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文书是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在行政执法 过程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实体问题所制作、发布的反映行 政执法活动过程和每个环节内容并且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分为不同的类型: (1) 根据文书制作主体名义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个人名义制作的文书和以 机关名义制作的文书。 所谓以个人名义制作,是指以行政执法人员个人名义制作,由制作人对文书的真实性、准确性、正确性负责,如《调查笔录》;以 机关名义制作,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以机关的名义制作的文书,由该机关对文 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正确性承担法律责任,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 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等。
(2 )根据文书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描述事实的文书和表示意思的文书。 描述事实的文书,是指制作人只对看见的、了解的、掌握的事实进行客观的 记录,不掺杂任何个人意思,不作任何主观评价的文书,如《调查笔录》、《现 场检查笔录》等;表示意思的文书,是指制作人对事实情况,依照法律规定作 出处理决定的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 等。
(3) 根据文书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表格类文书、填空类文书和 笔录类文书。表格类文书如《立案审批表》、《送达回证》等;填空类文书如《当 场处罚决定书》等;笔录类文书如《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
(4 )根据文书使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使用的文书和外部使用的文 书。 内部使用的文书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如《立案审批表》等;外部使用 的文书,是指对制作机关以外的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的文书, 如《封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外部使用的文书,具有法律上的 执行效力。 (5)根据办案需要分为必用类文书和择用类文书两大类。
一、事实应合法 (一)认定的事实应是法律所规定的事实。
若执法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合药品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律)中所规定的法定事实,即虽然客观事实确定存在,但却 不是药品管理法律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作为或不作为的事实,则不可作为行政管理相 对人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规定义务的事实加以认定。 (二) 事实认定的程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虽然认定的事实是药品管理法律所规定的 事实,但认定该事实的程序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同时认定事实必须是在执法文书形成 之前完成,而不是在文书形成甚至生效之后。
认定事实和程序不仅要符合药品管理法律的 规定,而且也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管理相对 人不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后,作为被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证据”,若违反此规定,极有可能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三) 认定的事实必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 若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事 实,则不能在执法文书中加以认定。
同时,虽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但该事 实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仅有动机而无实际行为的事实,则同样不能在执法文书中加以 认定。 二、证据必须合法 (一) 证据必须是法定的证据。
由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作并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大部分执法文书均有引起行政诉讼的可能,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制发执法文书有成为被 告的可能。因此,在制作执法文书时选用的证据不仅种类应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也应预 先考虑是否经得起法庭的审查。
(二) 证据的确认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 多种法律均对证据的确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如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 质量检验结果(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规定的情形除外)”,关于药品质量的鉴定结论必须是由法定的鉴定部门一一各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所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所作出的鉴定结果才能作为假药或劣药的法定证据。
证 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才能使立于不败之地。 (三) 证据的收集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等 法律均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执法中证据的收集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只有符合这些规定, 所得到的证据才能作为法定的证据,从而证明执法文书所确认事实的正确性。
(四) 证据的取舍、组合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在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之后,并不是将 所有的证据都罗列进执法文书中,而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合理的取舍和有机的 组合。
合理的取舍,是在取得的所有证据(原始证据)中,找出与本案关系密切相关的证 据,将其保留下来,而与本案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则被舍去,不再作为证据写入执法文书中 或存入案件卷宗中。 在取舍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凡有助于弄清事实的真相,与本案有密切 关系的证据,不论是否有利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完整、真实地保留,不能不顾证据 的客观价值,只保留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舍去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有机的组合,是指将 应保留的证据按不同的内容和用途重新分类组合,使同一类证据能够清楚、完整、准确地 证明某一事实或事实的某一部分。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关于行政处罚所制作和使用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向司法机关或其他部门提出建议或者移送案件所制作和使用的有关建议书和通知书。
前者有违法案件检举记录表、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笔录、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复查决定书等;后者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建议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 (二)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执法行为所提文的申辩书、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申诉书等。
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等。 行政机关这一制作行政执法类文书的主体,具体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土地管理机关,房产管理部门、技术监督机构,公安机关等等。
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主要包括: (1 )行政执法监督立案审批表; (2) 询问笔录; (3) 案件处理意见书; (4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通知书; (5 )解除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通知书; (6) 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函; (7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决定书; (8 )责令停止行政执法工作通知书; (9) 行政执法监督(责令改正、责令履行)通知书; (10) 责令退还通知书; (11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12) 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13) 送达回证; (14) 行政执法监督结案报告; (15) 案件移送函。
理机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土地管理机关,房产管理部门、技术监督机构,公安机关等等。
行政执法类文书具有以下特点: (—)制作主体的特定性 如上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与行政执法有关的法律文书,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制作,并且,一个行政机关或受委托的组织,只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或被委托的范围内制作相应的文书。 (二)内容的法律性 行政执法文书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对象为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而制作和使用的文书。
(三)制作形式的规范性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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