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曾斌、方荣杰 -
天册(深圳)律所事务所
前言
近年来,随着操纵市场行为日益隐蔽化、复杂化,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成为证券监管与司法实践的核心难点。超短线操纵的兴起进一步凸显了穿透账户名义归属、锁定实质交易决策权的迫切性。操纵市场认定的核心关键有两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控制了相关证券账户;二是账户组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这是认定所有操纵市场行为的前提和关键,而是否控制证券账户,又是交易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的前提,可谓是操纵市场认定的起点。
本文基于现行法律规范与监管案例,系统探析“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证据规则及实践争议,聚焦经济利益绑定、操作路径控制、行为一致性三大核心要件,旨在厘清监管逻辑与司法尺度,为完善操纵市场行为规制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参考。
一、现行法规对“实际控制”的多维判断
从现行法规体系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证监会及交易所针对证券账户“实际控制”的认定,均形成了较为明确的认定框架。这些规则虽在定义方式、适用场景及证据要求上存在部分差异,但核心均指向对账户交易决策权的“实质控制”,旨在穿透形式归属、打击隐蔽操纵行为,具体如下:
第一,最高院和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五条,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二)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三)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四)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五)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该认定标准也得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
第二,证监会的认定规则。与之相似,证监会在2007年公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已失效,下称《认定指引》)第八条规定“利用他人账户操纵证券市场的,利用人为操纵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前款所称利用他人账户:(一)直接或间接提供证券或资金给他人购买证券,且该他人所持有证券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部分归属于本人;(二)对他人持有的证券具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益。”第二十八条补充规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指行为人具有管理、使用或处分权益的账户,主要包括下列账户:(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实名账户;(二)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三)行为人虽然不是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他人账户。”
以上规定也在行政诉讼审判中得到认可,例如在(2019)京行终4208号《行政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账户组中的证券账户数量较多且来源复杂,为排除偶然因素,保证认定逻辑的周延,可从人员关联、资金关联和行为关联等三个方面来综合考量上述证券账户之间是否存在内在联系。”
第三,证券交易所的异常交易认定标准。与上述两部法规的“列举式+概括式”不同,交易所的规定则更为原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股票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五)实际控制,是指通过股权、协议、委托或者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拥有对某个账户的交易活动作出决策或者导致形成决策的权利……”
(图表:关于操纵市场中控制证券账户的法规)
二、监管部门依据何种证据认定“实际控制”?
上文提到,我国现行的法规对“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但监管实践中需要依据何种证据来满足上述标准,值得研究。换言之,标准是“应然”的规则框架,证据是“实然”的事实填充,法规和事实同等重要。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8类证据种类,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通过梳理证监会2023—2025年4月对操纵市场作出的7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所有决定书均包含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有46%的决定书包含物证,有32%的决定书包含了书证,而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则从未出现,具体如下表所示。
在实践中,由于证监会作出的任何一例行政处罚均需要先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笔录,因此所有决定书均包含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不难理解。同时,操纵市场属于交易类证券违法行为,对其认定也离不开大量的电子数据分析,这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流水、交易记录和市场数据等。书证常包括当事人的委托理财协议、配资协议、银行或证券账户资料等,而物证基本为当事人的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该类信息可以显示交易设备的MAC地址和硬盘序列号,有助于监管部门认定账户控制。
(图表:2023年1月1日—2025年4月1日,证监会关于操纵市场作出的7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包含各类证据的处罚决定数量和占比)
(图表:控制证券账户的具体表现、核心证据和证明功能)
三、单一证据在账户控制认定中的效力边界
通过上述统计可知,证监会认定控制证券账户,最为常见的证据是当事人自认(当事人的陈述)、他人指认(证人证言)、MAC地址或硬盘序列号重合(电子数据)以及资金关联(电子数据)。带来的问题是,若只有上述单一证据,能否认定当事人控制了证券账户?这可以分为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只有当事人自认或他人指认。例如,若当事人自认其控制了某个证券账户,监管部门能否仅依据该等自认作出处罚决定?从《行政处罚法》及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来看,并未否定行政机关可以单独依据当事人自认作出处罚。但是,《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通常而言,监管部门出于审慎考虑,会结合更多的客观证据互相印证,全面认定案件事实(在前文统计的7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无一例仅依据当事人自认作出处罚决定)。尤其是在可能涉嫌当事人推翻自身证词的情况下,若仅依据当事人自认容易导致作出处罚依据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
第二,只有MAC地址或硬盘序列号重合。从证据规则来看,承认控制证券账户的当事人自认属于直接证据,而某一证券账户与当事人使用设备MAC地址或当事人承认控制的另一证券账户MAC地址重合,并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控制了案涉证券账户,仅属于间接证据,即该等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与其他证据结合并通过逻辑推理才能形成完整证明链条。例如,若案涉证券账户与当事人设备MAC地址重合,可能存在如下多种解释:第一,当事人控制了该证券账户;第二,他人使用了当事人电脑登录该证券账户进行交易,当事人不知情;第三,他人使用了当事人电脑登录该证券账户进行交易,且当事人指使交易等。若需要作出处罚决定,仅能依据第一种解释,但仅依据MAC地址重合的信息,并不能排除后两种解释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对不同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了对比,但并未提及直接和间接证据,而依据证据规则,直接证据优于间接证据。但并非仅有直接证据才能作出处罚决定(很难期待当事人会自认其控制相应证券账户)。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若形成完整链条,也可以独立定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行政处罚,可资参考,因此对于证券行政处罚,仅有当事人自述的,未必不能认定当事人存在行政责任;没有当事人自述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当然,其前提依然是“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只有资金关联。《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只有“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才能认定当事人控制相应证券账户。因此,该等认定有两个构成要件:第一,当事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第二,当事人承担实际损益,二者缺一不可。实践中,当事人若和证券账户有资金往来,通常也能够证明其承担实际损益,但例外仍存:例如当事人和证券账户往来金额均为整数倍、明显不涉及损益分配;当事人和证券账户往来款均标注借还款或其他用途,且当事人能够提供客观证据(如购房合同、收据、借款合同等凭证证明相应款项有实际用途)等等。换言之,当事人向证券账户转入或转出资金(通常会通过多链条)有至少两种解释:一是当事人承担证券账户实际损益,并控制该账户;二是当事人仅仅与账户所有人有资金往来,而金钱本身是种类物,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并无法直接证明该账户必然受到当事人的控制。在监管部门的角度,证明“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不困难,通过调取银行流水即可实现,但更困难和关键的,是证明当事人“承担实际损益”。
当然,以上单一证据能否证明证券账户控制事实仅是为了明确相关证据性质所做的“思想实验”。《认定指引》第五十四条规定“操纵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从监管实践来看,证监会至少依据两项以上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控制证券账户。
例如,在〔2023〕68号处罚决定中,当事人提出,对配资账户交易“凤形股份”的每一笔交易与罗山东团队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识别筛查,IP地址与MAC地址均匹配失败的相应交易应从现有指控操纵“凤形股份”的交易金额中扣除;对此,证监会对当事人异议账户进行逐一分析,并最终部分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扣除了5个账户,该案最终认定的交易“凤形股份”的53个账户,至少有他人指认、自认、交易终端关联、资金关联等两方面证据予以证明。再如,在〔2023〕25号处罚决定中,中国证监会指出:“关于账户控制认定,涉案账户均有资金关联、交易终端关联、相关人员指认等三类证据中的两类以上证据支持,足以认定当事人对账户组的控制使用关系。”
四、控制证券账户认定的“比例要素”和“异常性要素”
除了上述证券账户控制的证据判断,另外两个常被忽略的认定关键是“比例要素”和“异常性要素”。
首先,关于比例要素。例如,甲使用设备MAC地址是580000000000,A证券账户在案涉期间有100笔交易,各交易均有操纵市场之嫌,但在上述MAC地址交易的笔数仅占总体的20%,能否认定甲对20%比例的交易控制了A证券账户?甲是否需要对另外的80%交易负责?若该等比例提升至90%,即有90笔交易均在甲使用设备上下单,能否认定甲控制该证券账户,进而对另外10笔交易也要负责?
其次,关于资金往来的异常性要素。如上所述,当事人对证券账户转入或转出资金并实际承担损益,则可以认定当事人控制了证券账户。当事人通常的申辩理由为相应的转账具有合理原因(即不异常),与操纵市场行为无关。但金钱本身为种类物,如何证明不异常成为难题。例如,若资金往来款离交易时间越远,或者当事人和账户所有人在案涉期间外也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则或许可以证明资金往来行为本身“不异常”。这和内幕交易异常性判断类似:当事人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虽然在敏感期内有通话记录,但两人在敏感期外也有大量通话记录,进而证明不异常。无论操纵市场中的资金往来的申辩,还是内幕交易中的联络接触,其核心逻辑在于通过“平常”否定“异常”,但这些都要有坚实的证据作为支撑。
五、结语
操纵市场账户的认定本质在于穿透形式归属,聚焦交易决策权的实质支配,其核心通过经济利益绑定(资金损益承担)、操作路径控制(设备信息关联)及行为一致性(交易趋同性)等要素综合验证。监管与司法实践强调多维度证据链的构建(如资金流水、MAC地址、交易趋同及当事人自认),以强化对隐蔽操纵行为的精准打击。在未来,监管和司法部门可持续优化证据标准与认定规则,以应对更为复杂操纵手段的挑战,为市场公平与法治化治理提供动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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