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合同典型案例(可撤销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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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0 22: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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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求一个可撤销合同的案例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第204—211页:迟立祥诉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隐瞒真实情况签订买卖合同构成欺诈案(欺诈而撤销合同、双倍赔偿不支持、诉讼费承担)

案情:2004年4月,迟立祥(原告)和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371254,价款23万余元,首付款9万余元,余款14万余元每月支付3900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余元,产品合格证上发动机号50454337。同年5月,原告车辆出现故障至苏州维护,发现该车实际上发动机号50454337,而不是合同约定、行驶证和机动车详细信息载明的发动机号50371254。被告查实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因发动机质量问题被退回,被告重新入户后更换了发动机出售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万余元,赔偿损失33万余元。

宣城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对原告购车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原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9万余元,保证金1万余元。由于本案涉及分期付款买卖,对因消费贷款引发的款额返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对于该款项实际发生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可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行主张。原告购车是用于货物运输,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诉讼费12828元,原告承担9621元,被告承担3207元。

2.可撤销合同的案例分析

1、丙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3.哪些情况下可撤销合同可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 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1。

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

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

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 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

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

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 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

(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

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

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

(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

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 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将发生重大变化。

如当事人误以为出租为出卖,这与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

如把甲当事人误以为乙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特别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为基础的的合同中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就完全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如把大豆误以为黄豆加以购买,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即标的本身发生了误解。

(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误将仿冒品当成真品。

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

4.什么情况下可撤销合同

1、重大误解 误解是指订约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是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所不知道或误认的。

误解作为可撤销的原因,是法律为误解人提供救济机会的表现,但误解一般是由于误解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对方当事人一般没有责任。既然如此,对误解人的保护就应是有限度的,不能不管误解的程度一律允许误解人撤销合同,所以并非全部误解都可取得撤销合同的效果,只有在性质上是重大的误解,即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发生误解并造成较大损失时,才能构成撤销合同的理由。

重大误解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 (1)对合同性质的误解。 (2)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

在信托、委托、保管、信贷等以信用为基础的合同中,在赠与、无偿借贷等以感情及特殊关系为基础的合同中,在演出、加工承揽等以特定人的技能为基础的合同中,对当事人的误解就构成了重大误解。 (3)对合同标的物的误解,包括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数量等的误解。

(4)对合同其他方面的误解。如果严重影响到订约人的权利义务,也可视为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轻率,致使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注意:显失公平在发生时间上,必须是订立合同时,民法通则虽然对此没有限定,但合同法却明确规定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才是可撤销合同;在适用条件上,必须是有偿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而无偿合同因不存在对价问题,自然也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 (1)一方具有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另一方没有经验、轻率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 双方在订约能力和地位上处于不相等的地位,且一方有利用这种差异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是造成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的主要原因,同时也使对方在订立合同时未能真正地表达意思,所以法律对这种情况予以相应的补救,使受害方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撤销或变更合同。

(2)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极为不公平。对于显失公平合同的判断主要在于结果上的不公平,但在操作上,具体标准的掌握却缺乏统一性,比较困难;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显失公平合同所给予的救济,往往被用来作为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随意干涉的理由。

因此,对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应从严掌握。 3、欺诈、胁迫 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除此之外,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损害了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都可纳入可撤销合同的范畴。

4、乘人之危 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这类合同不像民法通则那样规定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而是纳入到可撤销合同的范畴。

乘人之危的合同,应具备以下要件: (1)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一般来说,如果危难和紧迫的情况并不十分严重,受害人可有较多的选择余地,那么行为人利用这种情况而与受害人订约,就不是乘人之危。

(2)受害方明知对方在利用自己处于危难和紧迫的情势,但为了需要仍然订立了合同。即受害方被迫接受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3)不法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乘人之危的合同在结果上要求,不法行为人取得了不正当利益,而受害方受到了不正当的利益损失,而且通常还应是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结果。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果并未在结果上造成受害方利益上的重大明显损失,就不是乘人之危。 。

5.哪些合同可消,可撤消的是什么合同

合同的效力状态包括四种,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是最常见最为人熟知的状态。有效和无效的逻辑关系为对立关系,在其中间存在效力待定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两种状态,该两种状态是有条件的有效合同或者无效合同,视条件是否成就具体而定。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明显区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且不危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第二,认定程序的启动不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是撤销权人决定是否变更、撤销合同,其他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干预;而无效合同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有主动干预权。第三,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且不能变更。第四,对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超过行使期限,合同有效,不得行使撤销权;而无效合同,不存在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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