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可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在实践中,北京高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附条件地认可了这种房屋代持行为,但底线是不能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比如不能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
扩展资料: 房产代持的法律认定: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您好,房屋代持协议需注意以下条款:
1、签订好购房代持协议。在协议中应把双方的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约定清楚,特别要约定好房屋权属的归属及产权过户的时间及代持人违约责任、承担责任方式、计算标准,并避免出现措辞不清、语焉不详的情形。
2、保留好证据。实际出资人在购房时最好保证资金从自己处直接支付给售方,并保留所有票据、证件在自己手中。如确实不能采取这种方法,至少也要要求代持人向自己出具支付款项的欠条,以防将来在主张权利时有书面依据。此外,保留房产所有权证、购房发票等文件,也至少能给代持人在转移房产的程序上制造一些困难。
注册公司时,股东大多会用自己的真实姓名注册,这很容易操作。
但由于种种原因,自己不方便,比如是当官的不方便在公司出现。或者介绍资源的人不方便在里边出现,因为存在利益关系,这个时候需要找他人成为注册公司的股东,而实际的出资人可能成为幕后的股东,在专业术语上叫“代持协议”。
股权代持协议一定要找靠谱的人来签订,且需要一个专业的股权代持协议。 特殊事件的约定 近期我们处理一起案件,a、b 两个股东,a 占 60% 的股份,后来因 a 在外欠债玩起失踪,已经一年有余。
此时股东 b 发愁了,找到我们团队问:万一公司做大了 a 再出现怎么办?有没有办法让 a 的股份进行清除。 可见,如果事先没有约定,现在造成这种被动局面是非常危难的。
创始股东在创业的时候,约定创始股东中途离开,股权如何处理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彼此之前已经签订股权协议,出现这种情况,就会有相应的协议进行处理。 我们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股东之间最低可以合作比如三年时间,如果在三年时间内,发起股东离开,其他股东可 0 元回购其股份,以增加其工作的压力和动力。
如果是非发起的其他创始股东,可以约定如果离开可以采用 0 元回购,也可以对其成熟的股份补偿相应的价款。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限购政策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且违反该限购政策也不会导致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限购政策的不能过户,这只是一种地方行政管理的手段,但是违反或规避该政策所签订的代持房屋协议,是有效的。
对于“代持”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有关无效情形的规定进行审查,如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就不能仅以违反行政监管部门制订的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规范性文件和规则而认定无效。
具体理由如下: 1、一概认定无效与《合同法》基本精神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在2007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曾就合同法的适用把握指出,“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 ”在《合同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和判决,进一步对《合同法》所列无效情形进行了限缩解释。
如《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一概认定“代持”合同无效,既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相悖,也不符合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合同法精神。
2、合同效力的认定需依据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52条对认定合同无效的违法等级,规定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至于证券交易规则以及主管部门监管条例,规范位阶上非属《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法规,仅属管理性规范,所以,法院不能仅以合同违反了证券规则和行业监管规范而确认合同无效。
3、脱法行为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代持”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借以规避当时行政法规监管的工具,属于脱法行为,应属无效。 脱法行为,系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而达成法律禁止之相同效果的行为。
被规避的强行规定,常为禁止性法规。 当事人采取迂回行为,乃是利用合同自由达成法律所不许的效果。
罗马法谚有云,虽不违反法律,但迂回法律趣旨者,乃脱法行为。但脱法行为从未进入民法,成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就有人建议对脱法行为应设特别规定,但为立法委员会所不采。近代以来,学术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脱法行为的效力需要审查脱法行为之目的是否有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不能仅因当事人所签合同属通谋而径直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