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内蒙古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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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促进共同富裕,遵循农牧业农村牧区优先发展、农牧民主体地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改革创新和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原则,促进农牧业全面升级、农村牧区全面进步、农牧民全面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责任制,实行自治区负总责,盟、设区的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协调解决乡村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先进经验的宣传,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乡村振兴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产业发展为纽带,推动各族农牧民空间共居、文化共情、经济共融、社会共建、心理共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落实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战略定位和使命任务,立足当地资源禀赋和环境承载能力,大力发展县域经济,优化农牧业生产力布局,因地制宜建设优势特色产业链、产业集群、现代农牧业产业园和农牧业产业强镇等项目,培育龙头企业和农畜产品加工园区,促进农村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统筹发展科技农牧业、绿色农牧业、质量农牧业、品牌农牧业,推进农牧业产业化进程。
第九条 自治区强化粮食产能建设,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升肉类保障供给,推进奶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农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开展粮油等主要作物大面积单产提升行动和肉牛肉羊增量提质行动,推动农畜产品加工流通提质升级,开展农畜产品品牌培育行动,扩大“蒙”字标认证,增加地理标志农畜产品有效供给,打造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耕地占补平衡管理,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确保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第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推广高效节水农业生产方式,高质量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护,完善农田灌排体系,加强盐碱地综合治理和黑土地保护利用,支持草原畜牧业转型升级,提升天然草原生产能力和草种供给能力,发展设施农业和舍饲圈养,推进农牧业机械化、智能化。
第十二条 自治区深入推进种业振兴,加强地方特色种质资源收集、保护和利用,提升种质资源保护利用水平,开展优势特色品种培育,建设现代化农作物制繁种基地、畜禽种源基地和草种繁育基地,加快优良品种推广应用,推动保种、育种、制种、用种全链条发展,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牧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机制,加强救灾减灾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稳定农牧业技术推广队伍,强化基层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公益性服务功能,推行有利于农牧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加快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示范推广。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农牧业科技创新体系和产业技术体系建设,推进智慧农牧业建设,推动物联网感知、卫星遥感、地理信息等技术在生产监测、精准作业、智能指挥、疫病监测预警及灾害预警等农牧业生产全过程集成应用。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完善各级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多元化帮扶投入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发展扶持机制;统筹优化乡村振兴和三农资金使用及资产配置方式,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牧区集体经济。
鼓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合法拥有的闲置住宅,发展休闲农牧业、乡村电商、冷链仓储等乡村产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农村牧区资源和生态优势,鼓励农牧民发展现代种养业、商贸流通、乡村旅游等地方特色产业,支持农牧户发展家庭农牧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健全便捷高效的农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和涉农牧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牧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牧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让农牧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引导农牧民发展适合家庭经营的产业项目,因地制宜发展林下经济、庭院经济、民宿经济,促进农牧民增加收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牧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强化为农牧服务功能,发挥其为农牧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纽带,加快培养总量充裕、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乡村人才队伍,让人才振兴成为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强乡村振兴内生动力的关键支撑。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人才振兴长效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促进农牧业农村牧区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农牧民职称评审工作,加强对农牧民和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的指导培训,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定期服务乡村制度,支持返乡人员、退役军人、退休专家等投身乡村全面振兴,做好返乡入乡人才服务保障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通过职称评聘、评奖评优倾斜、项目资金引导、岗位与编制适度分离等方式以及建立利益分享机制,引导专业技术人员进驻嘎查村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加强高等教育新农科建设,优化提升职业教育,加快培养农牧林水等各类紧缺专业人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等作用,强化对乡村产业振兴带头人、农村牧区实用人才带头人、高素质农牧民等群体的系统性培育,提高农牧民教育培训实效。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就业创业激励机制,完善农牧创客扶持政策,提高就业创业服务水平。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牧区精神文明建设,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讲好民族团结进步故事,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核心,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村规民约,加强乡村思想道德建设和公共文化建设,倡导新型婚育文化,因地制宜完善婚事新办、丧事简办、敬老爱亲等约束性规范和倡导性标准,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推进移风易俗,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鼓励各地利用乡村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农牧民婚丧嫁娶等提供普惠性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文化资源向乡村倾斜,完善乡村公共文化基础设施,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发挥乌兰牧骑红色文艺轻骑兵作用,增加优秀乡村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
鼓励开展乡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打造乡村文化品牌,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农牧业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对文化遗产的挖掘、传承和利用,支持乡村优秀戏曲曲艺等民间文化传承发展,推动传统工艺振兴,开发具有地域特色的工艺品,提升传统工艺文化创意水平。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农牧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引导各族群众共同维护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空间。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加强乡村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生态循环农牧业,强化源头减量、循环利用、污染治理、生态保护,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推广滴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灌溉技术,推进化肥减量增效、农药科学使用、秸秆综合利用和农膜回收处置,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推广种养循环模式,加强农牧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推进耕地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养生息,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等保护修复,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分类有序退出超载的边际产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优化能源供给,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牧区公共卫生厕所、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加强建制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和农村牧区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牧区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立常态化保洁制度。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苏木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牧区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苏木乡镇党委和嘎查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乡村振兴工作,推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实现农村牧区公共空间共建、公共难题共治、公共服务共享,引导农牧民共建美好家园、共创幸福生活。
第三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苏木乡镇党委和嘎查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带动村民增收致富,维护农牧民合法权益,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第三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牧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互联网+网格管理”服务管理模式,依托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议事会、嘎查村民理事会、嘎查村民监事会等,形成民事民议、民事民办、民事民管的多层次基层协商格局。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清廉乡村建设,推行嘎查村小微权力清单制度,梳理嘎查村级事务公开清单,及时公开组织建设、公共服务、工程项目等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营造法治文化氛围;加强基层依法治理,引导基层干部和乡村居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健全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对农牧民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强化规划引领,促进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整体统筹规划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布局,促进县域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城乡建设、人口管理、住房政策、就业创业、社会服务等方面采取具体措施,促进各民族团结融合。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牧区公路骨干路网提档升级,按照三级及以上公路建设标准,打通苏木乡镇、主要经济节点对外快速通道,推进农村牧区公路与沿线配套设施、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等一体化建设,统筹农牧业生产、乡村旅游等需求,促进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与乡村产业发展有机融合。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牧区寄递物流基础设施,加强农产品流通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建设,推动冷链物流服务网络向中小城镇和具备条件的农村牧区延伸,支持农村牧区物流发展。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优化调整农村牧区供水布局,因地制宜开展农村牧区供水保障工程建设,提升农村牧区供水保障能力。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基本公共服务资源下沉;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提升农村牧区学校办学水平;开展科普工作,提升农牧民科学文化素质;推进医疗卫生资源县域统筹,加强乡村两级医疗卫生、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提高农村牧区传染病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城乡统筹,健全完善农村牧区留守儿童、流动儿童、困境儿童和妇女、老年人、残疾人关爱服务体系,提高农村牧区社会救助水平。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支持农牧民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鼓励具备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牧业产业化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被征地农牧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牧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牧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城乡的就业政策和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农牧民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发挥就业服务平台职业介绍功能,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牧民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常态化帮扶稳收政策措施,用好中央和自治区帮扶资金,将民族团结融入富民增收、兴边富民全过程。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提高防止返贫致贫监测体系效能,坚持精准帮扶,完善兜底式保障,强化产业、就业等开发式帮扶,增强欠发达地区和防止返贫致贫对象内生发展动力,落实乡村振兴重点帮扶旗县支持政策,确保不发生规模性返贫致贫。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落实自治区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牧业农村牧区比例政策,提高农牧民土地增值收益分享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性支出,不得虚增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不得缩减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
第五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拓展贷款业务,增加农牧业贷款投放,减轻农牧业相关企业和农牧民融资压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完全成本保险、收入保险、特色农畜产品保险、天气指数保险等农业保险。鼓励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字乡村建设,加强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现代信息技术与农牧业农村牧区发展深度融合,实现农牧业农村牧区数据资源有效整合和开放共享。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完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牧、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牧业农村牧区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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