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法院依法拍卖的房产流程:一、竞买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 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 二、竞买人凭银行进账单及人民法院财务收款凭证到拍卖机构办理 竞买手续;交纳保证金人数不足两人的,不得举行拍卖会;拍卖成交 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在三个 工作日内退还。
三、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制作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报告。拍卖 成交确认书对付款时间、拍卖财产的交付等严格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执行。
拍卖报告应包括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竞买情况、拍卖结果、成交确认、拍卖笔录等详细情况及相关副本。 四、拍卖机构应在拍卖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 管理部门移交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外委托管理 部门在接到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拍卖成交确 认书、拍卖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业务部门。
五、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价款全部汇 入指定的账户。 六、支付拍卖机构佣金。
佣金包括了工作人员前期调查、寻求客户、组织拍卖等发生的实际费用,拍卖机构不再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七、买受人全额交付价款后,业务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 定书,送达买受人,并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拍卖财产的交割手续。
1、个人房产如果产权明晰的话,完全可以通过拍卖行通过拍卖进行交易,你的房产两证齐全,拍卖是没问题的。
2、你可以和拍卖行联系,拍卖行会和你签一份委托拍卖合同,合同中会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其中主要内容涉及保留价和佣金,这个可以协商解决的;3、操作是拍卖行的事儿了,你只要签订好合同后,按合同履行你应该履行的义务就可以了;4、拍卖费用一般是按成交价的百分之五来收取,当然也可能还有其它的费用,这个你同拍卖行谈好就行;此外,还说明一点,拍卖是一种市场行为,拍卖应该可以实现拍卖标的物的最高价值,通过拍卖来实现产权交易是一种比较明智的选择! 你所说的底价在拍卖界被称作保留价。
这个问题目前无解,司法实践中法院什么样的判例都有。
曾有一土地合法拥有人要求拆除其土地上的建筑物,法院这样认定: 房子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使用权人不统一,即房地分离,要实现权利的统一,必须通过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并,至于归并的实施是采用“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的原则,不属于本案理涉的范围,法院不宜强制干涉,可由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本着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所有的建筑物,在目前的情况下,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多学者对以上的判例持否定态度,他们是这样的意见: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物权,两项权利都有绝对性和排他性的特点。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这两项权利的主体必须保持一致,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随之转移,反之亦然。 换言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必须同时转让,不得分别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也有规定。“房”和“地”必须一并处分。
而本案的焦点就是没有同时转让,导致“房地分离”现象的发生。我国法律确实没有规定在房地分离的情况下,到底是“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也就是说,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划分主次,那么遇到这种类型的案件如何处理就颇值得关注。
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首先,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程序进行审查,如果相关权属证书是通过不合法途径取得,则应通过有关程序撤销不合法的证书,为实现房地合一扫平道路。
其次,尽量在协调方面做工作,召集相关部门和各方当事人,在尊重双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说服一方转让自己的权利给另一方,以达到房地合一的目的;或促成双方达成共同开发、合理利用土地的协议,化解双方纠纷,实现房地合一,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三,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则法院按照权利设立的先后顺序确定谁拥有这两项权利,判决权利设立在后的一方将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折价归并给权利设立在先的一方。
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必须一并处分,这就意味着有两种情形,一是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人,有权要求取得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的所有权;二是取得了建筑物和附着物所有权的人也有权要求取得建筑物和附着物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以权利设立在先的人有权主张与建筑物或土地不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或建筑物所有权,一旦其主张了相关的权利,则其余的人就无权可享受了。 其实,上述学者关于设立权利在先的观点也没有任何依据。
就像楼主谈到的这一拍卖,如果竞拍人取得了房产,合法的土地权利人依照权利在先原则主张拆除其拍得的房屋,那损失由法院承担?呵呵。
法院会拍卖房子的情况如下: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 2、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 3、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扩展资料: 法院强制拍卖的特点: 1、实施的强制性。 所谓实施的强制性,是指强制拍卖系国家执法机关依法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这是强制拍卖的基本特点。在强制拍卖中,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产权人,已经丧失对其所有财产的处分权。
2、委托的专有性。 所谓委托的专有性,是指这种拍卖活动系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拍卖行为。
强制拍卖固然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拍卖活动,因而委托方只能是国家。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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