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钩慝”之法智判疑案
创始人
2025-12-05 07:25:30

   《折狱龟鉴·卷七·钩慝》之张允济(元济)智判牛案。

  宋代法学家郑克编纂的《折狱龟鉴·卷七·钩慝》中收录了数则穿透伪装表象、查明事实真相的典型案例。何为“钩慝”?“慝”意味着案件中存在隐情,真相往往被当事人有意无意的谎言所掩盖,“钩”代表办案官吏揭破谎言与揭示真相的巧妙路径与坚定决心。“钩慝,钩出隐匿的坏人坏事,指运用计谋诱引出隐匿不明的犯罪真相。所谓‘钩’,犹如投钓诱使鱼儿上钩。”直白地说,“钩慝”就是运用计谋,巧设机关,以智术诱使嫌犯露出马脚,或者自投法网。

  《折狱龟鉴·卷七·钩慝》载有隋至宋官员以“钩慝”之法解决民间财产纠纷的四则主案。其中,隋代张允济断案与唐代裴子云断案颇具共性,均为百姓的牛遭居心不良亲戚占据不还、诉至官府后,两位地方官运用智慧主持公道。但两案在纠纷化解难度与具体处置方法上又小有差异,值得对比分析。

  两则案件的共性与差异

  来看《折狱龟鉴·卷七·钩慝》详解的案例——隋唐时期张允济智判牛案。张允济是青州北海(今山东潍坊)人,隋末唐初官员。他在武阳县令任上“以善政闻,县内路不拾遗,风化大行。贞观初年,升任刑部侍郎”,被《旧唐书》列为“良吏”。隋朝大业年间,张允济任武阳县令时,相邻的元城县有一赘婿将自己的母牛寄养在妻子家,八九年间,母牛产牛十余头。后来夫妻异居,丈夫想将牛要回,妻家却不给。他在当地告状,前后几任县令都不支持他的诉求。无奈之下,他来到临近的武阳县,请求张允济评断。

  张允济的第一反应是回绝,“尔自有令,何至此也”。但讨牛赘婿“垂泣不止,且言所以”,张允济决定施以援手。从诉讼流程看,这其实是张允济对邻县百姓的破格帮助。“破格”之处,结合法律规定来说明。隋律全文虽已失传,但唐律多承隋制,不妨参考唐律来了解国法对“越诉”行为的禁止态度。《唐律疏议》载:“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疏议曰:“凡诸辞诉,皆从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其越诉及官司受者各笞四十。”“令有明文”的“从下至上”的常规告状流程,据《唐六典》卷六载,为:“凡有冤滞不申欲诉理者,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即不伏,当请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诉。又不伏者,上表。受表者又不达,听挝登闻鼓。若惸独老幼不能自申者,乃立肺石之下。”唐律通过处罚越诉者本人及受理词讼不当的官吏来禁止越界、越级控诉的立法思路,被后世《宋刑统》等继承下来。从告状者角度来看,“越诉”的典型是“应经县而越向(更上级的)州、府、省”。在县的层级,告状除非路远,否则必须选择在“本司本贯”提起控告。结合讨牛赘婿的情况来看,他的告状已被本县受理,那就不应再诉诸邻县。即便他心有不甘,也应向上逐级申告。而从官吏角度来看,县令自然有其辖区,既然“为官一方”,理应先造福这一方的百姓,如果不当受理越诉之案,要与越诉者本人一同涉罪。所以,张允济才会对告者说“尔自有令”。参考唐代律令,更能把握此案在形式上的难办之处。

  而此案实质方面的难点,在于赘婿讨要自己的牛,虽然道德上占理,但因缺乏证据而居于劣势。元城县本地“县司累政不能决”,可能并非有意枉法,因而更难纠错。国法诚然要防范地方官吏断遣不平、推断谬滥,但也要求告状之人“事实干己,证据分明”。由此不难推知,即便本县官员因过错致审断不公,也不构成别县长官擅自代为纠错之由,更何况赘婿寄养母牛于妻家时,大概率并未想到日后要析产,也就没有书写文契、保留证据的准备。如此一来,妻家只要一口咬定牛是自家的,赘婿拿不出充足的证据,官员很难支持其讨还。因此,赘婿之前屡屡败诉的主要原因,很可能是不满足“证据分明”的要件。

  回到武阳县令张允济出于同情对来自邻县讨牛赘婿的巧妙帮助。因为是破格过问此案,张允济唯有另辟蹊径,“令左右缚牛主,以衫蒙其头,将诣妻家村中,云捕盗牛贼。召村中牛悉集,各问所从来处。”讨牛赘婿积极配合,假扮作被武阳县令拿获的盗牛贼,来到元城县指认赃物。盗贼作案,不拘何方,经常跨县流窜,所以来自邻境官吏的搜捕查问,在当时看来也并不违和。加之牛主并未露面,所以当武阳县来人时,全村百姓均对张允济的说法信以为真,赘婿妻家之人也不例外。“妻家不知其故,恐被连及,指其所诉牛曰:‘此是女婿家牛也,非我所知。’”原本想要强占赘婿之牛的妻家,面对武阳县来人所声称的“捕盗牛贼”的压力,急于与不法之徒划清界限,避免因财产来路不明而受到官府怀疑。为了撇清盗牛嫌疑,宁可老实承认牛的实际主人是自家女婿,妻家的这种反应,不出张允济所料。他顺势当场撤下牛主的蒙面,对妻家人说:“此即女婿,可以归之。”见女婿在现场,妻家坦白在先,只能“叩头服罪”,承认之前拒不还牛的过错。如此,赘婿得偿所愿、要回自己的牛。这种设计令人自行坦白、当众真相大白的形式,无形中具备“言出必行”“众所周知”的道德压力,也就保证了落实“物归原主”从而彻底解决纠纷的迅捷高效。

  无独有偶,相似的讨牛争讼,郑克紧接着详细介绍了原载于《疑狱集》的唐代裴子云任河南新乡县令时所办本地之案。

  郑克首先点出两案的核心差异,即“部民则易追,而非部民则难追矣”。也就是说,张允济面对邻县求助所面临的涉嫌“越诉”难题,在裴子云处并不存在。裴子云面对的案情是,新乡县民王敬在离家戍边前,将家中六头母牛交与舅舅李琎饲养,五年产牛共计三十头。王敬返乡后索牛,李琎却称两头母牛已死,仅愿归还四头母牛,对三十头小牛更是拒不承认。无奈之下,王敬诉至官府。

  值得注意的是,此案的实质难点与张允济所办案件难点极为相似,即原告当初基于亲属间的信任寄存母牛,并未留下契约等凭据,为日后讨回财产留下隐患。受寄者若背信弃义,在牛的来历与生死等问题上说谎,讨牛者往往无计可施,断案者也无法凭空裁判。

  裴子云作为新乡县令,为帮助王敬讨牛,也使用了非常规做法。他先把王敬假扮为盗牛贼,下到本县监狱关押,再传唤李琎,说他有“盗贼同党”的嫌疑。李琎自然“惶怖”,矢口否认自己与盗贼有关。裴子云当场呵斥:“贼引汝同盗牛三十头,藏汝庄内”,并“唤贼对辞”。让伪装为盗贼的王敬“以布衫笼头,立南墙下”。李琎自然急于澄清自家牛均“非盗得来”,对县令说三十头牛系外甥寄养的母牛所生。裴子云当即拿掉盗贼头上的布衫,李琎惊呼:“此是外甥!”裴子云顺势施压:“是,即还牛,更欲何语?”李琎无话可说,只能听命行事。

  两案的另一差异在于,相比于张允济帮助邻县赘婿从妻家讨回全部的牛,裴子云对本县争牛纠纷的解决,还带有一定的化解仇怨、调和关系的意味。裴子云考虑到,李琎替外甥养牛五年间,六头母牛产犊达三十头之多,“五年养牛辛苦,特与五头”。也就是说,裴子云要求王敬从应得的牛中,留出五头给李琎,此案判决令“闻者叹服”。王敬一方求牛得牛,不仅收回当初寄养的母牛,也得到了母牛后续繁育的数十头小牛。李琎一方图谋占牛虽未得逞,但念其养牛五年的辛劳,判其得五头小牛,也不算白忙一场。换言之,最终结果两方各有所得,王敬、李琎虽曾因索牛反目,但幸得裴县令明断,两家不致成仇。这种既明是非又通人情的判决,着实当得起当事人与旁观者的叹服。

  钩慝之法的深层逻辑

  “部民则易追”,故裴子云可以径直将李琎传到县衙,讯问盗情,并直接判令李琎还牛。“非部民则难追”,故张允济以捕盗为由赴元城县赘婿所在村,大张旗鼓地集合全村的牛查探来历,待妻家自认牛系女婿所有后,当即督促妻家还牛。两案的异曲同工之处,首先在于有效运用“钩慝”手法,依托地方官缉捕盗贼的法定职能,强化亲属间财产纠纷的解决成效。虽然在具体举措和实际效果上带有一定的个体性与偶然性,但两位县令主持公道的用心和追求实效的思路如出一辙。

  其次,《折狱龟鉴》编者虽未明言,但结合相关律法细究可见,两案在“用刑”上都相对克制。严格说来,两案中帮赘婿养牛的妻家和帮外甥养牛的舅舅,在面对原主的合理请求时,最初都是通过谎言应付。这不但有负所托、有亏私德,更涉嫌侵占他人财产。据唐律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有学者认为,此类行为本质上是利用他人信任吞占他人财物,属于侵犯财产罪,处罚需计赃论罪。但相关史料并未记载张允济办案时,是否对受寄不还的妻家有所处罚及如何处罚。究其原因,或许是张允济毕竟属于跨县讨牛,对于“非(武阳)部民”的占牛者,不宜追问过细。但裴子云办案,竟然给李琎分牛五头,对李琎大概率也是免予处罚的。平心而论,李琎最初打算蒙骗王敬,只愿还四头母牛,算得上是“诈言死失”。按照所匿母牛、小牛的估值,严究起来可能也是笞杖乃至徒罪。但裴子云既然已经通过“钩慝”之法巧妙地令违法占牛者说出真相并归还受寄财产,那么从“养牛辛苦”与亲戚和睦等角度看,不予穷追不舍,正在情理之中。

  由此观之,《折狱龟鉴》精选案例并提炼“钩慝”之法,颇有深意。与“钩慝”语义相近的表述,更早是“钩距”。《汉书·赵广汉传》载,赵广汉“尤善为钩距,以得事情。钩距者,设欲知马贾,则先问狗,已问羊,又问牛,然后及马,参伍其贾,以类相准,则知马之贵贱不失实矣”。但《折狱龟鉴》在对典型案例分类编排时,使用“钩慝”而非“钩距”,其间自有考量。郑克在按语中将张允济事迹与《史记》所载西门豹故事进行类比,认为张允济帮助邻县赘婿讨牛的方式系“发于俳,故能巧而捷”,与西门豹“止河伯娶妇”同为“循吏钩慝之术”,即他们办案的手段略显“滑稽”,但都不失为“循吏”为民做主的体现。说到底,“钩距”与“钩慝”,作为灵活多变、出人意表的解决困难的手段,实则为一把“双刃剑”。若落入一味重刑苛责,甚至将人罗织入罪的酷吏手中,难免会滋生冤滥、扩大负面影响;而在仁厚爱民的循吏那里,以“钩慝”之法高效办案,让百姓在“讨牛”等财产纠纷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无疑是“善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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