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是指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或其母公司在其经改制或上市后购回资产管理公司所持有的该债转股企业的股权。
股权回购的主体是原企业股权回购的资金由企业自筹股权回购的价格可以按原值或溢价确定。 股权回购应注意的问题 风险投资主要投资的是尚处于创业阶段的新兴科技型中小企业, 由于这一类企业一般经营时间比较短,尚未经过市场充分的洗礼,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因此,投资的风险比较大。
而风险投资并不是盲目地去冒风险,所以,国际上成功的风险投资公司都有一套规避风险的办法,股权回购就是其中常用的一种办法。 股权回购一般可以起到两方面的作用:首先, 给创业企业的经营者(一般是原始股东)增加了经营上的责任和负荷,让他们明白需要向风险投资商负责;其次,在风险投资商未能成功地将持有的创业企业的股权通过转让而变现时, 可以将该部分股权强行转让给该创业企业的原始股东而实现投资回撤变现。
不过,在实际运用股权回购这种规避风险的办法时,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要摸清楚创业企业原始股东真实的资产状况, 因为这是企业原股东回购风险投资商股权的经济基础。如果某个创业企业在风险投资商投资后发展得不理想, 而该企业原股东的个人所有资产都建立在该企业的股权之上, 则如果企业发展得不好, 该企业的原股东就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来回购风险投资商在该企业中的股权。
风险投资商也实现不了通过股权回购来规避投资风险的目的。 其次在设计股权回购条款时要注意回购条件的可操作性, 即在保护风险投资商合理利益的前提下,还要考虑原股东的承受能力。
过分苛刻的回购条件可能带来两种不良后果:一种是某些原股东什么样苛刻条件都全部接受, 这种原股东一般属于根本不想履约的类型,实际上风险更大; 另一种就是原股东由于无法接受过分苛刻的回购条件而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合作关系。 再次,在设计股权回购合同的法律条款时,要注意坚持:要求创业企业原股东在某种条件下回购风险投资商在该企业的股权,是风险投资商的一种选择权,而不是风险投资商必须将自己的股权卖给企业的原股东,以免在企业发展很好的时候,失去自己应得的更大利益。
第四,在股权回购使用过程中 ,要注意研究被投资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比如:在国外,企业本身可以回购自己的股权,但是在中国大陆, 未上市企业则不能回购自己的股权。 所以,在国外,风险投资商在被投资企业中的股权可以由该企业自身来回购或由原股东来回购;而在中国大陆则只能设计成由企业的原股东来回购。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股权回购是风险投资商在无法实现其投资的回撤变现时的一种最无奈的选择, 一般由原股东回购所实现的风险投资商的收益都小于该企业成功上市或由风险投资商自己将股权成功转让给第三方。 所以, 即使在中设计了股权回购的条款,风险投资商也不能掉以轻心,首先要想尽一切办法协助被投资企业经营者将企业经营好,以实现最大化的投资收益;其次,要密切关注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尽早发现问题,及时与企业经营者和原股东商议解决的办法, 如果需要企业原股东履行回购的义务,也要尽早与其联系,弄清楚原股东履行义务的具体措施和时间表,以免原股东通过转移财产而逃避责任。
在公司设立之时,各股东的意愿、想法可能都存在差异,相关的谈判磋商也较为耗时、复杂,为了保证公司设立的可行性,固化各方的协商结果,股东协议书应运而生。
那么,该如何撰写一份完整有效的股东协议书呢?首先,一般先对设立公司的目的、协议背景进行简要描述,彰显各方的合作意愿及目的;其次,协议中应详细列明出资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接下来,还应根据各方协商谈判的结果确定今后公司的分红机制,分红机制一般约定为各股东按照所持股权比例进行分红。当然,实践中还存在着更多的分红机制,比如说各方另行商定分红比例,或采用全员分红等调动公司员工积极性的分红方式;另外,股东退出机制也建议在协议中一并约定,除法定退出机制外,各股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还可以采用约定股权回购制度、对赌协议等形式,维护自身权益,降低经营风险;同时,为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公平合法的保障,建议在协议中约定详细的违约责任,以便后续产生纠纷时的处理方式的确定,同时也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有力证据;最后,为形成一个完整的协议,其中还应明确争议解决的方式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合同条款,且建议各位将公司设立的每一步骤、所需时间及办理人员等相关信息明确成表,作为协议附件。
不知道具体的情况,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有回购的价值,亏损的企业具体有很多不同的原因。
要看亏损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由于你没有具体指什么情况我举几个例子来说明: 1。
这个企业有可能发生一次意外的事故,对当年的收益造成了影响。但是当恢复经营时可能就扭转了亏损的局面。
2。有可能是一次大的投资行为,造成了暂时的困难,或是现金流出现了问题,但是,建设一旦投产会给企业的业绩带来较大的增长。
3。有可能企业是周期性行业,现在正处于周期性的底部,在可预期的时间内,带来业绩的巨幅增长。
4。有可能企业本身有点问题,但是市场反映过度,已经跌至重置成本以下,大大低于公司的价值,也会产生回购的行为。
5。管理层或许为了控制股权,防止恶意收购增加持股比例也会发生股权之争的收购行为。
6。公司的潜在价值大于报表体现的价值,比如过去的企业低价获得的资产经过多年的沉淀,报表上反映的价值较小,最明显的就是商业地皮的升值,有的升值潜力惊人,甚至高于公司报表价值的数倍。
7。公司有战略资源没有体现物价的因素,等等 总之,应该看这个公司的具体情况,结合估值来计算公司的价值,股价低于它的实际价值一般就会发生回购行为。
回购协议中的金融资产主要是证券。
在发达国家,只要资金提供者接受,任何资产都可以回购。而我国回购协议市场交易分为国债回购交易、债券回购交易、证券回购交易、质押回购交易等。
由于回购交易双方都有风险,因此交易通常是在高度受信任的机构之间进行,而且通常是短期的。为防止其他风险,协议可以规定在所提供的资金数额与所提供的证券的市场价值之间保留一定的差额。
回购协议有两种最常见的交易方式。一是证券的买卖和回购使用相同的价格。
协议期满时,按约定的收益率支付本金以外的费用;另一种是回购证券时的价格高于卖出时的价格,而不同的是即时融资提供者的合理回报率。 扩展资料: 回购协议的特点: 1、资本收益和流动性的结合增加了投资者的兴趣。
投资者可根据自己的供资安排,自由与借款人签订"次日"或"连续合同"回购协议,以增加资金的回报,但条件是资金可随时为其他目的收回。 2、提高了长期债券的流动性,避免了证券持有人因出售长期资产变现而可能带来的损失。
3、有强大的安全。回购协议的一般条款较短,并有100%债券作为抵押,因此投资者可以根据资本市场的变化及时提取资金,以避免长期投资的风险。
4、长期回购协议可用于套利。如果银行以较低的利率通过回购协议获得资金,然后以较高的利率放贷,则可以获得利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回购协议。
回购协议是有风险的。
回购协议是卖出一种证券,并约定于未来某一时间以约定的价格再购回该证券的交易协议。根据该协议所进行的交易称回购交易。
回购交易是中央银行调节全社会流动性的手段之一。回购协议方式具有以下特点:①将资金的收益与流动性融为一体,增大了投资者的兴趣。
投资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安排,与借款者签订“隔日”或“连续合同”的回购协议,在保证资金可以随时收回移作他用的前提下,增加资金的收益。②增强了长期债券的变现性,避免了证券持有者因出售长期资产以变现而可能带来的损失。
③具有较强的安全性。回购协议一般期限较短,并且又有100%的债券作抵押,所以投资者可以根据资金市场行情变化,及时抽回资金,避免长期投资的风险。
④较长期的回购协议可以用来套利。如银行以较低的利率用回购协议的方式取得资金,再以较高利率贷出,可以获得利差。
投资协议中,投资人为了保障其预期收益,通常会与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签署股权回购条款,即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成功上市的,目标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以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
实践中这类回购条款非常常见,但因其绝大多数为海外空间舶来文本,在落地环节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未尽之处。本文将从回购权的性质、实现路径以及改良众多创造方向等角度来尽可能完善这类回购条款。
一、回购的性质根据回购条款的一般表述,所谓迅速回购,是指当目标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成功上市时,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腾达及其实际控制人以约定价格购买投资人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标公司股权(股份)。基于最高法院在海富投资与甘肃世恒对赌案中确立的司法原则,目标公司收购投资人的股权(股份)的约定因可能损害目标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不被允许,但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收购投资人的股权仍然合法有效并得到司法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是上市公司收购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中约定收购股份的数量、价格和履行方式、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
股权收购协议实行的是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协议双方只能在证券法律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的协商。如果双方的协议内容超出了有关证券法的强制性内容,那么这些条款是无效的。
我国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协议收购的限制性规定包括:(1)在上市公司的收购中,如果已经采取了要约收购方式进行收购,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能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收购。这是收购要约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
否则,一方面收购人对广大股民发出收购要约,同时又和控股股东进行协议收购的话,则很可能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 这是股东权一律平等的要求。
(2)发起人所持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股份一经发行,原则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法律对发起人自由转让其持有的股份的期限,是为了维持公司财产的稳定,同时避免发起人利用手中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3)以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相关当事人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拟转让的股票,并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这就是法律对于股权收购协议中关于协议涉及的股份和对价的支付方式的强制性要求。
(4)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获取被收购公司股份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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