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治日报
劳动者罹患职业病,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后,能否在后续诉讼中提出相反的主张?近日,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劳动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申请工伤后“反言”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件。
2021年7月,A公司与余某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余某担任过油机长岗位。双方确认,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余某每天噪声作业10小时。2023年5月,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了余某患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用人单位为A公司。后A公司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依法受理并经审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A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
A公司认为,余某自2013年起长期在高噪声环境下工作,历任多家企业相关岗位,且前用人单位均未履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义务,应就余某职业病形成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并追究前用人单位责任。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未全面调查工作年限及环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辩称,A公司作为工伤申报主体,为余某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某系A公司的员工,被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的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余某属于工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条例正确,程序合法。A公司先行认可工伤后又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员工不属于工伤情形负举证责任,A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诊断证明效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驳回A公司诉求。
盐田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余某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故市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余某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认定余某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后又不服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后意思表示相悖,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否定工伤,故A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盐田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防治职业病是企业义务也是社会责任
承办法官庭后表示,自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实施以来,我国逐步构建了职业病预防、诊断、治疗及保障体系。但部分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忽视配套防护设备投入,且职业病本身存在潜伏周期长、因果关系认定复杂等问题,劳动者常常面临举证难、赔偿慢的困境。用人单位应当意识到,防治职业病不仅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性义务,更是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先为余某申请工伤,后又不服市人力资源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且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表示,劳动者应当主动学习了解职业病的基本知识,规范、正确地使用防护用品,熟练掌握安全急救技能。鉴于职业病的发现、诊断及认定存在一定滞后性,建议劳动者在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自身工伤风险;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切实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预防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一方面,要落实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防护用品配备、员工定期培训等职业病防治措施,从源头上降低员工工伤风险;另一方面,需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完整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及时、如实履行工伤申报义务,全方位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