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美国有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美欧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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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6 12: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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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边投资协定主要有哪些类型呢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这类条约是在相互友好的政治前提下,针对通商航海等事宜全面规定两国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一种贸易条约。其重点在于保护商人,而不是投资者,不属于专门性的双边投资协定。

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等国家逐渐在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增加了有关保护国际投资的原则性规定。 (2)投资保证协定。

美国创立的模式,后被某些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所仿效,故也称为美国式双边投资协定。其特点重在对国际投资活动中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特别是与内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为其提供国际法上的保障。

所以,这类协定主要规定代位求偿权、争端解决等程序性问题,其内容主要是:承保范围;代位求偿权;争端的解决。 (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联邦德国首创该模式,亦称联邦德国式投资协定。其特点是内容详尽具体,以促进和保护两国间私人国际直接投资为中心内容,既包含促进与保护投资的实体性规定,也有关于代位求偿权、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程序性规定。

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也开始采取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来保护投资。 与联邦德国式投资协定所不同的是,美国式投资条约的保护要求更高,条件也较为苛刻。

2.如何评价双边投资协议的利与弊

长期来看,双边投资协定的签署为外国投资进入和本国的海外投资提供更加便利的措施和保护,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更快地融入全球经济,广泛地参与国际合作,吸引更多的外商直接投资,进而促进国内就业的增加,促进经济增长。大量的外资进入同时也能够在更大规模的通过竞争、劳动力流动、示范效应等方式促进东道国产业技术进步,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东道国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特别是对于中国来讲,双边投资的签订还可以有效地促进中国海外投资的扩张,可以很好的缓解长期以来由于贸易顺差导致的外汇储备激增,为减少贸易摩擦创造有利条件。

双边投资协定显然是一把双刃剑,发展中国家从双边投资协定中获取的是潜在的利益,这些利益能否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发展中国家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条件,但是双边投资协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威胁和挑战却是实实在在的,接受发达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挑战主要包括:(1)给予外国投资者或公司事先设立的权利将严重偏离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现有的对外资管理的政策和措施。事先设立的投资权利规定意味着即使没有进入东道国的外国投资者同样有权利参与各种形式的投资。东道国不得不降低或放弃对外国投资资格审查、批准或者进入资格约束的权力,破坏东道国已有的外资管理法律,限制东道国政策的自由度和空间,甚至侵害东道国的主权。(2)外国投资者享有国民待遇,东道国只能给予外国投资者相对于本土投资者同样或者更好的待遇和权利,限制东道国对本土投资者给予的优惠待遇,限制东道国对本土幼稚产业的扶植和培育。(3)东道国许多已有的“履行要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将被迫放弃,比如要求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本土企业建立合资企业、要求外国投资者技术转移、要求使用本国原材料及零配件等投资措施将被废除。除了在协定中规定的例外条款之外,外国投资者可以在所有行业自由设立100%控股的独资企业。(4)东道国不能对外国的投资者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做出限制,在双边投资协定下,如果投资者认为由于东道国政策的限制和变动使其权力遭受损失可采用征收条款起诉东道国政府。外国投资者资金自由无限制转移会破坏东道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增大金融危机爆发的潜在风险。在危机出现时,无法限制外国投机基金及工具进入以及限制资金的对外转移。在美国新加坡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新加坡希望对短期投机资金的自由转移条款列入例外,而美国则不同意,双方妥协的结果是只允许新加坡将几种特定类型的资金自由转移列入例外。(5)投资协定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行业。在美国参与的投资协定中包括服务行业,在市场准入方面,美国的双边投资协议采取的是“反向列举法”(Negative list approach),即只要没有例外列出的行业,都是东道国需要采取完全自由化政策的行业。这一政策对发展中国造成的负面影响包括:a. 行业自由化进程的压力很大;b. 发展中国很难完全意识或考虑到那些不愿意履行自由化措施的行业或者细分的行业需要列入例外条款。c. 发展中国家无法预测将来那些行业更需要本土发展而不是采取自由化措施并且一旦接受自由化措施的行业将来无法反悔。d. 发展中国家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一些新兴行业无法预测,因而也不能够将其列入例外条款。(6)发展中国家政策会受到禁止征用(prohibiting “expropriation”)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征用的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征用,尤其是后者,东道国采取经济社会发展、健康或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都可能被认定对外国投资者产生了间接的财产征用。而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外国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的直接起诉机制。这两项条款的不利影响主要有:a. 东道国不能够采取可能对外国投资者资产产生间接征用的措施;b. 即使东道国认为一项政策并不会产生征用作用,但由于担心受到外国投资者的起诉,而不愿意出台不受外国投资者欢迎的相关政策。c. 从双边投资协定解决争端的实际案例来看,(比如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自由贸易协定签署后出现的相关案例)外国投资者在国际法庭对东道国政府的直接起诉机制可能会使东道国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7)投资协议中知识产权同样被列入了投资的范围,当外国投资者认为自身的知识产权遭受侵犯或者间接征用时,就可以采用投资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要求东道国做出赔偿或者直接起诉东道国政府。

3.如何评价双边投资协议的利与弊

长期来看,双边投资协定的签署为外国投资进入和本国的海外投资提供更加便利的措施和保护,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更快地融入全球经济,广泛地参与国际合作,吸引更多的外商直接投资,进而促进国内就业的增加,促进经济增长。

大量的外资进入同时也能够在更大规模的通过竞争、劳动力流动、示范效应等方式促进东道国产业技术进步,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东道国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特别是对于中国来讲,双边投资的签订还可以有效地促进中国海外投资的扩张,可以很好的缓解长期以来由于贸易顺差导致的外汇储备激增,为减少贸易摩擦创造有利条件。

双边投资协定显然是一把双刃剑,发展中国家从双边投资协定中获取的是潜在的利益,这些利益能否实现很大程度取决于发展中国家自身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现实条件,但是双边投资协定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威胁和挑战却是实实在在的,接受发达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挑战主要包括:(1)给予外国投资者或公司事先设立的权利将严重偏离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现有的对外资管理的政策和措施。事先设立的投资权利规定意味着即使没有进入东道国的外国投资者同样有权利参与各种形式的投资。

东道国不得不降低或放弃对外国投资资格审查、批准或者进入资格约束的权力,破坏东道国已有的外资管理法律,限制东道国政策的自由度和空间,甚至侵害东道国的主权。(2)外国投资者享有国民待遇,东道国只能给予外国投资者相对于本土投资者同样或者更好的待遇和权利,限制东道国对本土投资者给予的优惠待遇,限制东道国对本土幼稚产业的扶植和培育。

(3)东道国许多已有的“履行要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将被迫放弃,比如要求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本土企业建立合资企业、要求外国投资者技术转移、要求使用本国原材料及零配件等投资措施将被废除。除了在协定中规定的例外条款之外,外国投资者可以在所有行业自由设立100%控股的独资企业。

(4)东道国不能对外国的投资者资金的流入和流出做出限制,在双边投资协定下,如果投资者认为由于东道国政策的限制和变动使其权力遭受损失可采用征收条款起诉东道国政府。外国投资者资金自由无限制转移会破坏东道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增大金融危机爆发的潜在风险。

在危机出现时,无法限制外国投机基金及工具进入以及限制资金的对外转移。在美国新加坡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中,新加坡希望对短期投机资金的自由转移条款列入例外,而美国则不同意,双方妥协的结果是只允许新加坡将几种特定类型的资金自由转移列入例外。

(5)投资协定几乎涵盖了所有的行业。在美国参与的投资协定中包括服务行业,在市场准入方面,美国的双边投资协议采取的是“反向列举法”(Negative list approach),即只要没有例外列出的行业,都是东道国需要采取完全自由化政策的行业。

这一政策对发展中国造成的负面影响包括:a. 行业自由化进程的压力很大;b. 发展中国很难完全意识或考虑到那些不愿意履行自由化措施的行业或者细分的行业需要列入例外条款。c. 发展中国家无法预测将来那些行业更需要本土发展而不是采取自由化措施并且一旦接受自由化措施的行业将来无法反悔。

d. 发展中国家对未来可能出现的一些新兴行业无法预测,因而也不能够将其列入例外条款。(6)发展中国家政策会受到禁止征用(prohibiting “expropriation”)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

美国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征用的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征用,尤其是后者,东道国采取经济社会发展、健康或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都可能被认定对外国投资者产生了间接的财产征用。而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外国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的直接起诉机制。

这两项条款的不利影响主要有:a. 东道国不能够采取可能对外国投资者资产产生间接征用的措施;b. 即使东道国认为一项政策并不会产生征用作用,但由于担心受到外国投资者的起诉,而不愿意出台不受外国投资者欢迎的相关政策。c. 从双边投资协定解决争端的实际案例来看,(比如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自由贸易协定签署后出现的相关案例)外国投资者在国际法庭对东道国政府的直接起诉机制可能会使东道国遭受巨额的经济损失。

(7)投资协议中知识产权同样被列入了投资的范围,当外国投资者认为自身的知识产权遭受侵犯或者间接征用时,就可以采用投资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要求东道国做出赔偿或者直接起诉东道国政府。

4.如何评价双边投资协议的利与弊

1、双边投资协定为东道国创设了良好的投资环境。约定必须信守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因而双边投资协定在国际上对缔约国具有强有力的法律拘束力。若当事国一方不遵守条约义务,就会产生国家责任。所以,较之国内法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所提供的保护,双边投资协定要强有力得多。

2、双边投资协定因其缔约国只有两方,较之谋求多国间利益平衡的多边投资条约,它易于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顾及双方国家的利益而达成一致,所以。双边投资协定已为许多国家广泛采用,成为保护投资的最为重要的国际法制度。

3、双边投资协定可以加强或保证国内法的效力。现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建立有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他们通常将双边投资协定作为实施其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法定前提,使双边投资协定成为加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重要国际法手段。

4、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其中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既含有关于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代位权、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性规定,为缔约国双方的私人海外投资者预先规定了建立投资关系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结构和框架,可以避免或减少法律障碍,保证投资关系的稳定性,促进国际私人投。1、双边投资协定为东道国创设了良好的投资环境。约定必须信守已成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因而双边投资协定在国际上对缔约国具有强有力的法律拘束力。若当事国一方不遵守条约义务,就会产生国家责任。所以,较之国内法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所提供的保护,双边投资协定要强有力得多。

2、双边投资协定因其缔约国只有两方,较之谋求多国间利益平衡的多边投资条约,它易于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顾及双方国家的利益而达成一致,所以。双边投资协定已为许多国家广泛采用,成为保护投资的最为重要的国际法制度。

3、双边投资协定可以加强或保证国内法的效力。现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建立有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他们通常将双边投资协定作为实施其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法定前提,使双边投资协定成为加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或保证制度的重要国际法手段。

4、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其中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既含有关于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又有关于代位权、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性规定,为缔约国双方的私人海外投资者预先规定了建立投资关系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结构和框架,可以避免或减少法律障碍,保证投资关系的稳定性,促进国际私人投资活动的发展。

5、双边投资协定不仅规定了缔约国之间因条约的解释、履行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而且规定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因投资而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与程序,特别是大多数协定尚约定通过“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来解决这类争议,这就为投资争议的妥善解决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5.简述双边投资条约的类型

双边投资条约主要有三种类型: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所在地调整的对象和所在地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确立缔约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对于对方国民前来从事商业活动给予应有的保障、赋予航海上的自由权等。其中虽有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但其重要是保护航海贸易,而不在于保护投资者。这一类型的条约主要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当时的国际经济活动以国际贸易为主,国际投资不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双连条约中就是关于贸易的保护规定较多,而关于投资的保护规定则很少。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投资发展很快,各国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相应增长,其中大都从总体上规定了对外国投资者财产的保障、待遇、征收的条件及补偿标准等。但由于此类条约涉及范围广、内容多,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太简略,远远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国际社会便开始寻求别的缔约形式,以求更有利地保护国际投资。

2、投资保证协定

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针对当时的国际形势,首开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先河。但是,如果没有投资所在的东道国的同意与合作,美国投资保险机构代位索赔权就无法实现。因此,美国除了与其他国家签订综合性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外,又与有关国家签订与其他国家签订纵使性的友好通商航条约外,又与有关国家签订专门的投资保证协定,后来发展到期以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主。

美国与别国签订的投资保证协定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有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协定还规定双方政府因索赔问题发生纠纷时的处理程序。这样的法律设计,其主旨在于使这类特定的美国国内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得以通过这种特定的国际双连协定,延伸到美国国境以外,取得对方缔约国的正式确认从而使对方承担了具有国际法上约束力的履约赔偿义务。于是,原属美国国内私法契约关系上的代位索赔权,就盯“国际化”和“公法化”了。美国现已同10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我国也于1980年以换文形式与美国签订了投资保证协议。

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前民主德国经济恢复很快,有大量的“过剩”资本要向他国寻找增值的途径,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也增长很快。在这种背景下,依靠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保护已很难满足日益增长的对外投资的要求,于是,从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前联邦德国及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将传统的“友好通商航条约”中有关保护外国投资的内容提取出业加以具体化,并融合以上述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中有关投资保险、代位赔偿及争端解决的规定,与相关的国家签订了“促进与保护投资”的专门性双连协定。此类协定内容光焕发较为具体详尽,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兼具“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与“投资保证协定”这长,是一种保护国际投资的好的条约类型,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兑相效仿和大边推行。据统计,迄今为止,已有133个不同的国家签署了总共将近600项双边性“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签订的,目前国际法学文献中所在地称的“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BIT)或“双连投资保护条约”一般是指此类协定。

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对利用双边条约的形式保护国际投资一直持积极态度。截至到1993年底,除1980年与美国、1984年与加拿大分别以换文件的形式签订两个“投资保险协议”外,共与其他国家签订“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54个。其中,1982年与瑞典签订的《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是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此类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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