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敬老、养老、助老教育。
第七条 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赡养人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而解除。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
老年人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必须给老年人安排必要的生活物品,按期给付赡养费。 老年人患病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的,赡养人必须及时提供。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必须承担护理的责任;本人护理有困难的,应当请人代为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应当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对老年人居住的房屋,赡养人应当履行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过户等手续时,应当出示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行索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毁坏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属城市居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居民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实施供养制度,有条件的应当集中在敬老院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
城市可以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立老年病医院,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兴办非营利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服务、福利设施。
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离、退休老年人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发展为老年人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而制定的法律。该法律是为了老年人的权益,制定的法律,其中明确了说明了老年人的划分,为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经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公布。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分总则、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法律责任、附则9章85条,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常回家看看)。不常看望老人将违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案例:
潘老太年近古稀,丈夫去世后一直与大儿子住在一起,后来儿媳单位增配一间住房,儿媳为了住得更宽敞,利用潘老太目不识丁,让婆婆在房屋使用交换协议上签了字,同意搬到增配房去。老太搬过去后,环境不适应,生活不方便,没过多久就又搬了回来。没想到儿媳竟以老太违反协议为由,告到了法院。潘老太又气又急,不知如何是好。邻居看不过去,纷纷联名到法院要求公正处理。法院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工作,查明了案件真相,认定房屋交换协议无效,依法维护了潘老太的合法权益,潘老太又可以住在安静舒适的老房子里了。
评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本案就是一个法院处理得较好的案件。初看起来,是潘老太违背了协议,不应该搬回原来的住处,事实上是儿媳以欺骗手段让潘老太签订了协议,妄图侵占老太的房屋。应该说,法院的工作是细致的,处理得及时、公正,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切实履行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潘老太没有当上被告,而房屋被儿媳侵占,这样的事又有谁来管?难道仅仅靠邻居们的联名信,就能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尊老、敬老的美德吗?
显然不是如此。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的规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可见,老年人工作机构在这方面应切实发挥作用,履行职责,更好地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由于老年人具有年老体衰等生理心理特征,合法权益受侵害,一旦被侵害又不知如何是好,往往不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怕丢面子,伤感情。法院的诉讼程序对于他们来说,也有点力不从心。因此更需要通过老龄委等工作机构来加强监督和管理,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维护老年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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