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理国法人情”是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重要法谚,影响深远。其核心内涵在于:在具体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办理中,司法官需立足天理、国法、人情的多维框架,通过动态的辩证逻辑推理,作出兼具公正性与合理性的裁决。
其中,天理指向案件所涉及的基本是非准则,既是制定国法的根本依据,也是国法条文背后隐含的前提性、基础性规范,以及历史积淀形成的公理性共识,虽未必在法条中明示,却贯穿法律实践始终。国法则具象化为法条文本,尤其聚焦于法条所界定的法律责任范畴。援引英国法学家哈特的“两规则说”,大致可这样理解:天理对应第一性义务规则(如“不得杀人”),国法则对应第二性授权规则中的裁判规则(如“杀人偿命”)。人情的内涵则比较复杂,在案件裁决的逻辑推理结构中,呈现出三个紧密关联又各有侧重的维度——案情、情感、情理。
作为案情的人情,包含广义与狭义两个层面。广义层面的人情,指向法律事实本身,涵盖案件所涉当事人的客观处境及个人特质。在此语境下,“天理国法人情”的内涵可解读为:案件裁决须以人情(案情)为依据,以天理及国法为准绳。清代汪辉祖在《学治臆说》中言:“法有一定,而情别于端。准情用法,庶不干造物之和。”此论精准揭示了将“恒定”的天理国法(法律规范)适用于“多样”的人情(具体案情)的司法逻辑。传统司法裁决的过程,本质上是以天理、国法为大前提,以人情(案情)为小前提,通过逻辑推演得出裁决结论。
狭义层面的人情,则聚焦案件中当事人的主观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素来重视人的主观方面,主张“原心定罪”,即强调“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以清代关于杀人罪的立法为例,其规制核心紧紧围绕关于杀人罪的意图展开,将杀人罪细分为谋杀、故杀、斗杀、误杀、戏杀、过失杀六等,量刑轻重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具体案件中的人情(心志)可归纳为特定类型,特殊的心志情形在法律条文中多以“但书”形式予以例外规定。这种“先正条后但书”的规范结构,亦是天理、国法、人情排序的渊源所在。
需明确的是,人情所对应的案件事实常具有非典型性,因此在适用天理国法时,往往需审慎权衡案件是否契合天理所涵摄的典型情形,以及国法规定的处罚是否适宜。最终裁决往往以天理为根本、以国法为基准,酌情损益,灵活调整。这并非学界所诟病的“屈法伸情”,而是传统司法中的理性实践。其要义在于协调天理国法的原则性与人情的灵活性,凸显人情对个案公正的补正功能。申言之,在疑难案件中,当天理国法未能涵盖特殊情形时,司法官可通过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填补法律漏洞,这是为实现个案公正的必要探索。
作为情感的人情,指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道德情感、公平正义感、同情心与责任感等价值取向。法律所追求的正义、公平、公正等价值目标,本质上是人类主观情感的规范化表达。“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人情(情感)很大程度上以“社会舆论”的方式表现出来。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条文,而应承载对人类情感的体恤与抚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检察机关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强化社会综合治理,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做到让当事人“心服口服”“胜败皆服”,进而定分止争、实现案结事了,正是传统司法中情感价值的现代传承。当人情指向情感维度时,“天理国法人情”这句法谚中,天理对应法律原则,国法对应法律规则,人情则对应法律政策(或政策性原则),三者共同构成完整的法律评价体系。
穿透情感的面纱,其深层基础与依据实为情理,即“情中之理”。情理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伦理规范,指外在情感表现背后的人际关系基本准则,包括道德、风俗、习惯等内容。所谓“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政策,无政策依习惯”的裁判思路中的“习惯”很大程度上就属于人情中的情理范畴,而情理在现代法学体系中则对应法律原则的范畴。“天理国法人情”法谚启示我们:对于疑难案件,单纯依据天理国法无法实现公正时,需在天理、国法、人情之间进行价值权衡。中国法制史上“引经入律”的法律实践,本质上便是将儒家思想中的伦理观念引入法律,弥补法家思想重刑之缺,纠正其过度严苛的偏颇。其二为人性本质,这是人情最深层的内核,蕴藏于伦理规范背后,是人类共通的人之常情、人心所向。人的良知是法律的终极基础,“法律不外乎人情”的论断,正是对人性价值的精准诠释。《慎子·逸文》有言:“法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史记·礼书》亦云:“缘人情而制礼,依人性而作仪。”对人性的尊重与彰显,充分体现了法律蕴含的人文精神与温润情怀。
“天理国法人情”的核心要义,在于案件裁决需在天理、国法、人情的多维框架下展开辩证推理,在案件事实与多重社会规范之间反复权衡、创造性整合的动态实践。它要求将法律的规则性、原则性、政策性与个案的具体性、特殊性、灵活性相融合,将严谨的科学方法与温润的人文精神融为一体,最终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公正裁决,实现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秩序的司法目标。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兰州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