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满足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类型是营利法人的前提条件。
【关键词】营利法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 追加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满足“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的前提条件。若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并非营利法人,不能适用本条追加其股东、出资人、相关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基本信息】
1.富平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8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某、郑某、党某
原案被执行人: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
【基本案情】2023年8月3日,富平县人民法院就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陕0528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7日,该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5800元及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5034元、保全费3654元。202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23)陕0528执XX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查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发起人张某、郑某、党某为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某某农机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0月15日,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被执行人的发起人有张某、郑某、党某。
【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某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某、郑某、党某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旨】
异议人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公司的发起人张某、郑某、党某是否应对被执行人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可以追加,理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从而进行农产品的生产、经营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通过农业生产进行创收,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营利性质,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应认定该专业合作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提到的营利法人。
2.不能直接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其股东、出资人或相关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本案中,被申请人发起设立的被执行人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互助性经济组织,其主体类型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规定中被执行人为营利法人的法定情形。
笔者认为应当采纳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股东、出资人或相关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满足“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的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四条等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由此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服务成员为核心,在盈余分配上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是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或比例进行返还。另外,农民合作社是以农民成员为主体,民主管理上以一人一票制为主,经营的方式并非通过外部的市场竞争,而是以成员互助为主。其经营目的、经营方式、利润分配等均和营利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所区别,因此本案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宜认定为营利法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而不宜追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注解】
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相关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该企业法人应当满足属于营利法人的前提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互助性经济组织,不具有营利法人的主要特征,不属于营利法人。因此,不能适用本条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豆海刚、杨海通
编辑:侯宜均
责编:严江珂
审核: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