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合作社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合作社社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作社承担责任,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作社的合法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作社发展,在资金、税收、科技、人才、用地、供水、供电、交通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予以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合作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科技、交通、林业、海洋与渔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扶持、服务工作。
第六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员七个以上; (二)注册资金五万元以上; (三)有社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合作社名称; (五)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六)有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服务条件。 第七条合作社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章程。
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原则; (四)生产经营服务范围; (五)入社、退社、除名的规定; (六)社员权利、义务; (七)注册资金、社员出资方式、出资额及退出、转让、继承的规定; (八)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的规定; (九)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的规定; (十)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 (十二)终止事由、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社员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的住所是指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合作社示范性章程。 第八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作社的成立日期。 第九条合作社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负责人签名的登记申请书; (二)合作社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组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社员名册; (五)股本结构及社员出资情况; (六)住所的合法使用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登记并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合作社名称由区域、字号、产业类别和“合作社”字样组成。 第十二条组织和个人承认章程规定,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即取得合作社社员资格。
社员退社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章程规定办理退社手续。 第十三条每个社员应当认购股金。
社员之间可以自愿联合认购股金。 从事生产的社员认购股金应当占股金总额的一半以上。
单个社员或者社员联合认购的股金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社员认购股金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技术、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条例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社员代表由社员民主选举产生。
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理事长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
监事会是合作社的监督机构。社员人数较少的合作社,可以只设一至二名监事。
监事会(监事)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五条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成员; (三)决定增减注册资金和股金转让; (四)决定合并、分立、终止、清算; (五)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监事)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决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及对外担保事项; (八)决定盈余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九)章程规定应当由其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社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四分之一以上社员、三分之一以上社员代表、监事会(监事)提议或者理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临时社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社员(代表)大会表决一般应当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按交易额与股金额结合实行一人多票等方式进行。实行一人多票方式的,单个社员最多不得超过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合作社章程应当对表决事项及其采取的表决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合作社年度结算有盈余的,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后,再结合交易额和股金额进行统筹分配。
政府。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变更决议示范文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社章程,_________专业合作社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召开成员代表大会。
出席本次大会的成员代表共_________名,代表本社成员总数的____%,作出的决议占本社所有成员表决权的_____ %,决议事项如下: 1.同意本专业合作社名称变更为__________________。 2.同意本专业合作社住所变更为__________________。
3.同意本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变更为__________________。 4.同意本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变更为:____________________。
5.同意免去_________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同意选举_________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逐项列明决议事项,删除不涉及的事项] 7.同意就上述变更修改本专业合作社章程相关条款。
成员代表:______ 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 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 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说明 1.本范本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变更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3.成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其代表的表决权数应当超过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半数;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的,其代表的表决权数应当超过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
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4.成员代表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成员代表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的,由单位盖公章。
5.文件签署后应在规定有效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6.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7.要求用A4纸打印。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变更决议示范文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社章程,_________专业合作社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召开成员代表大会。
出席本次大会的成员代表共_________名,代表本社成员总数的____%,作出的决议占本社所有成员表决权的_____ %,决议事项如下: 1.同意本专业合作社名称变更为__________________。 2.同意本专业合作社住所变更为__________________。
3.同意本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变更为__________________。 4.同意本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变更为:____________________。
5.同意免去_________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同意选举_________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逐项列明决议事项,删除不涉及的事项] 7.同意就上述变更修改本专业合作社章程相关条款。
成员代表:______ 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 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 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说明 1.本范本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变更登记。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3.成员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其代表的表决权数应当超过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半数;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的,其代表的表决权数应当超过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
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4.成员代表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成员代表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的,由单位盖公章。
5.文件签署后应在规定有效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6.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7.要求用A4纸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