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处罚措施的明确规定等。
③明确建立社区矫正对象的立功减刑制度、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的控告申诉制度等可操作性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使检察监督工作做到实处,做出成效。
(三)提高检察机关监督的科学性和权威性
当检察机关在检查社区矫正活动中,发现问题或存在违法情形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后,被监督机关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不整改,不能有效地解决所存在的违法问题。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权威性和操作性并不强。因此,强化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应有的执行力显的优为重要,在今后的相关规定中应明确检察机关制作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被监督对象不在限定的时限内纠正违法并将纠正情况反馈给检察机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具有相应的违法处置权,保障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落到实处。
(四)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保障工作
检察机关要实现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监督就必须渗透到适用非监禁刑的各个步骤和程序中去,包括刑罚确定过程的监督、执行过程的监督、执行后的监督,保证判、交、送、接、帮、罚等各执法环节实现无缝衔接,进行全程监督。并在监所部门体制下设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作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一种探索和选择,这样更有利于保证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一体化。还应对检察人员进行有关社区矫正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提高检察监督能力;同时注重建立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信息网络共享机制,构建统一信息平台,推进检察监督,实现对社区矫正的动态监督。
(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的监督方法
当前,检察机关要以新刑诉法为依据,改变目前事后监督的机制,主动做到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三个同步”,拓宽监督范围,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全过程和各环节的监督,进一步增强监督的实效性。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在诉讼阶段提出量刑建议试点,将有条件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尽量适用非监禁刑,从而保证审判机关判决非监禁刑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检察机关应当对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防止违法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的发生,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法律监督是正常而且非常必要的,虽然在开展监督的过程中遇到了诸多困难,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入,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修改和完善,更具科学化、人性化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必将形成,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监督,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有可能是要被收监的。
1、应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而不是向派出所报到。2、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应该按规定时间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如果未按期报到的,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书,由法院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并将犯罪分子收押服刑。
《刑法》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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