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闵**,男,汉族, 1949年7月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36号201室,身份证号码3201061949070****,联系电话1395170****。
被申请人: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号新城科技园*号*层, 法定代表人:陈** 职务:董事长。 请求事项 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贵院作出确认的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户名:南京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32000662201801000****, 开户行:交行三元巷支行。 现因被申请人已履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宁商终字728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依法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
此致 南京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律师 二0一一年十一月 日。
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这是最高的立法文件,其规定是明确的,只要有适格的担保就必须解除保全措施。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诉法〉的若干规定》对这个问题做了进一步解释:15、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
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者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这个规定虽然只对财产担保做出了明确说明,但也透漏出应尽量减少财产保全对经营的影响的原则性的要求。
这种表达是符合诉讼保全制度建立的本意的。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这个规定是对这一问题的颠覆性规定。第五项以担保方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要经过申请人的同意,这就是一句空话。
申请人绝大多数不会同意,首先改变担保方式对他并没有什么益处,甚至不利于他的权利的实现,因为物保的可靠程度远大于信用保证;其次,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还可以给对方施加诉讼的压力,因为诉讼程序历时太长,一般的当事人是耗不起的,这样一来申请人就可以增大调解的筹码,逼着被保全人妥协。 而第六项的规定又将最终的决定权紧紧的攥在法院的手里,法院就成了最终制约双方的力量。
这样一来,法院是进可攻,退可守,无论它如何裁判都是符合规定的、都是合法的。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也就从自己的手里交出去了。
面对这种局面,无论是申请人、本申请人、双方律师还是担保公司都无可奈何,只能等待着法院的裁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财产保全措施因下列原因解除:1、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不起诉的。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15日内,申请人应当尽快起诉,15日届满,申请人还不起诉的,表明利害关系人不想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分歧,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是为了今后的判决有实现的物质基础。
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复议意见有理,而作出新的裁定,撤消原财产保全裁定的;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已没有存在意义。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一次冻结的有效期为6个月,如果超过了6个月,而当事人没有继续要求财产保全的,视为自动解除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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