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案例(合同无效的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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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5 20:4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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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单小案例 (合同)

1、曹某不是房子所有人、只是暂时代管人,因此,曹某买卖房子而与他人签定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1)合同事后得到房子产权人王某的追认的,就是有效合同;未得到王某追认的,就是无效合同。

(2)无效合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由曹某负责赔偿;如果签无效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明知曹某无权卖房还签合同,合同无效后的损失由曹某和对方分担。

2、你所说的情况中:

(1)曹某和朱某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看房子产权人王某是否追认。王某不追认合同的,合同无效,朱某的损失由曹某赔偿或由曹某、朱某分担。

(2)曹某和钱某的合同:王某已经明确表态不同意,则此合同无效,钱某的损失由曹某赔偿。

(3)曹某和张某签的合同:不知道你说的“一个月办理落户”是什么意思,是已经办理了过户、还是曹某承诺一月内过户?

此合同也是效力待定合同,看房主王某是否追认。

(4)曹某说服王某将房子卖给自己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因为是曹某和房子产权人王某协商一致合意签定的合同,王某有权卖房、曹某有资格买房。

至于曹某与其他人签定的合同让对方受损失的,由曹某赔偿或由曹某与有过错的对方分担。

2.合同条款无效的案例

我认为此时双方当事人的饲料协议不能理解为《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合同应该是以其他的给付或者履行作为合同主要内容,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此时该条款应属无效。 张三与李四的私了协议,随为双方当时人的和解协议,并符合双方自愿等要件。

但是李四基于张三的金泉行为,受到严重身体损伤,此时基于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严重违反公平之原则。此时,李四可基于“显示公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变更合同标的额。

3.无效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黄某于2004年11月9日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购物中心四楼950平方米的场地经营儿童乐园。

但由于在购物中心四楼设置儿童游乐场所未经公安消防部门事先审核同意,所以,公安消防部门于2004年12月19日向购物中心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2004年12月25日向儿童乐园下达《责令停止使用通知书》,责令停止在购物中心四楼设置儿童活动场所。在此情况下,A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为避免扩大双方损失,要求终止履行合同,黄某不同意。

后A公司提出与黄某重新订立合同,在二楼经营,黄某仍然不同意。2005年5月23日黄某将A公司及A公司购物中心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A公司及A公司购物中心支付700余万的巨额违约金并支付其他费用和赔偿损失。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判决驳回要求A公司及A公司购物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但认定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A公司,判决A公司承担35万元的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A公司的反诉请求。A公司对判决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驳回反诉请求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黄某对判决不服也提起上诉。

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最终使黄某妥协,双方达成和解,黄某向A公司支付10万元赔偿金,双方撤回上诉。本案涉及合同的无效、违约责任、过错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一)、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A公司与黄某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黄某租赁购物中心四楼场地经营儿童娱乐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法》、《城市租赁管理办法》之规定,合同应当无效。购物中心主体建筑高度为25.85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1.0.3.2规定,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为高层建筑;4.1.6条规定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时 ,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

本案租赁合同标的物为“高层建筑四楼”,依照国家标准,严禁设置儿童娱乐场所,而黄某却租赁高层建筑四楼设置儿童娱乐设施,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依照《消防法》该儿童娱乐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另外,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之规定,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房屋不得出租。

并且本案高层建筑四楼设置儿童娱乐设施,严重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儿童及家长的人身安全的权利,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本案租赁合同约定高层建筑四楼设置儿童娱乐场所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无效。

合同无效则,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效,违约条款不适用。对此,黄某则认为,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只是合作经营合同,通过租赁A公司场地合作经营,根据经营合同约定,应当由A公司“提供有关经营管理条件,负责工商、税务、文化等行政部门手续的办理和审批,处理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于A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义务制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手续,因此导致纠纷,并给黄某造成损失,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意见,认定合同无效,驳回黄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谁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 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本案中,A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则在于黄某。A公司购物中心是主营百货商品的,对儿童娱乐行业的规章、规定不清楚,而黄某是儿童娱乐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行业规章、规定。

并且,租赁场地儿童娱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使用、开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本案中,黄某是租赁A公司场地经营儿童娱乐场的经营者,黄某无视消防规定,签订了高层建筑4层设置儿童娱乐的本案合同,并且未经检查擅自使用、开业,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

所以,黄某无权向A公司主张赔偿。对此,黄某认为,烟台芝罘区公安消防大队2004年12月19日给A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将变更设计改造方案报我大队审核”,限期整改,而A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将变更设计改造方案上报,致使消防大队于2004年12月25日向儿童乐园下达《责令停止使用通知书》,责令停止在购物中心四楼设置儿童活动场所。

导致按合同未能实现。另外,对于《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

4.无效合同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黄某于2004年11月9日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购物中心四楼950平方米的场地经营儿童乐园。

但由于在购物中心四楼设置儿童游乐场所未经公安消防部门事先审核同意,所以,公安消防部门于2004年12月19日向购物中心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整改,2004年12月25日向儿童乐园下达《责令停止使用通知书》,责令停止在购物中心四楼设置儿童活动场所。在此情况下,A公司认为该租赁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为避免扩大双方损失,要求终止履行合同,黄某不同意。

后A公司提出与黄某重新订立合同,在二楼经营,黄某仍然不同意。2005年5月23日黄某将A公司及A公司购物中心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A公司及A公司购物中心支付700余万的巨额违约金并支付其他费用和赔偿损失。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判决驳回要求A公司及A公司购物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但认定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A公司,判决A公司承担35万元的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A公司的反诉请求。A公司对判决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驳回反诉请求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黄某对判决不服也提起上诉。

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最终使黄某妥协,双方达成和解,黄某向A公司支付10万元赔偿金,双方撤回上诉。本案涉及合同的无效、违约责任、过错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一)、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A公司与黄某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黄某租赁购物中心四楼场地经营儿童娱乐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消防法》、《城市租赁管理办法》之规定,合同应当无效。购物中心主体建筑高度为25.85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1.0.3.2规定,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为高层建筑;4.1.6条规定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时 ,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

本案租赁合同标的物为“高层建筑四楼”,依照国家标准,严禁设置儿童娱乐场所,而黄某却租赁高层建筑四楼设置儿童娱乐设施,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依照《消防法》该儿童娱乐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另外,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之规定,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房屋不得出租。

并且本案高层建筑四楼设置儿童娱乐设施,严重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儿童及家长的人身安全的权利,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本案租赁合同约定高层建筑四楼设置儿童娱乐场所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无效。

合同无效则,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无效,违约条款不适用。对此,黄某则认为,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租赁合同,只是合作经营合同,通过租赁A公司场地合作经营,根据经营合同约定,应当由A公司“提供有关经营管理条件,负责工商、税务、文化等行政部门手续的办理和审批,处理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于A公司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义务制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手续,因此导致纠纷,并给黄某造成损失,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意见,认定合同无效,驳回黄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谁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本案中,A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则在于黄某。A公司购物中心是主营百货商品的,对儿童娱乐行业的规章、规定不清楚,而黄某是儿童娱乐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行业规章、规定。

并且,租赁场地儿童娱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使用、开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本案中,黄某是租赁A公司场地经营儿童娱乐场的经营者,黄某无视消防规定,签订了高层建筑4层设置儿童娱乐的本案合同,并且未经检查擅自使用、开业,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

所以,黄某无权向A公司主张赔偿。对此,黄某认为,烟台芝罘区公安消防大队2004年12月19日给A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将变更设计改造方案报我大队审核”,限期整改,而A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将变更设计改造方案上报,致使消防大队于2004年12月25日向儿童乐园下达《责令停止使用通知书》,责令停止在购物中心四楼设置儿童活动场所。

导致按合同未能实现。另外,对于《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

5.求8条简短法律案例

民商法案例 2008年10月3日,鄱阳县35岁的职工刘封平与同事李涛相约到自己家中饮酒,平时酒量还行的李涛喝了几杯啤酒后就觉得有点不舒服,但其认为自己酒量还行接着陪刘封平喝到晚上9时。

后来刘封平将李涛送到离其家不远的路边,李涛自行回家。第二天刘封平才知道李涛因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

公安局对李涛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但最终没有结果,也没有列犯罪嫌疑人。 刑法案例 2008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于某、高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某市一超市准备实施盗窃。

楚某一人先从超市后窗户进入超市,被居住在超市内的业主刘某发现,楚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刘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楚某看见于某、高某站在窗外向超市内看时便喊:“进来,快点。”

于某、高某就用石头将超市前门玻璃砸碎进入超市,楚某、高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将刘某制服后,于某和高某将收款台内的人民币49.50元以及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 036元)抢走。 行政法案例 村民甲和村民乙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申请镇政府处理。

村民甲不服镇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在起诉期限内,镇政府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于是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村民乙不服,对镇政府的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镇政府不能撤销经过上级政府复议维持的处理决定。

2008年3月1日,A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在2007年度漏缴各种税款53000万元,遂作出处理决定:限甲公司十日缴清露缴各项税款及滞纳金89000元,逾期不缴的,将采取强制措施并处以罚款。后甲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税款,A税务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甲公司处于漏缴税款2倍的罚款。

甲公司收到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并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提起行政诉讼。为此,A税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经济法案例 1995年12月C公司向A银行某办事处申请贷款130万元,某投资公司(简称B公司)存入A银行办事处150万元,办成一年定期,以此为C公司提供担保。之后,C公司与A银行办事处签定了借款合同,期限10个月,B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后经查明,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系孙某伪造,孙某与C公司的总经理武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年后,B公司向A银行办事处支取存款,被拒付,由此形成诉讼。

程序法案例 张某与李某原系一对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8周岁)由父亲张某独立抚养至成年,对李某行使探望权的次数、方式作出如下约定:如张某某在当地读书、生活,李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则不予探望。不久,张某到外地务工并将张某某一起带往该地,在该地就读、生活。

后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儿子,张某以儿子在外地为由拒绝李某探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其儿子。 仲裁案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其他二人合伙承包一煤矿,并依法取得了经营权。

期后,确定被申请人为该煤矿法定代表人。次年,其中一人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退出合伙。

承包满一年,被申请人与煤矿所有者和另一公司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书”,终止了承包经营。煤矿所有者同意支付给合伙人2800万元人民币,作为他们在煤矿经营期间的投入及解除承包关系的补偿。

在协议生效后,煤矿所有者偿付了1600万元,余款尚未到位之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结算、分配问题产生分歧,申请人遂依协议及法律规定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立案。

其他案例 1982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政府划给原告张某二块荒山进行经营管理,并于同年11月20日颁发给张某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张某在自留山上种植了林木。

2007年5月,黄某(村小组会计)通知村民讨论收回张某自留山事宜。全村15户村民中有11户(每户由一人代表)参加会议,一致决定将张某经营管理的自留山收归集体所有并出卖山上部分林木。

此后,黄某向相关单位申报办理采伐手续,以村小组的名义将原告自留山的林木以3200元价格卖给他人。3200元由黄某保管。

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小组赔偿3200元。

6.合同法案例分析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欢迎大家指教: 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谨慎防范的“成约定金”合同。

否则很容易引发不必要的复杂纠纷,处理起来非常棘手。 请看:双方在合同中这样约定:总价款为40。

75万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给养蛇场货款总值的30%【双方约定的定金过高应属无效,应该不超过总价款的20%,超过的10%无效】作为定金;养蛇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到深圳北站交货,运费自理;【也就是说,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内才进行交货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不收到定金则不用交货,这点上可能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 这只是我的个人理解】 所谓成约定金,是指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而约定的定金。

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交付了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不成立。

既然合同不成立则养殖场就不能主张海化公司的违约责任。【从这点上来看,对蛇类养殖场非常不利,但本人认为应该还不至于彻底悲观】 ‘ 因为: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定金,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此时,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与否作为成立或者生效的标志,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再有权宣称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指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如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而不是合同的次要义务、附随义务,如通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等【而蛇类养殖场确已完成备货并准备交付的主要合同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的情况下,我个人的意见是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合同无效,但主合同有效,蛇类养殖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考虑到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该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7.简单的合同法案例分析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欢迎大家指教: 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谨慎防范的“成约定金”合同。

否则很容易引发不必要的复杂纠纷,处理起来非常棘手。 请看:双方在合同中这样约定:总价款为40.75万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给养蛇场货款总值的30%【双方约定的定金过高应属无效,应该不超过总价款的20%,超过的10%无效】作为定金;养蛇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到深圳北站交货,运费自理;【也就是说,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内才进行交货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不收到定金则不用交货,这点上可能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

这只是我的个人理解】 所谓成约定金,是指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而约定的定金。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

交付了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不成立。既然合同不成立则养殖场就不能主张海化公司的违约责任。

【从这点上来看,对蛇类养殖场非常不利,但本人认为应该还不至于彻底悲观】 ‘ 因为: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定金,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此时,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与否作为成立或者生效的标志,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再有权宣称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

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指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如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而不是合同的次要义务、附随义务,如通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等【而蛇类养殖场确已完成备货并准备交付的主要合同义务】。基于上述分析的情况下,我个人的意见是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合同无效,但主合同有效,蛇类养殖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

考虑到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该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8.合同法的几个简单案例分析③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9.简单的法律案例分析

1、万华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7000余元的行为,因为纪某尚不满16周岁,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

2、万华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但因为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只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因此,万华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故不负刑事责任。

3、万华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才对交通肇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万华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但因纪某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万华不负刑事责任。

4、在对万华的处理上,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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