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管公房是指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产。
直管公房曾是我国城市住房保障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市大多数直管公房承租户均已参加房改,直管公房数量逐年减少,现主要分布在上城、下城、江干等老城区。虽然我市直管公房在数量上与以前相比是大大减少了,但管理难度却在不断的加大,原因在于现有的直管公房大多都是一些老旧或不成套的房屋,而且来源也比较复杂,有的还是代管房产和宗教包租房产(我市代管房产和宗教包租房产是参照直管公房进行管理)。
这些房屋由于建筑年代比较早,一方面结构简陋,配套设施不全;另一方面,房屋破旧,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为此,住户反映的问题也比较多。为了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希望各位网友积极建言献策,指出我市的直管公房日常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你们宝贵的建议和意见。
我局将根据你们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制定改进措施,从而解决目前直管公房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提高我市直管公房日常管理水平。
直管公房是指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产。
直管公房曾是我国城市住房保障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是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市大多数直管公房承租户均已参加房改,直管公房数量逐年减少,现主要分布在上城、下城、江干等老城区。虽然我市直管公房在数量上与以前相比是大大减少了,但管理难度却在不断的加大,原因在于现有的直管公房大多都是一些老旧或不成套的房屋,而且来源也比较复杂,有的还是代管房产和宗教包租房产(我市代管房产和宗教包租房产是参照直管公房进行管理)。
这些房屋由于建筑年代比较早,一方面结构简陋,配套设施不全;另一方面,房屋破旧,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为此,住户反映的问题也比较多。为了切实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希望各位网友积极建言献策,指出我市的直管公房日常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你们宝贵的建议和意见。
我局将根据你们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制定改进措施,从而解决目前直管公房日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提高我市直管公房日常管理水平。
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全国城市公房的主管部门是**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由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 的管理工作;省级以下地区,由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另外,为了响应国家关于“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 化”的政策思想,公房产权人(即政府或单位)往往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 和管理其公房,同时,公房产权人和已购公房的职工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 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 利益。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全民所有制的通用房屋所 实行的管理。
对城市公有通用房屋实行统一管理, 是我国既定的方针,即由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统一经 营、统一维修、统一调剂分配,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 和租金标准。根据**规定。
统一管理的范围包 括:城市公有住宅、中小学校舍和机关、事业单位、文 化、卫生、商业、服务业的房屋以及企业厂区以外的 通用房屋。由于历史的原因,由城市房管部门统一 管理的城市公房,只占全部公房的一小部分。
比如 1980年全国城市公房约12亿m2,其中由城市房管 部门统一管理的仅为2.5亿m2。积极扩大城市公 房统一管理面,是城市房管工作的重要任务,它将有 利于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合理使用有限财力物力 以加强房屋维修,也有利于各单位集中力量搞好自 己的生产和工作。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折叠编辑本段第二章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