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直播打赏赠与合同 网络服务合同对价关系 合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付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案件索引】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8民初XXXX号(2025年10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24年5月通过朋友介绍在抖音平台相识,在相处过程中,原告李某应被告刘某要求,多次在抖音平台为其刷送礼物,原告李某刷送礼物共花费31823元,同时,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转账共计7498元。其后,原告李某发现被告刘某已有男友,遂终止交往,并要求被告刘某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刘某拒绝归还,原告李某诉讼至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2025)陕052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基于主播对其表演活动的完全自主性和表演内容的非具体明确性、观众打赏行为的完全自愿性和无对价给付性,观众与主播间的打赏行为系赠与合同关系。一般赠与一旦将财务交付,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非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而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本案中,被告直播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依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则注册成为直播平台用户,并在使用直播平台过程中观看、充值、打赏主播,其打赏又折算成现金由主播提成的行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对其打赏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原、被告之间系赠与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直播平台消费的31823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7480元,该转款行为系双方交往期间,原告为向被告表达爱意,增进感情的方式,属于一般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微信转款,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行业的蓬勃发展,由成年人直播打赏引发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等打赏行为性质的认定,主要形成以下两种裁判观点:
一、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下的消费行为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涉及三方主体,即用户、主播及网络直播平台运营方。用户根据个人喜好,通过平台以人民币充值获取虚拟道具,用户将金钱直接支付于平台,用户与平台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平台根据主播所获虚拟道具数量向主播支付相应报酬,主播与平台之间亦形成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用户在主播的直播间使用虚拟道具进行打赏,借此获取主播及其他用户的关注、羡慕、崇拜,主播通过表演内容获得打赏收益,用户以打赏为对价,在虚拟场景中实现了精神层面的满足与愉悦,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消费属性,因此,打赏者与主播之间亦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二、赠与合同中的一般赠与行为
主播在直播间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表演,其服务对象并不以实际打赏用户为限,用户可自由选择进入或退出直播间,打赏行为的发生完全取决于用户单方意志。主播提供的直播内容本质上属于无偿呈现,用户在不要求获得任何对等给付及报酬的情况下,主动将其通过充值取得的虚拟财产赠与主播,该行为符合赠与合同具有的单务性、无偿性特征,应定性为一般赠与行为。
笔者认为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定性并非一成不变,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区分赠与行为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关系中的消费行为,关键在于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以及相应的合意。
(一)对价关系的认定:若主播通过明示或默示用户的方式,向用户传达“打赏”后特定用户即可获得专属服务(如点播表演、互动机会等),主播根据用户的打赏情况,依承诺提供专属回报,此时主播的表演系面对特定个体的有偿服务,用户支付的打赏资金实质上构成获得特定服务的对价,用户的打赏行为具有明确的购买属性,该行为通常被认定为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行为;若主播的表演系面向不特定公众无偿提供用户,并未与打赏行为建立对应服务关系,用户亦不追求任何对等回报,该行为具有无偿性特征,通常被认定为一般赠与合同中的赠与行为。
(二)用户与主播之间是否存在合意:网络服务合同具有双务属性,其成立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若主播提出打赏要求并承诺以特定服务作为回报,用户基于此承诺进行打赏,则双方就“支付对价——提供服务”达成合意,该行为通常被认定为消费行为;在赠与合同中,打赏系用户单方意思表示,若主播对其表演活动享有完全自主性,用户打赏纯粹出于对主播的欣赏、鼓励和支持,主播未向用户提供特定承诺,用户亦不期待获得主播的特定、可量化的服务,此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对等给付合意,该行为通常被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
编辑:侯宜均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