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一经确认或批准即具有一定的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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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执行中达成和解的原则:
1、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
如果违背自愿原则,不仅难以达成和解协议,即使勉强达成和解协议,其基础也不牢固,当事人随时都可能反悔、撤销达成的协议。
2、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政策
和解尽管是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自行活动,但因其涉及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所以应受我国处分原则的制约,必须以符合法律、政策为前提。否则,即使双方当事人出自真实意愿,其和解协议也是无效的。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人民法院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一经确认或批准即具有一定的效力。
执行和解成立,即可重新确定或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双方通过和解协议,对原执行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和方式等等作出了变更性处分,进而就重新确定或调整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将按此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恢复执行原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现行法律并不承认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故不能直接申请对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此外,人民法院就双方争议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具有不容变更的既判力,因此,在法定程序被变更前,其对实体问题的处理结论是不允许被变更的,若以和解协议重新起诉,法院将不会受理。
若未按约定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将会因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而自动解除。
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如何执行的协议。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已为法律所确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条法律规范从反面肯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和解协议,不是靠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规定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处理,即仍要执行原判决。
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作为起诉的依据。但,凡事都有例外 ,还是要看具体的案情。
一、和解协议形成独立的合同关系 任何和解协议都是就原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和解,也即在原合同债务的基础上订立的新的合同。
如果没有原合同,就不可能有和解协议,尽管和解协议与原合同债务具有密切联系,但毕竟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如果和解协议只不过是原债权债务的继续,则和解协议的存在没有任何意义,这等于否定了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事实上,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历来承认和解协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明确承认了和解协议的效力,承认和解协议可以作为起诉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只要在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和解协议一旦达成,就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该司法解释也认为就原债权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不再是原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显然,和解协议是独立的合同。
二、和解协议的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其中规定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同时应当由执行员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执行员应将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不管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还是在执行员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是双方意思一致的产物,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任何和解协议只要符合上述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我国合同法的保护。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和解协议,要求必须要有执行人员参与并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且必须是在执行期间达成的。作出这种要求的原因在于,这种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这种和解协议与一般的和解协议不同,一般的和解协议没有执行员主持或没有执行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但这并不防碍这种协议本身的效力,当事人可以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债权人的基于和解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还应当继续审差合同的效力,如果确实具有无效的因素,也应当宣告无效;如果是在一方受欺诈或胁迫的基础上达成的,则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撤销该合同。
一但认定该和解协议有效,法院理所应当对协议中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对协议中的债权人予以保护。法院对一般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理,一但认定为有效,则在作出判决以后,该生效的判决便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当事人不能直接申请对一般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将一般和解协议理解成是原合同债务的组成部分,和解协议就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存在。 和解协议从内容上讲,与诉讼中的调解协议大体相同。
只不过前者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订立,后者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前者不具备直接的执行力,而后者具有直接的执行力。
但从内容上看,他们基本上都是就终止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通过相互让步而达成的和解。 如果仅认为和解协议只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调解协议只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就否定了调解协议的独立性,这是与公认的诉讼中的调解协议的独立性是不符合的。
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和解协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历来予以保护。
三、一方在和解协议达成后又申请执行原判决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在和解协议生效以后,不管是在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以后,还是在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只要一方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原判决,则法院理所当然可以根据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因为一方面,和解协议本身都是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达成的,在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中总会使债权人基于原判决所获得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不然当事人之间不可能达成和解协议。
既然当事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则继续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是完全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的。 另一方面,原审判决仍然是有效的,它是直接执行的依据,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协议处分自己的权益,放弃判决中获得的某些利益,但是在当事人不愿意履行和解协。
2010年6月1日是和解协议的最后执行时效日。
如果需要重新计算时效的,应是从和解约定履行的到期日(2011年6月1日)的次日计起。 但我觉得这不并不涉及时效。
因为根据2007年10月28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这只是“恢复”执行。既然是两方在法院调解下达到的和解,应该是已经向法院申请过执行了,那就不必另行申请执行了,只是请求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
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只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之所以不能取代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是因为“执行和解协议”只是由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合意作出的其效力往往只是改变了原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诸如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而不能改变或消灭原执行依据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因为从本质上说“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处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并不存在国家公权力的干预,“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机构的拘束力,仅仅只体现为执行机构可以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示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而执行机构却不可以直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而强制执行,如果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就意味着私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都可以消灭国家基于公权力所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效力,也就从根本上消灭了国家公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