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湖晚报)
转自:南湖晚报
N晚报记者 韩瑜超 通讯员 吴 敏
每天按时开播、接受公司管理、按月领取报酬——这算不算“上班”?一份写着“直播合作”的协议,是否就真的与“劳动关系”无关?近日,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主播与传媒公司的纠纷案件。主播小美(化名)因认为双方实为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其请求。该案再次引发对网络主播等新业态劳动者权益界定与保障的广泛关注。
一场“合作”引发的争议
2024年1月,小美(化名)与本地某传媒公司签订了一份《直播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一年。协议规定,传媒公司为小美提供平台支持、流量推广等运营服务,小美则需遵守约定的直播时长和每月直播天数。
签约后,小美按照约定开始直播。然而到了2024年12月,她认为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够合理,遂决定终止合作。在小美看来,自己每天固定时间直播,相当于“上下班”;直播过程中接受公司的管理和指导;报酬按月结算,具体计算方式、发放日期均由公司单方面决定——这些特征均符合劳动关系的表现。于是,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驳回了小美的请求。小美不服,向南湖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传媒公司辩称,双方在签约时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仅为“合作关系”,公司未对小美实施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为什么不是“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
本案中,从管理方式看,传媒公司未对小美实施考勤、奖惩等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小美的直播地点、具体内容不固定,自主决定权较大。从收入来源看,小美的收益主要来自网络打赏,公司无法掌控其具体金额,收入缺乏工资的稳定性、连续性特征。从业务性质看,直播平台由第三方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传媒公司的经营范围,难以认定小美是在履行公司职务。
“网络直播行业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以传统劳动关系的标准‘一刀切’。”承办法官指出,“关键在于审查双方是否形成实质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法院最终认定,小美与公司之间缺乏较强的人身隶属和经济依赖,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驳回了小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官有话说】
新型就业模式赋予劳动者更多灵活性,但也潜藏着权益保障风险。网络主播、网约车司机、外卖骑手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签约前务必仔细审阅合同条款,明确自身法律地位。法官同时指出,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有义务以显著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避免后续因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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