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治日报
□ 本报记者 韩宇 □ 本报通讯员 李昭昭 王筱 电商带货为了图省事,直接搬运他人创作短视频的行为构成侵权吗?近日,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对网络“搬运工”以牟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切实维护了短视频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促销图书在某网络平台注册两个自媒体账号,分别定期发布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镜讲解的带货短视频吸引网友购买。2023年2月,该公司发现其账号发布的两条带货火爆的短视频,未经授权被同一网络平台某账号转发,并在视频下方设置了相同书籍的购买链接。为保障自身权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23年4月,该公证处为其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后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某网络平台为被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出诉讼,某网络平台在该诉讼中出具调查令回函披露:某账号注册人为李某某,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24年4月,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律师服务平台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首发截图公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证明该公司系案涉两部作品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原创的涉案视频搬运到自己的账号,并在视频下方设置了书籍购买链接用以推广赚取佣金,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已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已删除了其账号中的被诉侵权视频,故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办案法官表示,伴随短视频带货热潮的兴起,搬运带货短视频的侵权行为也随之产生。部分商家利用他人精心设计的带货短视频销售商品并从中获利,窃取了他人的智力成果,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通过认定私自搬运他人原创的带货视频推广商品构成侵权并判令赔偿,彰显人民法院净化网络销售市场,保护原创视频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坚决态度,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功能,对于营造公平竞争的网络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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