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衢州日报)
转自:衢州日报
通讯员 刘荣辉 曹健
网店以低价售卖热门电视剧资源,看似是桩“实惠”生意,实则已踏入侵权雷区。近日,一例相关案件审结,店主因未经许可通过网络销售三部热播古装剧,被法院认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
案例情况
天津某数码有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三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洪某经营一家影视资源店,于2023年通过付费渠道获取上述剧集后,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以每部0.88元至6.88元不等的价格公开出售。截至当年12月,相关作品销量累计3000余部。两权利公司发现后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电视剧属于依法受保护的视听作品,两原告享有明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洪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平台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使消费者能够随时随地观看,该行为已构成对前述权利的侵害。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精确计算,法院最终综合考量作品类型、市场影响、销售数量与价格以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洪某赔偿两家公司共计11000元。
法官解读
法律依据: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理解与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该权利的法律核心是控制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公开传播行为,即是否未经允许,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作品。洪某将整部剧集置于网络店铺中供人付费下载或在线观看,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提供”行为。因其未取得权利人许可,故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由于此类侵权行为往往导致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量化,法律允许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在法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相适应。本案的判决结果正体现了这一司法原则。
风险提示:在数字时代,影视等作品的复制与传播极为便利,但相关的法律约束并未放松。经营者在利用影视、音乐、软件等数字资源谋求商业利益时,必须首先厘清版权归属,取得必要的授权。任何心存侥幸的复制、传播行为,都可能带来民事赔偿乃至更严重的法律责任。广大商家应切实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经营,从源头避免侵权风险,共同营造尊重创作、保护创新的健康网络环境。
上一篇:若美国进行核试验俄将对等回应
下一篇:土胡柚熬成土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