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经营者销售破解版机顶盒,让客户能“永久免广告、看遍各大平台VIP内容”?注意,这种行为损害了视频平台正当经营的“会员+广告”商业模式,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及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近日,重庆一法院就一起相关案件做出评析,一起来看详情。
案号
(2025)渝0192民初457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光公司系芒果TV网站及APP客户端的经营权利人,其主要通过向用户收取会员费以及向广告主收取广告费来维持运营并获取收益。原告发现,被告胡某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名为“某亦网络机顶盒”的店铺,店内销售一款高清智能机顶盒,该机顶盒以“永久VIP免会员费”“免广告观看影视作品”等作为核心卖点进行宣传,销量已达百余件。
原告发现,该机顶盒内置名为“独家影视”的应用程序,用户使用机顶盒提供的共享账号登录应用程序后,即可直接免费观看芒果TV平台的会员专享视频内容,且观影过程中无任何插播广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分流其付费用户,导致其会员费与广告费收入减损,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自己采用的是“无货源开店”模式,且实际销售时间很短,获利微薄。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就任何单一视听作品主张著作权侵权,而系就其依托视听作品收取会员费与广告费的经营模式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落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被告仅销售带有规避芒果TV会员与广告机制的机顶盒,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芒果TV正常运行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规制范围。被告的销售行为直接利用原告的经营成果为自己牟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销量、售价、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某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目前,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上述规定明确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其第二章以及与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的适用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有具体规定或知识产权专门法有具体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该具体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也被称为一般条款,其与该法第二章或知识产权专门法构成了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但法律并未明确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之间的适用关系为何,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知识产权法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保护的是市场竞争秩序,二者保护的法益和客体不同,原则上构成平行保护关系,而非简单的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这种法律规范的架构,决定了司法实践应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兜底、类型化条款和知识产权专门法并行不悖的法律适用逻辑,在非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情景下,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第一,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选择上,原告具有处分自由,法院无权干预。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了“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在民事领域的体现。此时,即使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一般法,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并适用特别法。尽管理论层面针对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众说纷纭,但并不存在法定的特别法与一般法之关联,法院无权主动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和调整。当原告基于自身利益与举证能力的考量,选择主张其整体性的商业模式或竞争优势受到侵害,并据此单独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时,其主张保护的客体是独立于著作权法智力成果的竞争法益。此时,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严格限定于此。若法院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主动引入并审查原告是否为著作权人、其内容传播是否合法等专门法问题,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违背了司法的中立性与被动性。
第二,在排除著作权法的适用而进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抉择程序后,统摄于竞争利益保护的同一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与第二条构成了法定的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此时,法院的职责则从“尊重处分权”转变为“主动审查”。法院必须依职权判断被诉行为是否符合该法第二章所描述的某一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若符合,则应优先适用该法第二章具体条款,此乃“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内部的体现,旨在维护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与精确性,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该案中,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其“销售”行为本身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芒果TV正常运行的构成要件,故排除了第二章具体条款的适用。
第三,该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是“行为法”而非“权利法”,其直接规制的是“不正当的行为”,通过对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间接保护因该行为受损的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最终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该案中,原告基于巨额投入所形成的正当商业模式和用户流量,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被告销售机顶盒的行为,其直接表现和核心特征是未经许可、无偿地、系统性地利用原告的经营成果为自己牟取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扭曲了本应基于质量、价格、服务进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也破坏了健康的竞争生态。法院据此作出裁判,是对一种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根本价值。(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秦金星 黄照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