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四大新鲜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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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8日,财政部发布了标准仓单交易相关会计处理实施问答(以下简称“实施问答”)。
参与标准仓单交易的企业一般包括大宗商品产业链中的生产商、贸易商、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等。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和创新,标准仓单交易的业务规模不断扩大,部分企业频繁从事大量的标准仓单买卖交易,并按照总额法确认收入,导致财务报表中贸易收入远远超过其主营业务的收入,对报表使用者理解财务信息造成困扰,并引发监管部门的关注。
实施问答旨在明确以短期套利为目的、不提取实物的标准仓单买卖交易的会计处理原则,以下为实施问答的相关内容及解读。
实施问答指出
“企业在期货交易场所通过频繁签订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以赚取差价、不提取标准仓单对应的商品实物的,通常表明企业具有收到合同标的后在短期内将其再次出售以从短期波动中获取利润的惯例,其签订的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并非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签订并持有旨在收取或交付非金融项目的合同,因此,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视同金融工具,并按照CAS 22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普华永道观察
当企业买卖的是商品,而非金融资产时,未必会想到该买卖合同会落入金融工具准则。但是,根据金融工具准则的规定,如果企业买卖的标的资产为非金融资产,其合同条款、结算方式、业务模式等符合某些特征或条件的,则此类非金融资产买卖合同视同金融工具进行会计处理。
实施问答指出,企业在期货交易场所频繁买卖标准仓单、从其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不提取实物的,通常表明此类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属于金融工具准则规定的核算范围、应视同金融工具予以核算。
企业应当根据其买卖标准仓单的意图和目标、交易场所、具体的业务模式、风险管理策略等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实施问答指出
“企业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取得标准仓单后短期内再将其出售的,不应确认销售收入,而应将收取的对价与所出售标准仓单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企业期末持有尚未出售的标准仓单的,应将其列报为其他流动资产。”
普华永道观察
收入,是来自于企业的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总流入。收入准则规范的是企业与客户的合同,客户是指与企业订立合同以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并支付对价的一方。
如果企业以短期套利为目的、频繁买卖标准仓单而不提取实物,这种买卖行为的投资属性更为显著,如前文所述,此类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属于金融工具准则的范围,这类业务的经济利益实现方式与收入准则所规范的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总流入存在显著差距,相关交易对手方也与一般销售活动中的客户有所不同。
因此,实施问答指出,此类业务不适用收入准则,不应确认收入,相应地,期末持有的标准仓单,也不作为存货,而是作为其他流动资产列报。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业务模式下,企业签订的买卖标准仓单的合同适用金融工具准则,但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取得并持有的标准仓单并不属于金融工具。
虽然实施问答未提及企业持有的标准仓单的后续计量要求,但我们理解,在企业会计准则中,资产一般采用历史成本计量,除非准则明确允许或要求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而且在实施问答所述情形下,企业持有标准仓单的时间很短,采用成本计量(需按照资产减值准则考虑减值问题)与其公允价值未必会有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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