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律案例分析范文(简单的法律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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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6 13:4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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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求一个短的法律案例分析和答案答案要准确

被告人熊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因涉嫌绑架罪被羁押。

2001年1月27日下午,熊某跟踪其妻子马某至本市某宾馆,直入607房间。熊某在服务台查询得知该房间登记入住者是张某(男)后,立即打电话约其好友某甲,并让甲又邀约某乙、某丙等三人赶往该宾馆门口会合,五人会面后,即一起闯入607房间,发现其妻马正和张某躺在一起,即对张某一通拳打脚踢(后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维轻微伤甲级)。之后,熊某责问张某如何解决此事,张某表示不知马某已婚,并提出给熊某2万元了解此事。熊某则表示要了解此事,至少得拿出10万元,威胁张某立即打电话去筹钱,并强迫张某当场写下10万元的欠条。张某只得打电话给朋友黄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让黄某送5万到朋友程某处再转交给熊某。随后,在熊某的安排下,将张某带到甲租住的一房间内看押,由乙前往程某处取走送来的5万元。由于张某的朋友报案,熊某被抓获,张某被放回,其他同案人潜逃。 【问题】

请分析熊某的行为性质。

【参考答案】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首先,敲诈勒索罪和以胁迫为手段的抢劫罪之区别关键在于二者所采取的威胁方式、内容和占有财物的时空性。熊某勒取张某的钱财,既非当场取得,所采用的手段也非暴力威胁(熊某的暴力伤害也是一时激愤的单纯的伤害行为,而非出于抢劫故意的暴力)。即本案中熊某虽有暴力相威胁,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抓住被害人的“短”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故不符合抢劫罪特征。

其次,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索要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主要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而敲诈勒索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者要挟以及索财命令的直接对象基本上为同一人,即被勒索人。本案中,熊某以张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张某写下借据,勒索张某钱财10万元,但熊某并没有杀伤张某为威胁,其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张某人身自由之前的。尽管勒索既遂的5万元是由张向其朋友借的,但仍是张某以自己急需要用钱为由向朋友借来的。熊某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张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张某的人身自由或伤害、杀害张某为内容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总之,熊某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张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张本人。故不构成绑架罪。

2.简单的法律案例分析怎么做

1、万华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7000余元的行为,因为纪某尚不满16周岁,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

2、万华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但因为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只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因此,万华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故不负刑事责任。

3、万华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才对交通肇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万华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但因纪某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万华不负刑事责任。

4、在对万华的处理上,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求8条简短法律案例

民商法案例 2008年10月3日,鄱阳县35岁的职工刘封平与同事李涛相约到自己家中饮酒,平时酒量还行的李涛喝了几杯啤酒后就觉得有点不舒服,但其认为自己酒量还行接着陪刘封平喝到晚上9时。

后来刘封平将李涛送到离其家不远的路边,李涛自行回家。第二天刘封平才知道李涛因头部受伤,正在医院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

公安局对李涛受伤一事进行了调查,但最终没有结果,也没有列犯罪嫌疑人。 刑法案例 2008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于某、高某预谋盗窃后来到某市一超市准备实施盗窃。

楚某一人先从超市后窗户进入超市,被居住在超市内的业主刘某发现,楚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刘某,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楚某看见于某、高某站在窗外向超市内看时便喊:“进来,快点。”

于某、高某就用石头将超市前门玻璃砸碎进入超市,楚某、高某用拳头击打刘某,将刘某制服后,于某和高某将收款台内的人民币49.50元以及香烟十条(价值人民币1 036元)抢走。 行政法案例 村民甲和村民乙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申请镇政府处理。

村民甲不服镇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

在起诉期限内,镇政府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于是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村民乙不服,对镇政府的撤销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镇政府不能撤销经过上级政府复议维持的处理决定。

2008年3月1日,A税务局在检查中发现某公司在2007年度漏缴各种税款53000万元,遂作出处理决定:限甲公司十日缴清露缴各项税款及滞纳金89000元,逾期不缴的,将采取强制措施并处以罚款。后甲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税款,A税务局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甲公司处于漏缴税款2倍的罚款。

甲公司收到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并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提起行政诉讼。为此,A税务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经济法案例 1995年12月C公司向A银行某办事处申请贷款130万元,某投资公司(简称B公司)存入A银行办事处150万元,办成一年定期,以此为C公司提供担保。之后,C公司与A银行办事处签定了借款合同,期限10个月,B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后经查明,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系孙某伪造,孙某与C公司的总经理武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年后,B公司向A银行办事处支取存款,被拒付,由此形成诉讼。

程序法案例 张某与李某原系一对夫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张某某(8周岁)由父亲张某独立抚养至成年,对李某行使探望权的次数、方式作出如下约定:如张某某在当地读书、生活,李某每年可以探望3次,如在外地,则不予探望。不久,张某到外地务工并将张某某一起带往该地,在该地就读、生活。

后李某思子心切,希望探望儿子,张某以儿子在外地为由拒绝李某探望,因此李某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其儿子。 仲裁案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和其他二人合伙承包一煤矿,并依法取得了经营权。

期后,确定被申请人为该煤矿法定代表人。次年,其中一人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退出合伙。

承包满一年,被申请人与煤矿所有者和另一公司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书”,终止了承包经营。煤矿所有者同意支付给合伙人2800万元人民币,作为他们在煤矿经营期间的投入及解除承包关系的补偿。

在协议生效后,煤矿所有者偿付了1600万元,余款尚未到位之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结算、分配问题产生分歧,申请人遂依协议及法律规定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立案。

其他案例 1982年,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政府划给原告张某二块荒山进行经营管理,并于同年11月20日颁发给张某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张某在自留山上种植了林木。

2007年5月,黄某(村小组会计)通知村民讨论收回张某自留山事宜。全村15户村民中有11户(每户由一人代表)参加会议,一致决定将张某经营管理的自留山收归集体所有并出卖山上部分林木。

此后,黄某向相关单位申报办理采伐手续,以村小组的名义将原告自留山的林木以3200元价格卖给他人。3200元由黄某保管。

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小组赔偿3200元。

4.合同法案例分析

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欢迎大家指教: 本案应该属于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谨慎防范的“成约定金”合同。

否则很容易引发不必要的复杂纠纷,处理起来非常棘手。 请看:双方在合同中这样约定:总价款为40。

75万元;由海化公司先付给养蛇场货款总值的30%【双方约定的定金过高应属无效,应该不超过总价款的20%,超过的10%无效】作为定金;养蛇场收到定金之日起10天内到深圳北站交货,运费自理;【也就是说,收到定金之日起10日内才进行交货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不收到定金则不用交货,这点上可能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看法。 这只是我的个人理解】 所谓成约定金,是指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而约定的定金。

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交付了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不成立。

既然合同不成立则养殖场就不能主张海化公司的违约责任。【从这点上来看,对蛇类养殖场非常不利,但本人认为应该还不至于彻底悲观】 ‘ 因为: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定金,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此时,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与否作为成立或者生效的标志,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再有权宣称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指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如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而不是合同的次要义务、附随义务,如通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等【而蛇类养殖场确已完成备货并准备交付的主要合同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的情况下,我个人的意见是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合同无效,但主合同有效,蛇类养殖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考虑到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该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5.简短的法律案例

用潘家园市场买来的新仿工艺品冒充古董高价出卖,骗取李先生15万元。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有期徒刑9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分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30岁的刘帅岭和42岁的郭清亮均来自河南,二人平时在朝阳区潘家园市场摆摊卖工艺品为生。

2010年4月,该二人经预谋,在潘家园市场购入十余件新工艺品后,在海淀区蓝靛厂昆玉河边,对被害人李先生谎称上述工艺品为郭清亮从古墓中盗挖的古董,将上述工艺品卖给李先生,骗取李先生人民币15万元。事后二人平分了上述赃款。

经鉴定,上述新工艺品仅价值人民币16630元。 李先生发现被骗后,于2010年5月初再次联系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购买古董,欲借机将二人抓获。

后刘帅岭、郭清亮从潘家园市场再次购入大量新工艺品,并于当月31日到本市海淀区昆运之家酒店621房间,准备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与李先生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鉴于被告人刘帅岭、郭清亮的家属已经退赔了部分赃款,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对二被告人均给予了从轻处罚。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为让对方出具见义勇为证明,曹某将某派出所告上法庭。本网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曹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9年9月11日15时许,张某在北京市一加油站门外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准备逃跑时,曹某挺身而出,上前拦截,张某用拳头对曹某殴打,致曹轻伤。后曹某报警,张某被抓获。

此后不久,曹某为申报见义勇为,要求派出所出具制止张某涉嫌犯罪情况的证明。派出所口头答复,不能为其个人出具证明,其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

曹某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派出所履行开具证明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曹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向曹某出具见义勇行为证明材料并非某派出所的职责范围。某派出所对曹某要求出具见义勇为证明的申请,已经答复曹某应到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某派出所可以给民政部门出具见义勇为证明。

该答复行为并未影响曹某向民政部门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未损害曹某的合法权益,答复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子生下孩子不到一年,丈夫却以性格不合起诉离婚。

1月10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这一起离婚纠纷案作出裁定,驳回男方廖小勇的起诉。 原告廖小勇系新干县金川镇人,2009年5月与同县城的李丽在上海打工时相识, 2009年10月1日二人登记结婚,2010年7月被告生下一女孩。

因为两人一起时间较短,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11月,廖小勇以与李丽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男方廖小勇起诉离婚,系在女方李丽分娩后一年之内提出,而《婚姻法》明确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故法院依此驳回原告起诉。

在学校午间自由活动期间,小学生擅自爬上学校商店的屋顶捡篮球,却不慎跌落受伤,导致六级伤残。近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由某学校承担小峰因伤造成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小峰自行承担。

2010年6月21日中午,年满12周岁的某学校小学生小峰在学校吃完午饭后,顺着学校商店旁边的铁门爬到屋顶上捡球。正要将球扔下的时候,小峰脚底一滑,不慎从屋面跌落受伤,导致其“脾破裂、多处骨折”。

经过湘阴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26046元。经鉴定,小峰的伤构成六级伤残。

原告父母在与学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某小学赔偿小峰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200235.39元。 湘阴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峰虽然为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2岁,应当可以预见其爬上屋顶捡球行为的危险性。

因此,其自身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而学生在校园内实施危险行为时,校方未进行有效地监管和制止,存在管理疏漏的过错。

故学校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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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求10个法律案例+分析

[案例简介] 丁某,男,17岁,系某部队新入伍的战士。去年4月30日晚,丁某在本连举办的露天舞会上见到隔壁连队的女青年徐某,即起歹念。舞会散场后,丁某便潜伏到徐回宿舍的必经路口。当徐行至路口时,丁某窜出堵住徐的去路,并抓住徐的胳膊欲拖往僻静处,徐不从,紧紧抓住路旁电线杆呼救。丁卡住徐的脖子并威胁说:“你再叫,就掐死你!”此时因有人路过,丁某松手逃离现场。徐随即报案。 [审理结果] 某市基层法院依法判处丁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导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已经开始实行刑法规定的某一具具体犯罪的客观上的行为。没有得逞是指没有完成犯罪。本案,丁某的行为,是已经着手实行强奸妇女的行为。但是由于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有人路过而没有完成其预定的强奸女青年徐某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未遂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如果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就达到既遂,其社会危害性比预备犯更大,因此,更需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毕竟没有达到既遂,所以,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案例分析

7.关于几道简单的法律案例分析的求助

简单的法律案例分析如下: 1,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祖父留下。

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中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的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5千元买下。

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要求李某退回花瓶。

李某以花瓶买卖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请求。经人指点,赵某道理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花瓶。

分析: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2、市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施某某,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市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宣判后,被害人周某不服,要求检察院提起抗诉。检察院认为,本案的第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没有必要抗诉,遂驳回被害人周某的请求。

周某不服,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上一级检察院认为第一审判决确有问题,量刑过轻,遂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要求再审改判。

分析:在诉讼程序上是有错误的。上一级检察院受理审查申诉之后,如果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问题,只能是指令下级检察院移送案卷材料,由上级检察院向本级法院提出抗诉,而不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是针对已生效裁判,而一审判决如果还在上诉期限内是属于未生效判决,不存在审判监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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