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笔者曾处理一起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案件,虽然在仲裁层面上已经圆满划上了句号,但是该纠纷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路上因其法律不健全而遇到困境,至今尚未妥善解决。
一、案情简述 何某于1988年从组上承包了8份土地共8.8亩。1991年,何某举家到外省打工,户籍仍保留在组上。
离家时,何某与组订立了口头协议,将承包地交给村民小组代管,以8份田土三年的收益来冲抵通电筹集贷款、农业税和农民负担等款项共314.30元,三年期满后,将承包地收回,若三年期满后,何某仍未回家,承包地暂由村民小组继续代管,待何某回家后,归还给何某。2008年末,何某回到组要求组上退还承包地时,组上已把何某从1988年取得承包经营权的8.8亩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了本组村民李某八户农户,每户发包1.1亩,并在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何某因要求村民小组退还承包地未果向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纠纷仲裁 2010年4月2日,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村民何某与村民小组及第三人李某等8人退还承包土地纠纷一案,2010年5月19日经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仲裁庭认为,组上在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期间,将何某的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本村民小组八户农户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1、2款关于收回承包地的相关规定,何某要求返还其承包地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了裁决意见:依法确认申请人何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取得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资格;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申请人何某的承包地部分无效;依法核减本案第三人共八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及申请人何某承包地部分,每户核减1.1亩,其中旱地1亩,田0.1亩,重新核发八户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民事诉讼 第三人李某等8人不服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0年6月30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内容:“1.请求维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有效;2.请求撤消县仲裁委的裁决书。”2010年9月29日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执行过程无章可循 2011年1月4日,何某申请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和县法院的判决书。县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李某等八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民诉,裁决书失效,虽然法院驳回李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但对驳回李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后仲裁裁决是否恢复法律效力的问题,查无法律依据。
虽然《仲裁法》第64条有“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的规定,但第77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不适用经济纠纷仲裁法,所以,对撤销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诉讼请求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没有对应裁定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裁定不予执行。 五、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疑点 一原告在民诉过程中混淆证件名称:原告李某等八户农户在诉讼请求事项中:“请求维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有效”,实际上原告李某等农户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院受理庭在受理此案时对此有疏漏,民庭在审理过程中也遗漏了此问题。
二原告诉求类似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原告李某等八户农户“请求撤消县仲裁委的裁决书”的诉求内容超出了民事诉求范围,形似于行政诉求,反过来讲,作为民事诉讼案,法院不应受理针对仲裁机构的诉讼请求。 六、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效力问题之拙见 笔者认为,仲裁裁决是否恢复法律效力应根据诉讼案的判决情况而定。
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进入了诉讼程序,此时的仲裁裁决暂时失去了法律效力,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效力。关于“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结果有三种可能,第一种是法院支持“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求,即否定了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理所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是原告撤诉情形,原告撤诉后,纠纷案又回到仲裁裁决状态,仲裁裁决应恢复法律效力;第三种是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求”,即支持仲裁裁决,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诉求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应恢复法律效力。 上述问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特别向市中院报告,市中院的意见也同上述县法院的意见一致,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法律真空,此案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2010年,笔者曾处理一起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案件,虽然在仲裁层面上已经圆满划上了句号,但是该纠纷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路上因其法律不健全而遇到困境,至今尚未妥善解决。
一、案情简述 何某于1988年从组上承包了8份土地共8.8亩。1991年,何某举家到外省打工,户籍仍保留在组上。
离家时,何某与组订立了口头协议,将承包地交给村民小组代管,以8份田土三年的收益来冲抵通电筹集贷款、农业税和农民负担等款项共314.30元,三年期满后,将承包地收回,若三年期满后,何某仍未回家,承包地暂由村民小组继续代管,待何某回家后,归还给何某。2008年末,何某回到组要求组上退还承包地时,组上已把何某从1988年取得承包经营权的8.8亩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了本组村民李某八户农户,每户发包1.1亩,并在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何某因要求村民小组退还承包地未果向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纠纷仲裁 2010年4月2日,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村民何某与村民小组及第三人李某等8人退还承包土地纠纷一案,2010年5月19日经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仲裁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仲裁庭认为,组上在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期间,将何某的承包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本村民小组八户农户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1、2款关于收回承包地的相关规定,何某要求返还其承包地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了裁决意见:依法确认申请人何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取得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资格;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申请人何某的承包地部分无效;依法核减本案第三人共八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及申请人何某承包地部分,每户核减1.1亩,其中旱地1亩,田0.1亩,重新核发八户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民事诉讼 第三人李某等8人不服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于2010年6月30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内容:“1.请求维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有效;2.请求撤消县仲裁委的裁决书。”2010年9月29日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执行过程无章可循 2011年1月4日,何某申请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县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和县法院的判决书。县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因第三人李某等八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民诉,裁决书失效,虽然法院驳回李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但对驳回李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后仲裁裁决是否恢复法律效力的问题,查无法律依据。
虽然《仲裁法》第64条有“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的规定,但第77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不适用经济纠纷仲裁法,所以,对撤销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诉讼请求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没有对应裁定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裁定不予执行。 五、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疑点 一原告在民诉过程中混淆证件名称:原告李某等八户农户在诉讼请求事项中:“请求维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有效”,实际上原告李某等农户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实际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院受理庭在受理此案时对此有疏漏,民庭在审理过程中也遗漏了此问题。
二原告诉求类似于行政诉讼:笔者认为,原告李某等八户农户“请求撤消县仲裁委的裁决书”的诉求内容超出了民事诉求范围,形似于行政诉求,反过来讲,作为民事诉讼案,法院不应受理针对仲裁机构的诉讼请求。 六、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效力问题之拙见 笔者认为,仲裁裁决是否恢复法律效力应根据诉讼案的判决情况而定。
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进入了诉讼程序,此时的仲裁裁决暂时失去了法律效力,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效力。关于“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结果有三种可能,第一种是法院支持“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求,即否定了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理所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是原告撤诉情形,原告撤诉后,纠纷案又回到仲裁裁决状态,仲裁裁决应恢复法律效力;第三种是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求”,即支持仲裁裁决,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诉求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应恢复法律效力。 上述问题,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特别向市中院报告,市中院的意见也同上述县法院的意见一致,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法律真空,此案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现在有一起民事纠纷案,事情是这样的:甲和乙因为丙家请客,在丙家吃饭喝酒.吃完饭喝完酒因为某种原因,甲开车和乙出去办事,具体为谁办事也不清楚.车在办事的途中因为甲的喝酒车速太快,在路上发生了车祸.车祸是撞到了路边的电线杆上.甲当时在车祸发生后被旁边的路人救出,而乙因为车当时已经着火,没有及时救出,导致乙在车内被大火烧死.,甲到医院后,身上几处轻微骨折昏迷了两天后醒来.
事情就是这样,我想问乙的死亡到底谁该负责任,甲到底该不赔偿.
***********甲应该予以赔偿,而不管其帮助谁办事。性质已经固定在:甲违法行车,导致乙的生命权丧失。
大概该也应该赔偿多少?
*********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会涉及到主要以下几个赔偿项目:
a丧葬费:本地上年度职工收入月平均数额X6个月
b一次性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c精神损失费
d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d其他相应发生的交通费、护理费等等杂项·
请各位懂得法律知识的人分析下这件事情,详细的话再追加50分.
(注:甲在昏迷醒来后推卸责任说是乙开的车,据调查乙根本就不会开车但是乙已经死亡,车在当时也已经烧成灰烬无法鉴定现场,这到底该怎么办)
************你已经说了,乙不会开车·这已经是铁的事实·况且,乙烧死的位置也能观察出是否符合司机的乘车位置)
问题补充:
根据调查甲开的虽然是自己的车,但是个黑车,根本没有牌照之类的东西.乙本人也没有买保险.
*********没保险,甲一力承担。
根据调查甲开的虽然是自己的车,但是个黑车,根本没有牌照之类的东西.乙本人也没有买保险.那丙到底有没有责任,因为是他请客吃饭才导致这件事发生的.
***********丙没有责任·但是如果丙明知道甲酒后驾车而不阻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当时也已经翻了几翻,根本就不知道谁坐在哪里
***********坚持说乙不会开车,甲需要证据证明其辩称不是其开车。
终究而言,甲,责任难逃,作为车主,有义务承担更多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守法驾车,但是现在的案情观察,无论是甲开车(侵权)还是乙(放纵)开车,甲都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供你参考: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李 ,女,汉族, 工作,现住 市 区 小区 楼80楼9号。
被申请人:王 ,女,汉族, 工作,现住 市 区
东小区22楼2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业经 市兰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兰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拒绝遵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事,2007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因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因被申请人存单是长期存款还有一年到期,提前取款利息损失较大,为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0元整,约定从2007年11月底开始至2008年11月偿还完毕,但被告从2008年11月开始屡次拒绝清偿债务。
2009年1月1日申请人向 市 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20000元整。 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兰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欠款2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然而,判决书确定的被申请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已届满多日,被申请人仍然拒绝履行给付义务。为保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特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请求目的
1、查封被申请人个人工资帐号,划给申请人欠款20000元和诉讼费800元,合计20800元整。
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次强制执行费。
此致
市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9年6月10日
附:生效民事判决书1份。
鉴于甲与乙 *年*月*日因琐事发生纠纷,至乙受伤,现经双方资源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甲一次性赔偿乙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2、甲须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乙。 3、乙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甲请求赔偿因此次受伤受到的任何损失,并保证以后发生任何情况均与甲无关。
4、双方需诚实信用,正确履行本协议内容。 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上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签字): 乙(签字): 日期:*年 *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