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富平县人民法院(2025)陕0528民初XXXX号
【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某河桥梁加固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王某某投资300000元,其余工程投资款由刘某某出资;结算时先将双方投资款予以分配,再根据盈利按50%分红。因被告王某某拿不出投资款,便找了原告张某,并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认识。原告张某于2021年7月24日至2022年1月30日分21笔向被告王某某转账261890元,向被告刘某某现金交付38110元。2022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300000用于某河桥墩加固工程项目”。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认可收张某的300000元就是被告王某某在合作项目上投资的3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是否为借贷关系,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明,原告张某出借的300000元就是被告王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合作项目上的投资款300000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收款在先,书写借条在后,视为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与原告系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虽非实际用款人,但其作为成年人在借条上签字,视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二被告合作协议“结算时先将双方投资款予以分配,再根据盈利按50%分红”的约定,所借300000元为被告王某某受益,被告刘某某实际上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其偿还债务后享有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的权利。
经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做生意,在收到原告张某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300000元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某书写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张某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用款人,被告刘某某在偿还债务后享有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系实际合伙人,300000元非借款,实为原告张某的投资款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关于利息的请求,主张从2022年9月26日微信发送给被告刘某某催款字样的次日起算,但未提供向被告王某某催款的凭证,故本院采取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25年5月20日作为利息起算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连带清偿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在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亲朋、小微企业与个人之间,资金常涉及家庭积蓄、生产经营周转甚至看病就医应急款。法院通过裁判,保护合法债权,直接捍卫了普通群众最直接、最现实的财产权益,防止因债务无法收回而导致家庭陷入困境、小微企业经营困难等。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极易引发激烈冲突,破坏人际关系和社会和谐。法院的公正裁判为矛盾解决提供了权威、终局性的解决方案,避免了私立救济可能带来的暴力追讨等社会问题。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0元,被告刘某某虽非实际用款人,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时明确在借款人处签字,可见其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供稿| 富平法院
作者| 张廖星
编辑| 李娟
主编| 姚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