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导致协议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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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4 03:16:12

(来源:工人日报)

本报讯 (记者李国 实习生夏桂琰)公司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不能达到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公司还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近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这起案例。

据了解,2020年12月9日,王某某入职某教学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就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2022年5月30日,该公司向王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通知书还载明了经济补偿、代通知金、2022年5月工资、加班费等内容。

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王某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该教学设备公司超过3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王某某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请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

庭审中,该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3条,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24个月内,王某某不得到本地(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与该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的产品或业务。若公司未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则视为其不主张63条的竞业限制内容,但王某某随时都有对公司秘密进行保护的义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公司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具有不确定性,不具有向劳动者明示的效果,判决该公司向王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9130元。该教学设备公司未提起上诉,后以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审理法官表示,用人单位虽然享有竞业限制协议任意解除权,但竞业限制协议单方解除应向劳动者予以明示,以平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后自由择业的预期。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其择业权被限制,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以适当弥补劳动者因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而遭受的损失。

“在保护商业秘密、支持创新发展的同时,对用人单位滥用自身优势地位,不当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规制。”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龙建议,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要看清楚相关条款,知晓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数额、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以免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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