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前申报,一般提前3天,如果是种用动物,需进行相应的实验室项目检测。
2.到当地动物疫控中心(或兽医站)免疫狂犬病并获得免疫证明。如果之前曾免疫过并有免疫证,在免疫有效期内,可省此步。
3.到当地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下属兽医站)开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出具的,标示某一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4.拿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派驻机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盖个监督检查章。
扩展资料
检疫证明的填写和使用基本要求:
1.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的出具机构及人员必须是依法享有出证职权者,并经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2.严格按适用范围出具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混用无效。
3.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涂改无效。
4.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所列项目要逐一填写,内容简明准确,字迹清晰。
5.不得将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填写不规范的责任转嫁给合法持证人。
6. 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用蓝色或黑色钢笔、签字笔、或打印填写。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1、提前申报,一般提前3天。
2、提供动物免疫记录,动物已佩戴了农业部统一的耳标。3、临床检查健康。
4、生产地没有发生动物疫情。5、如果是种用动物,需进行相应的实验室项目检测。
符合以上条件就可以办理动物检疫证明。 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流程如下: 一、办事应当具备的条件(申办资格): 1、凡从事饲养畜禽的饲养场。
2、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诊疗、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的场所。 3、凡从事其他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有关的场所。
二、审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动物饲养场所、储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三、办事所需要的手续、材料、相关文件: 1、申请人填写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
2、法人代表证明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3、饲养场所在地用地证明复印件。
4、经营加工场所的房产证明或承租协议复印件。 5、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防治人员畜牧兽医专业毕业证或结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每人1份;身份证原件及复印每人1份。 6、有关动物防疫制度书面材料。
7、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四、办证地点:农业局。
第六章 检疫监督第二十四条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动物卫生质量保证体系,履行下列义务,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督管理。
(一)对其养殖、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动物卫生质量及消费安全负责;(二)不得养殖、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动物;(三)不得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五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必须附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性抽查,不得重复检疫收费。第二十六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报检,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所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卫生监督所报验。
第二十七条 根据销售加工需要,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可以根据动物产品检疫证明进行复验换证,但不得收费。第二十八条 从事屠宰、加工、贮藏、运输和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出货或销售台账,如实记录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内容,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屠宰加工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动物产品存在卫生质量或消费安全隐患,可以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导致动物疫病情暴发流行的,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动物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动物产品存在前款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或供货商,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
屠宰、加工、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其召回动物产品。第三十条 对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依照下列规定实施隔离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20条的规定处理。
(一)种用动物、乳用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日,其他动物为30日。(二)隔离期间对动物进行临床健康检查(三)按照农业部的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四)强制免疫项目不清的,重新进行免疫。
第三十一条 对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补检;无法补检的动物产品予以没收销毁处理。(一)具有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二)产品来源地确为非疫区;(三)经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所确认;(四)实验室检验结果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第三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动物、动物产品需要经输入省指定通道输入的,输入地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指定通道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审批、备案以及检疫监管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据动物防疫法和《**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