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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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7 02:2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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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成都日报锦观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修订)》已经2025年7月16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凤朝

2025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治统一,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术语定义)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含办公机构)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主管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清理等工作。

第五条(讨论决定)

制定重要规范性文件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党组讨论和决定。

第六条(改革创新)

鼓励根据国家和省、市改革发展方向,制定有利于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改革创新类规范性文件,探索改革创新举措,充分发挥制度供给的引领保障作用。

第七条(成渝协同)

规范性文件涉及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发展的,应当加强与相关城市的协同,实现规则衔接、机制对接。

第八条(智慧管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动规范性文件管理标准化、常态化、精细化。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起草

第九条(控量提质)

从严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对规定内容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相近的,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逻辑严密、表述精准、文字规范,具备明确、可操作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

第十条(主体清单)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机构设置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组织起草)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起草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起草的,应当明确牵头单位。对起草单位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条(论证评估)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与评估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专业性、技术性、创新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或者专业机构论证意见应当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备案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包括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影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等;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四条(征求单位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职责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其他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征询公众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不得少于7日,并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其他审查)

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审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审核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制定机关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八条(报送审核)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核材料报送政府办公机构,由政府办公机构负责审核制定的必要性和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符合要求的,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对没有必要制定的,直接退回起草单位;对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说明情况后转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制定需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本部门办公机构和审核机构。

第十九条(审核方式)

审核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核:

(一)书面审查;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意见;

(三)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开展咨询论证;

(四)其他审核方式。

第二十条(审核材料)

起草单位在报送审核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时,还应当提供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核处理)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完善、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核:

(一)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重大违法问题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有关单位对草案的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的。

第二十二条(审核内容)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审核效力)

审核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后,应当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合法性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四条(联动审核)

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完善部门协作审核机制,形成合法性审核合力,提高审核质量。

第二十五条(工作提示)

审核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总体合法合理,但在内容衔接、宣传解读、实施效果、社会反响等方面,需要在后续实施中重点关注的,可以在出具审核意见时作出工作提示。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议公布

第二十六条(审议决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过本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未经起草单位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的,不得提请审议。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制定机关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文件签发)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八条(公开发布)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途径主动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二十九条(统一登记编号)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制定机关其他文件相混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具体到年月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前予以公布,时间不少于30日,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有效期制度)

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确需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有效期管理)

起草单位应当落实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文件到期预警机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的3个月前,应当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

经评估拟继续实施的,经过合法性审核和集体审议后,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并在原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经评估需要修改的,由制定机关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三条(备案审查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统一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第三十四条(报备时限和途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部门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备案审查机构)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工作部门确定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机构,以及本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工作部门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备案审查机构。

第三十六条(备案材料)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备案审查机构统一进行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及采纳情况;

(八)政策解读;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审查内容)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报送备案材料;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核内容;

(三)是否符合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协助审查)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协助审查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咨询。

第三十九条(审查办理)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

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

制定机关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者说明理由不成立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提出备案审查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决定予以撤销。

自行纠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有权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书面建议的,可以交由制定机关研究处理;重大复杂的,应当自行研究处理。

处理书面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十一条(建议处理)

经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属于备案审查机构职责的;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四)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五)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六)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四十二条(清理责任)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承担清理工作,起草和实施部门不一致的,由实施部门负责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部门被撤销、合并或者职责调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部门负责清理。

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清理。

第四十三条(清理结果)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或者实施部门提出失效、继续有效、拟修改或者废止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后,作出失效、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处理决定。

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途径主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修改废止程序)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制定程序执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合法性审核和集体审议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监督,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适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构审查。

第四十六条(责任追究)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或者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进行审查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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