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案例简短分析(犯法案例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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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4 09: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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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集5个简单案例`急..

1 甲乙合伙经营饭店,甲提供房屋,乙提供设备,双方请丙以厨艺入伙,丙同意。

第一年饭店营利,三人当年的分红比例为5:4:1。第二年因经营亏损,负债6万元。

对此债务应如何承担?2 1983年1月1日晚,张某被人打成重伤。经过长时间访查,于2002年6月30日张某掌握确凿的证据证明将其打伤的是李某。

这时,张某应在什么时候之前向李某提出赔偿请求? 3 甲住在乙的楼上,甲经常在深夜以很大的声音放音乐,严重影响了乙的休息。乙要求甲关掉录音机,甲以“我有权利在我的房子里放音乐”为由,拒绝了乙的要求。

甲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什么原则?4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大米买卖合同,甲为卖方,乙为买方。 同时约定,甲将大米发货给丙,因为乙与丙签订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乙为卖方,丙为买方。

现甲发给丙的大米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引起纠纷。丙应向乙追究违约责任5 丈夫甲为了杀死妻子乙,在妻子饭碗里投放毒药,甲明知孩子丙可能分食而中毒,由于杀妻心切而不顾孩子的死活,孩子分食后死亡。

甲对其子死亡构成间接故意。

2.求8条简短法律案例

民商法案例

2008年10月3日,鄱阳县35岁的职工刘封平与同事李涛相约到自己家中饮酒,平时酒量还行的李涛喝了几杯啤酒后就觉得有点不舒服,但其认为自己酒量还行接着陪刘封平喝到晚上9时。后来刘封平将李涛送到离其家不远的路边,李涛自行回家。第二天刘封平才知道李涛因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公安局对李涛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但最终没有结果,也没有列犯罪嫌疑人。

刑法案例

2008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于某、高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某市一超市准备实施盗窃。楚某一人先从超市后窗户进入超市,被居住在超市内的业主刘某发现,楚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刘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楚某看见于某、高某站在窗外向超市内看时便喊:“进来,快点。”于某、高某就用石头将超市前门玻璃砸碎进入超市,楚某、高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将刘某制服后,于某和高某将收款台内的人民币49.50元以及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 036元)抢走。

行政法案例

村民甲和村民乙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申请镇政府处理。村民甲不服镇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在起诉期限内,镇政府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于是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村民乙不服,对镇政府的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镇政府不能撤销经过上级政府复议维持的处理决定。

2008年3月1日,A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在2007年度漏缴各种税款53000万元,遂作出处理决定:限甲公司十日缴清露缴各项税款及滞纳金89000元,逾期不缴的,将采取强制措施并处以罚款。后甲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税款,A税务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甲公司处于漏缴税款2倍的罚款。甲公司收到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并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提起行政诉讼。为此,A税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经济法案例

1995年12月C公司向A银行某办事处申请贷款130万元,某投资公司(简称B公司)存入A银行办事处150万元,办成一年定期,以此为C公司提供担保。之后,C公司与A银行办事处签定了借款合同,期限10个月,B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后经查明,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系孙某伪造,孙某与C公司的总经理武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年后,B公司向A银行办事处支取存款,被拒付,由此形成诉讼。

程序法案例

张某与李某原系一对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8周岁)由父亲张某独立抚养至成年,对李某行使探望权的次数、方式作出如下约定:如张某某在当地读书、生活,李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则不予探望。不久,张某到外地务工并将张某某一起带往该地,在该地就读、生活。后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儿子,张某以儿子在外地为由拒绝李某探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其儿子。

仲裁案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其他二人合伙承包一煤矿,并依法取得了经营权。期后,确定被申请人为该煤矿法定代表人。次年,其中一人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退出合伙。承包满一年,被申请人与煤矿所有者和另一公司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书”,终止了承包经营。煤矿所有者同意支付给合伙人2800万元人民币,作为他们在煤矿经营期间的投入及解除承包关系的补偿。在协议生效后,煤矿所有者偿付了1600万元,余款尚未到位之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结算、分配问题产生分歧,申请人遂依协议及法律规定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立案。

其他案例

1982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政府划给原告张某二块荒山进行经营管理,并于同年11月20日颁发给张某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张某在自留山上种植了林木。2007年5月,黄某(村小组会计)通知村民讨论收回张某自留山事宜。全村15户村民中有11户(每户由一人代表)参加会议,一致决定将张某经营管理的自留山收归集体所有并出卖山上部分林木。此后,黄某向相关单位申报办理采伐手续,以村小组的名义将原告自留山的林木以3200元价格卖给他人。3200元由黄某保管。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小组赔偿3200元。

3.简短的法律案例

一是某人从他人口袋里盗窃1000元,构成盗窃罪。

二是他在盗窃得手后,被其它人发现,在追捕他的时候,他动手将追他的人打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因是因为他抗拒抓捕,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

三是某人在同学手里以威胁的手段,从其峰上抢走了100元钱,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如果趁其不备从其手里抢走,构成抢夺罪。四是当会计的,从保管的保险箱里,拿走现金1000元,构成盗窃。

五是会计将手里保管的钱财里,担下5000元现金,给自己买首饰。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六是有人向一位高官送钱10万元,为了自己揽工程,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七是这位高官收受10万元,并为他人的工程招揽行方便,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

八是在保管的仓库里玩火机,造成仓库失火,并任其发展,其行为构成了失火罪。九是看一个人的行为不喜欢,故意欺负对方,并失手将他人打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或者过失)罪。

十是从银行卡上恶意透支现金50000元,并处处躲避。且过了还款期限。

其行为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不知道是不是您想要的,仅供您参考吧。

4.急需几篇青少年犯罪的案例,100,短小而精悍

案例一: 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汉族,18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犯罪嫌疑人伍某某,男,汉族,16岁,初中文化,四川省人。

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因丢失一部手机,其怀疑与其曾同住的于某和覃某偷了其手机,于是在2004年12月31日晚上,纠集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伍某某,对来其宿舍拿行李的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殴打,不让该二人离开,其间,余某某将于某的头打破,还用烟头烫伤覃某,以此来逼两被害人承认有偷其手机,犯罪嫌疑人张某和伍某某帮助余某某对被害人于某和覃某进行看管,一直到第二天中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将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抓获为止,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以非法拘禁罪对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案例二: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湖里后埔某网吧上网,因其盗用他人帐号上网被管理员发现而被赶出网吧,2005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纠集了两名身份不明的男青年到该网吧为其被赶出的网吧的事出气,到网吧后该三人将网吧管理员李某打成轻伤,将另一管理员黄某的手划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检察机关经审查以寻衅滋事罪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批准逮捕。 案例: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湖北省人;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男,汉族,15岁,初中文化,福建省人;董某某,男,汉族,15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宋某某、董某某,因来厦后,手里没钱,便萌生抢劫出租车司机的念头,2005年1月19日凌晨,三人经过预谋,在仙岳路雇了一部出租车,让司机开到林后一偏僻的地方,用勒脖子、塑料袋封嘴等手段强行抢走了被害人周某的一部小灵通和现金500多元。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以抢劫罪对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案例三: 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男,汉族,17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犯罪嫌疑人谌某,男,汉族,19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犯罪嫌疑黄某某,男,汉族,18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犯罪嫌疑人童某某,男,汉族,18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犯罪嫌疑人张某,男,汉族,19岁,初中文化,江西省人。 案例四: 2004年11月26日晚上,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王某某、谌某、黄某某、童某某在一起喝酒时,王某某提出说去抢点钱来花,于是当天晚上将近凌晨时,上述五人外出寻找目标,无人来到湖里兴隆路正遇上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林某,上述犯罪嫌疑人上前将林某的自行车踢倒,并将林某推倒,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还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林某的大腿捅伤,五人抢了林某身上的一部手机和200多元现金,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林某因被捅伤后失血过多而不治身亡。

事后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明知上述犯罪嫌疑人抢劫犯罪的情况下,还让上述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留宿。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王某某、谌某、黄某某、童某某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以窝藏罪批准逮捕。

5.简单法律案例

[案情]: 2008年10月3日,鄱阳县35岁的职工刘封平与同事李涛相约到自己家中饮酒,平时酒量还行的李涛喝了几杯啤酒后就觉得有点不舒服,但其认为自己酒量还行接着陪刘封平喝到晚上9时。

后来刘封平将李涛送到离其家不远的路边,李涛自行回家。第二天刘封平才知道李涛因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

公安局对李涛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但最终没有结果,也没有列犯罪嫌疑人。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人身损害虽然存在原因尚未确定的问题,然而却与醉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醉酒与其他原因竞合发生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其饮酒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且刘封平并没有进行劝酒行为,刘封平对李涛的受伤即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首先,李涛在饮酒中无违法行为。朋友、同事、同学之间想要饮酒本属正常的社会交往,二人饮酒过程中也没有强迫行为。

其次,请客者酒后并无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首先刘封平与李涛并没有酒后相送等约定。

其次刘封平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后果,请客者李涛无对其进行监护的法定义务,且根据刘封平的自述,其当晚饮酒并没过量。因此,本案也不适用先前行为致人损害的民法原理。

第三,刘封平的伤害与李涛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诊断证明,刘封平伤害系外部创伤引起,非饮酒直接引起,且致伤原因不明。

李涛在酒后打了两次刘封平手机均无人接听,即去休息,虽有些疏忽大意,但其饮酒后过于自信的行为并不是导致刘封平伤害的直接原因。 第四,本案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上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此无异议。

而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构成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李涛主观上虽有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因不具备其他三个要件,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本案中,鉴于刘封平的致害原因不明,其暂时无法得到救济,李涛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虽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令其给予刘封平适当的经济补偿。 故笔者认为,本案刘封平虽然不存在过错行为,但根据公平原则刘封平应给予李涛一定得经济补偿。

[案情] 2007年9月21日16时50分左右,孙某在驾驶自有小客车行驶过程中与张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孙某车上的原告李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和乘坐在孙某车上的原告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与孙某是朋友关系,李某是无偿搭乘孙某的车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赔偿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护理以及精神损害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余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孙某不应赔偿原告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为原告李某与孙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搭乘孙某的小客车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李某与孙某之间并不构成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孙某未从中受益,孙某也就不应当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孙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评析] 本案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孙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其理由是:虽然李某系无偿搭乘孙某的车辆,他们之间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但是孙某既然同意李某搭乘其所有的车辆,孙某就应当负有善良注意的义务。原告李某在孙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实际上他们之间已经构成了侵权的法律关系,孙某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

无偿乘车人在学理上称为好意同(搭)乘者,是指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机动车内的无偿乘车人,即所谓的搭便车。有过错的驾驶员对好意乘车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在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时,因车主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作为直接肇事人和车主的孙某应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不因原告是无偿搭乘而免责。当然,考虑到无偿乘车的特殊性和驾车人的无偿服务,驾车人承担责任的赔偿范围应有所限制,要区别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赔偿项目不宜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驾车人依法应予赔偿。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报名参加某大学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入学考试,所报导师为某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原告于2005年3月经过初试,成绩为国际法73,国际经济法69,英语78,总分为220,并进入了复试。

经过复试,原告复试成绩为70.8,最终成绩(初试+复试)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2005年5月24日,某大学法学院网站公布了录取名单,却无原告的名字,前两位是总成绩排名。

6.5个犯罪案例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16岁,湖北省仙桃人),2005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伙同夏某、陈某、黄某等人经过事先预谋,由陈某携带一把西瓜刀,四人窜至厦门湖里某处的路面,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抢劫时,被治安巡逻队发现,而被抓获。

犯罪嫌疑人杨某(男,17岁,福建省平和县人),其在2005年3月,在湖里马垅某网吧上网时发现该网吧服务器的漏洞,修改网吧电脑网络服务器系统中上网卡帐户数据,为其同学徐某、陈某等人在该网吧增加上网帐号上的金额数据,以达到不向该网吧缴费而上网的目的,其至被该网吧发现时先后共盗用网吧上网费计人民币4373.6元。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宋某某、董某某,因来厦门后,手里没钱,便萌生抢劫出租车司机的念头,2005年1月19日凌晨,三人经过预谋,在仙岳路雇了一部出租车,让司机开到林后一偏僻的地方,用勒脖子、塑料袋封嘴等手段强行抢走了被害人周某的一部小灵通和现金500多元。检察机关对该案审查后以抢劫罪对该三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在湖里后埔某网吧上网,因其盗用他人帐号上网被管理员发现而被赶出网吧,2005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纠集了两名身份不明的男青年到该网吧为其被赶出的网吧的事出气,到网吧后该三人将网吧管理员李某打成轻伤,将另一管理员黄某的手划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检察机关经审查以寻衅滋事罪对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批准逮捕。

200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李广在通渭县常河镇新集学校任教并担任四年级一班班主任期间,采用暴力、胁迫、诱骗、治病、辅导、批评教育等手段,先后将本校四年级、五年级的23名幼女,叫到自己的宿舍进行了强奸。 近日,被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身为通化市某小学教师的栗锋,利用担任班主任的便利,从1999年到2002年间,多次对数名女学生实施奸淫和猥亵,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年初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栗锋没有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今日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核准栗锋死刑,并立即枪决。

在不到两年半的时间里,“色魔”教师周杰利用小学教师及班主任身份,对所任教班级的15名不满14岁的女学生实施强奸三十多次。近日,周杰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7.大家快给我一些犯罪的案例

案情 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刘光泉通过社会制假人员,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数本,又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三块,从而将社会车辆伪装成军车,从事民间运输业务,以逃避缴纳路桥通行费等规费。

案发后,刘光泉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前述犯罪事实。本案由公诉机关诉至法院后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光泉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为了实现一个犯罪目的,触犯的只是一个刑法条文,故本案应以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来定罪。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光泉通过提供信息等方法,授意社会制假人员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被告人刘光泉还非法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

由于刘光泉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对象,且相互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依法应分别定罪处罚。故刘光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刘光泉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光泉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刘光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法院作出了被告人刘光泉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刘光泉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牵连犯有三个特征:一是实施了数个行为;二是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三是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罪名。

在前述特征中,如何正确认定数行为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是鉴别一罪与数罪的关键。通说认为,数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表现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但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又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而定。 本案中,被告人刘光泉供述,其之所以要求社会制假人员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又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目的只有一个,即为了逃缴路桥通行费。

从表面上看,被告人刘光泉所采用的两种方法行为,似乎都是为了同一犯罪目的,都具有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其实不然,应将目的与手段、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类型化,而后考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即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牵连犯。

例如,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宜认定为牵连犯。

因为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通常手段行为,而盗窃军车不是招摇撞骗的通常手段行为。同理,购买并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是逃缴路桥通行费的通常手段行为(路桥收费站对过往车辆收费与否,只查看车辆号牌,而不查验车辆行驶证等)。

而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的行为,不是逃缴路桥通行费的通常手段行为。既然如此,被告人刘光泉为何还要多此一举地伪造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呢?这有两种可能:一是其另有目的;二是其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即误以为逃缴路桥通行费还需要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证件。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自然应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如果属第二种情况即存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则也不影响对该行为定罪处罚。因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恰恰说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

关于触犯一个分则条文,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关键要看分则条文规定的是一罪,还是数罪。如果一个分则条文只规定一罪,那么触犯一个分则条文,当然是一罪。

但我国刑法分则的体例并非如此。刑法分则有部分条文规定了数罪,就以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为例,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相对于第二款规定的罪名,不属于选择性罪名,不可以合并适用,而是两种不同的犯罪构成。

其区别在于:首先,犯罪对象不同。即有武装部队公文、印章、证件与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牌号码等专用标志之别。

其次,犯罪主体不同。即有唯自然人构成与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构成之分。

再次,犯罪形态不同。即有行为犯与情节犯之差。

因此,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分别具备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一般宜定二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光泉的行为既构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又构成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应两罪并罚。

案情 2004年12月19日下午3时许,德实利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张家福(本案死者)等人为本公司散发售房宣传广告单时,与同在此地发放售房。

8.简单法律案例

抄来一个给你: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0)聊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8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清水镇姚行村。

委托代理人:葛润民,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天华,职业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其祥,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殷汝奎,冠县清水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姚化平因诉农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本村杜学功家,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化平所诉其工具箱内有现金一万元,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之规定,冠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判决:一、撤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行政强制行为;二、限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化平拖拉机;三、驳回原告姚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姚化平不服一审判决,以冠县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本院对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质证。被上诉人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李凤梅的调查笔录;2、李春玲的证言;3、调查杜继凤的笔录;4、调查李春泽的笔录,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姚化平拖拉机工具箱内没有现金。5、调查李书玲、陈任祥的笔录;6、调查范玉岭的笔录,均证明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被扣押在杜学功家中。

上诉人姚化平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1、杜学功的谈话笔录;2、许以峰的询问笔录;3、杜玉娥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于1998年5月1日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不交钱不放拖拉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阴历5月1日,以上诉人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之事实可以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扣押之拖拉机应予返还。上诉人姚化平所诉其拖拉机工具箱内有现金一万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要求清水镇政府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姚化平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玉录

审 判 员:薛振先

审 判 员:张法岭

二000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周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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